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

民事判决

(2019)陕0802民初716

原告:***,男,生于1968年8月21日,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现住四川省武胜县旧县,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4293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民,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7912266J。

法定代表人:王炜孔,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照力,男,生于1987年9月7日,汉族,榆林市定边县人,现住定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221702532U。

法定代表人:王晓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男,生于1976年2月3日,汉族,现住陕西省咸阳市,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民、被告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照力、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劳务费7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华润河北青龙风电线路工程的施工任务,该项目由该公司项目部负责实际运营管理,被告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该项目35K集电线路施工任务,实际由汪照力负责该项目施工现场经营管理,被告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35K集电线路施工任务发包给了原告。原告从2017913日开始组织民工和施工所需车辆、工具、辅助材料等进场施工,截止20171227日,原告与被告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汪照力进行工程结算后,汪照力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各班组人工费及车辆费用合计120万元,工具器械及各项工地开销合计71万元,上述合计191万元,其中已付***60万元,剩余131万元,资金支付方式2018120日前支付90万元,余下尾款2018210日前付清,如因付款方被告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不及时导致***班组产生费用由付款方负责,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张某某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汪照力向原告仅支付了60万元,尚欠71万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工程结算确认书,证明20171227日,被告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汪照力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确认需支付原告191万元的工程款,并约定201821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3、解除合同请求书回函,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照片传输截图,证明被告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秦皇岛华润青龙项目35KV风电集电线路工程,汪照力为被告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派驻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施工队劳务费190万元。4、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汪照力截止2018424日,共支付原告费用120万元,尚欠71万元。

被告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结算完毕后,原告在工程估算191万元,并非通过正式书面结算,当时支付60万元,后期支付60万元,共计120万元,剩余71万元未支付,201810月我公司与西北电建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关系,后西北电建公司与咸阳市当地一家公司接手该工程,所以我公司与西北电建公司的账务至今未进行结算,西北电建公司还欠我公司46万元左右的保证金。被告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被告已撤出工程,所以结算的191万元数字不准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对聊天内容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其诉请我公司向其支付71万元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仅仅因为我公司工作人员在其结算单上见证签字就要我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于法无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对见证的事实认可,但对结算的数额过程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于我方无关。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项目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分包方;2201867日催促复工函,证明被告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原因,于20185月、6月现场停工,我公司多次发函催促复工;3、解除分包合同函一份,证明我公司与被告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解除了分包合同;4、秦皇岛华润青龙项目35KV风电集电线路工程确认单及魏亚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前期的工程量进行确认;5、华润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核算表,证明被告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1327545.57元;6建行网上电子回执4张,证明施工期间,我公司向被告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付款3367644.08元,远远超出完成的工程量;7、关于华润项目工程办理最终结算的函,证明被告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就该项目与我公司进行最终结算,根据约定其默认了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核算的1327545.57元的结算数字。

原告对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认为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这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从事实与法律上对原告无任何约束效力。

被告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华润河北青龙风电线路工程的施工任务,该项目由该公司项目部负责实际运营管理,被告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该项目35K集电线路施工任务,实际由汪照力负责该项目施工现场经营管理,被告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35K集电线路施工任务发包给了原告。原告从2017913日开始组织民工和施工所需车辆、工具、辅助材料等进场施工,截止20171227日,原告与被告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汪照力进行工程结算后,汪照力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各班组人工费及车辆费用合计120万元,工具器械及各项工地开销合计71万元,上述合计191万元,其中已付***60万元,剩余131万元,资金支付方式2018120日前支付90万元,余下尾款2018210日前付清,如因付款方被告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不及时导致***班组产生费用由付款方负责,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张某某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汪照力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尚欠71万元未支付。20181126日,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与被告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同时,双方确认了被告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量,也进行了工程款项的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6条的规定,对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殊形式的,应该依照法律规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且劳务合同无需书面的形式要件,原告与被告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在事实上,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故原告与被告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被告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中确认的工程款项不准确,且没有正式的书面确认书为由所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对外签订任何协议时,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签字就代表这个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第三方见证,故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71万元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首先,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系发包方,被告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转包方,原告为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发法>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地,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原告对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本院无管辖权,不予处理;其次,原告并未与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有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劳务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71万元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1万元劳务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71万元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1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陕西镕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林

人 民 陪 审 员      康拖芹

人 民 陪 审 员      余晓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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