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莲湖区祥和防水材料经销部与陕西天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703民初988号
原告:西安市莲湖区祥和防水材料经销部,地址:西安市莲湖区顺城北路中人行家属院**楼******。
经营者:解海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经销部员工。
被告:陕西天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汉山街道办事处西大街**汉山公馆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莲湖区祥和防水材料经销部与被告陕西天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莲湖区祥和防水材料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18400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至全款付清之日期间占用利息暂计8000元(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3月17日)和违约金25920元,共计45232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供货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价值518400元的防水材料,但被告除支付货款10万元外其余货款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因被告仍怠于履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陕西天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关质量方面的资料,该货物是否为合格产品原告没有证据,而且事实上原告方提供的防水材料确实质量有问题,导致施工工地出现漏水的现象,且工程未经验收,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无异议,现在还需要原告方维修,所以扣除一些费用后被告愿意付款,但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只能两者择其一,不能一起主张,关于资金的占用,原告方未提交证据,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问题,双方2017年7也27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符合JC/T474-2008标准要求的砂浆混凝土防水剂,单价每公斤160元,供货方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由需方工地负责人验收,开具收料单,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预留3%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额退还,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付给对方进货总金额5%的违约金。原告提供被告方项目负责人签收的供货单为2017年7月26日1968公斤、2017年9月3日696公斤、2017年10月7日720公斤,总数量为3384公斤,依据合同约定货款为541440元。
本案诉讼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的银行存款452320元予以冻结,本院依法作出诉讼保全裁定,对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开发区支行账户610501657111********存款452320元进行了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418400元之请求,有合同及供货单证明,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约定违约金的合同义务,其抗辩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天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西安市莲湖区祥和
防水材料经销部支付拖欠货款418400元,并按约定5%支付违约金20920元,共计439320元;
二、驳回西安市莲湖区祥和防水材料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5元,减半收取4043元,保全费2782元,合计6825元由陕西天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聂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