陕西蒲北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蒲北建设有限公司与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陕7102行初1043

 

原告陕西蒲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尉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晓君,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常跃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江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军良,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张光进,厅长。

委托代理人崔伟,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海音,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敏灵,女

委托代理人赵刚平,陕西秦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蒲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北公司诉被告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韩城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及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称省人社厅)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2051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敏灵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6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柴晓君,被告韩城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薛江峰、张军良,被告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崔伟、王海音,第三人李敏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刚平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韩城市人社局于2019719日作出编号为288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职工姓名史变峰,用人单位陕西蒲北建设有限公司。史变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省人社厅于202019日作出陕人社复决字〔2019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韩城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88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蒲北公司诉称,20181025日,韩城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300),原告不服向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2019322日,人社厅作出陕人社复决字〔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韩城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300),并责令其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9719日,韩城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88),原告不服再次向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202019日,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陕人社复决字201937号),维持韩城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88)。原告于202047日收到省人社厅邮寄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陕人社复决字201937号)。原告认为,韩城市人社局省人社厅在法律程序、认定事实等方面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提起行政诉讼。一、韩城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88)程序违法1韩城市人社局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中,未按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未向原告依法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也未能提交答辩意见并提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的相关证据,同时韩城市人社局也并未进行调查核实,却于2019719日径行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88)显属程序违法22019322日,人社厅作出陕人社复决字〔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韩城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300),并责令其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韩城市人社局未在60日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3韩城市人社局未按照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却于201979日再次受理李敏灵为其丈夫史变峰的工伤认定申请,属于程序违法。二、韩城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88)认定事实错误。1、原告与受害人史变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受害人史变峰受雇于马志峰,接受马志峰的安排指派和管理,工资也由马志峰发放,与马志峰之间是雇佣关系,且史变峰在就医治疗过程中也均是马志峰等人陪同。韩城市人社局并未核实史变峰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并未进行调查核实,且原告未参与工伤认定程序,未能提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需提交的相关证据,故而作出错误事实认定。2韩城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仅以史变峰第一诊断劳力性热射病作为构成工伤原因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认为,根据《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规定,热射病属于重度中暑,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需由承当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诊断鉴定,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3韩城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88)与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300)的事实与理由基本相同,违反《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二款之规定。三、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陕人社复决字201937号)程序违法1、原告于2019917日向省人社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7条规定,省人社厅应当在5日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省人社厅却于20191010日才出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未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立案受理。2、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1条规定,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省人社厅20191010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于2019129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延期审理30日,按照规定应当在201918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省人社厅202019日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陕人社复决字201937号),明显程序违法四、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陕人社复决字201937号)认定事实错误1省人社厅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对本案第三人李敏灵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未提供史变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也未审查核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其作出及复议维持工伤认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省人社厅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对本案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关于韩城市人社局程序违法和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均未进行核实,作出维持韩城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告认为韩城市人社局省人社厅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过程中,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且其作出工伤认定理由不能成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规定,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撤销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88),依法撤销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陕人社复决字201937号)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编号288认定工伤决定书;2.陕人社复决字〔2019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编号300认定工伤决定书;4.陕人社复决字〔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明原告在收到编号300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提出复议申请,省人社厅限韩城市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韩城市人社局在规定期限内未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省人社厅在接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并未进行调查核实,对原告的复议理由和韩城市人社局程序违法的地方未经核实,作出陕人社复决字〔2019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韩城市人社局在作出编号288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并未确定原告和史变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对劳力性热射病属于职业病要求第三人提供证据,韩城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组证据1.陕人社复受字〔2019〕第2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陕人社复延字〔20197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

证明省人社厅在20191010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对受理时间的规定;省人社厅在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后,并未按照延期审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作出复议决定,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第三组证据:EMS快递单复印件及邮件物流跟踪截图(单号1164752066825)。

证明原告于202047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四组证据:EMS快递单复印件及邮件物流跟踪截图(单号1075891065328)。

证明韩城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快递物流显示于2019711日被韵达代收点代收,原告并未签收,原告在202067日快递单上备注是未能正常派送,现拒收。

被告韩城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的2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表现如下1201979日,史变峰的妻子李敏灵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史变峰身份证复印件、李敏灵身份证复印件、二人结婚证复印件、韩城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韩城国家基本气象站证明、韩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范某某反映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了史变峰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史变峰工作场所西庄镇当日最高气温达34.2,史变峰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诊断为劳力性热射病。2、经被告审核,201979受理了李敏灵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提供的相关材料,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没有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根据李敏灵提供的证据,被告2019719日作出2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史变峰为工伤并2019724日通过邮寄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严格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实首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根据李敏灵提供的材料证实:史变峰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史变峰是在工作期间被确诊为劳力性热射病。因此本案不存在原告说的被告未依法核实其与史变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情况。其次,原告称史变峰与原告之间并非属于劳动关系,其受雇于马志峰……”,根据李敏灵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史变峰所干工程为韩城市国土资源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了原告为施工单位,马某某作为个人并不具有承包该工程的资质,原告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马某某已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退一步讲,如原告所述,原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某某个人,现史变峰因工作死亡,原告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所作2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2019719日,被告作出的2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相关法律,被告所做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2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韩城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979日工伤认定申请书;2.201979日工伤认定申请表;3.史变峰、李敏灵身份证复印件及二人结婚证复印件。

证明:第三人李敏灵作为史变峰的妻子于201979日向被告韩城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史变峰为工伤。

第二组证据1.韩城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3.韩城国家基本气象站证明;4.韩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范某某反映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证明:1.20187月史变峰在原告处上班,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2018715日史变峰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被诊断为劳力性热射病。

第三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EMS快递单复印件。

证明:1.被告韩城市人社局依法受理李敏灵的工伤认定申请;2.被告韩城市人社局按规定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第四组证据:关于史变峰发病过程情况。

证明:史变峰确系原告职工,史变峰在上班期间晕倒,送医治疗的过程。

第五组证据1.编号288认定工伤决定书;2.EMS快递单复印件。

证明:被告韩城市人社局201971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史变峰为工伤,并于2019724日邮寄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韩城市人社局提交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一、被告有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为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故被告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二、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史变峰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2018715日,史变峰在原告承包的韩城市XX镇XX村XX路工地工作时,因头晕、站立不稳,被工友送至韩城市人民医院,因病情严重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劳力性热射病;2低血容量性休克;3、弥漫性血管内凝血;4、横纹肌溶解症;5、肝功能不全;6、肾功能不全;7、消化道出血;8、低钠血症。史变峰发生事故时当地当天的平均气温为29.4度,日最高气温34.2度。且在史变峰的诊断证明中,显示患者主因高温下劳动致使意识不清,高热13小时入院。由此可见,史变峰是在工作时,由于天气炎热,高温下作业而产生头晕、站立不稳等伤害情形,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称其与史变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韩城市国土资源局信访答复意见书可知,史变峰工作的项目就是原告经过公开招标程序从韩城市国土资源局承包的因此,史变峰与原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即便如原告所述,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资质的个人马某某,史变峰受雇于某某,接受某某的指派和管理,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史变峰所受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过程中,并未提供史变峰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有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史变峰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告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并送达了各方当事人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人社复决字201937号),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同时告知了原告和第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救济方式。综上,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 201979日工伤认定申请表;2.韩城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4.韩城国家基本气象站证明;5.马志峰关于史变峰发病过程情况证言;6.韩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范左翼反映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证明史变峰是在工地工作时,出现眩晕、站立不稳的情况,送医后被诊断为劳力性热射病,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二组证据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明被告省人社厅作出了复议决定。

第三人李敏灵述称,原告认为201979日再次受理李敏灵为其丈夫史变峰的工伤认定申请,属于程序违法的事实无法律依据,第三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20181010日向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1012日被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一年之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法律没有规定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不准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本案原告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也说明史变峰之死构成工伤,由原告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实质上是后果自负。再20191122日史变峰被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职业性中暑(执射病),总之第三人是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二、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需由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诊断鉴定,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被告认为20191122日史变峰被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职业性中暑(热射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根据十九条,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据此,史变峰之死应认定为工亡。所以原告认为韩城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仅以史变峰第一次诊断劳力性热射病作为构成工伤原因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也失了证据支持三、史变峰与陕西蒲北建设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20187月经某某介绍,在陕西蒲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韩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农田建设项目打工。20187151030分,史变峰在韩城市XX镇XX村XX路工地干活时头晕,站立不稳,被工友送至韩城市人民医院,因病情严重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经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查明史变峰在陕西蒲北建设有限公司处工作,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史变峰是在工作期间被确诊为劳力热射病的,不存在陕西蒲北建设有限公司所言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依法核实其与史变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情况。根据案外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史变峰所干工程为韩城市国土资源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了陕西蒲北建设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马志峰作为个人并不具有承包该工程的资质。故史变峰与陕西蒲北建设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四、陕西蒲北建设有限公司应为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陕西蒲北建设有限公司应为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单位。同时根据韩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范某某反映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蒲北公司具有合法的施工主体资格和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切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并清偿,也清楚表明陕西蒲北建设有限公司为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单位。

第三人李敏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证明史变峰是职业性中暑热射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该认定史变峰为工伤,不需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2.韩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范左翼反映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证明认定原告是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应该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史变峰发病过程情况。

证明史变峰在原告处打工,史变峰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韩城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原告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韩城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韩城市人社局对被告省人社厅及第三人李敏灵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省人社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韩城市人社局的意见。

被告省人社厅对被告韩城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李敏灵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第三人李敏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韩城市人社局意见。

第三人李敏灵对被告韩城市人社局及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蒲北公司因工程中标,承接了韩城市国土资源局发包的韩城市XX镇XX镇XX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史变峰(已故)在该项目下从事生产路铺设时的支模、搅拌等工作。20187151030分许在该项目工程点之一的韩城市XX镇XX村,史变峰在工作中突然眩晕,后被工友送医,当日经转到韩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热射病,又于同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入重症监护病区。诊断为:1.劳动性热射病2.低血容量性休克3.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4.横纹肌溶解症5.肝功能不全6.肾功能不全7.消化道出血8.低钠血症。2018718日出院,当日于路途中去世。20181010史变峰妻子李敏灵(本案第三人)向被告韩城市人社局申请对史变峰进行工伤认定,被告韩城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81025日作出编号300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职工姓名史变峰,用人单位陕西蒲北建设有限公司,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热射病。认定:史变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蒲北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复议,省人社厅于2019322日作出陕人社复决字〔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2018102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300),并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韩城市人社局于2019324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201979日李敏灵向被告韩城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对史变峰进行工伤认定。被告韩城市人社局于2019719日作出编号288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载:职工姓名史变峰,用人单位陕西蒲北建设有限公司,受伤害部位热射病,认定:201979日受理李敏灵为其夫史变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9711日,我局通过调查核实,史变峰在上班期间受伤的情况属实。史变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蒲北公司不服该认定,于2019917日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复议,省人社厅于20191010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2019129日省人社厅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202019日省人社厅作出陕人社复决字〔2019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韩城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88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二被告决定,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同时查明,第三人当庭提交了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9)渭职诊字04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载:姓名史变峰。用人单位名称陕西蒲北建设有限公司。诊断结论:职业性中暑(热射病)。该诊断证明书作出时间为20191122日。二被告均称庭前不知道该诊断证明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韩城市人社局有对辖区工伤进行认定的职权。被告省人社厅为韩城市人社局上级主管部门,其对韩城市人社局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有进行复议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事实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据此,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提交劳动关系证明和相关诊断证明、诊断书等相关材料。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述法律定了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时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当并不能据此否定被告应履行的调查义务,除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其余情形下,被告工伤能否成立的基本事实,诸如劳动关系存在与否是否属职业病等均需对申请人提供材料进行审查自行调查方式予以明确本案中,根据被告韩城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其仅从信访部门调取了马志峰书写材料及韩城市国土局的意见书,又以原告未提交不是工伤的证据,即认定了案件事实,其认定缺乏依据。2被告韩城市人社局庭审称,史变峰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又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院认为,该条法律规定系在受伤害职工与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符合本条情形及工伤认定的其他构成要件时,法律对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的特别规定。被告韩城市人社局称史变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又称本案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其逻辑混乱。就史变峰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适用情形,被告韩城市人社局未认真查明,所作认定事实不清。3被告省人社厅在对被告韩城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决定书进行复议时,认为被告韩城市人社局案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复议认定错误。

关于程序。1、被告省人社厅于2019322日作出陕人社复决字〔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102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300),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韩城市人社局于2019324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据此,被告韩城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决定的时间应从收到上述复议决定之日起算,其未在60日内作出具体决定。至201979日以第三人重新递交申请的方式启动程序,明显超过期限。2、被告韩城市人社局提交证据中仅有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EMS邮单,未提交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法庭责令提交,韩城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该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81011日,显与本案无关。据此,应认定韩城市人社局在本次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韩城市人社局认定程序违法。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除特殊情形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被告省司法厅在2019917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于20191010日受理,超过法定的复议受理时限。被告省人社厅的复议程序违法。

关于法律。根据史变峰入院的诊断结论,史变峰2018715日在工地工作时因中暑引发热射病,于2018718日去世。被告韩城市人社局所作出的编号288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所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史变峰因热射病死亡,不属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被告韩城市人社局认定工伤时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应予撤销。

同时,第三人庭审中提交了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91122为史变峰作的2019)渭职诊字04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一项载职业性中暑(热射病)。被告韩城市人社局可根据已发生的新的事实,就第三人申请认定史变峰工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2019日作出的陕人社复决字〔2019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71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88;

三、责令被告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吕建鹏

                        人民陪审员     张亚莉

人民陪审员     刘京菊

 

二〇年六月二十

 

                        法 官 助 理    段岑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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