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天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莲湖区祥和防水材料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7民终886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汉山公馆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邓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湖区祥和防水材料经销部,地址:西安市湖区

法定代表解海娥,经销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隆,该经销部法律顾问。

上诉人陕西天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天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湖区祥和防水材料经销部(以下简称西安祥和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19)陕0703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西安祥和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18400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至全款付清之日期间占用利息暂计8000元和违约金25920元,共计45232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7727日签订的《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符合JC/T474-2008标准要求的砂浆混凝土防水剂,单价每千克160元,供货方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由需方工地负责人验收,开具收料单,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预留3%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额退还,如有一方违约则应付给对方进货总金额5%的违约金原告提供被告方项目负责人签收的2017726日、93日和107日三张送货单,分别为1968千克防水剂、696千克防水剂和720千克防水剂,总数量为3384千克防水剂,依据合同约定货款为541440元。

一审诉讼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的银行存款452320元予以冻结,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诉讼保全裁定,对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开发区支行账户61050165711100000114存款452320元进行了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对被告承认所欠货款418400予以确认但其主张货款利息损失并无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合同义务,其抗辩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并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陕西天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西安市湖区祥和防水材料经销部支付拖欠货款418400元,并按约定5%支付违约金20920元,共计439320元;二、驳回西安市湖区祥和防水材料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85减半收取4043元,保全费2782元,合计6825元,陕西天豪建筑工程有限公负担

上诉人陕西天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由供方进行技术交底指导施工单位分批次检查和验收,确保防水工程质量。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指导被告分批次检查和验收,且被上诉人西安祥和经销部所售产品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派人进行维修是不争的事实。2、被上诉人西安祥和经销部未按合同第三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文件,所售产品是否为合格产品无法认定。3、质保金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所售产品质量合格,其退还的前提是在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本案中,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被上诉人所售产品是否合格均无法确定,西安祥和经销部要求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质保期限已经届满,实属错误。综上,被上诉人所售产品无相关合格证书,且未履行相关义务,质保期也未届满,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西安祥和经销部答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材料款事实清楚,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正确无误,应当依法驳回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于2017727日签订合同, 合同签订前一日被上诉人已经供货,如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第三条提供相应的文件,上诉人完全可以拒收所有货物。但实际上2017726日、 93日和107日,上诉人一共签收并使用防水材料3384千克,价值541440元,并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上诉人称没有提供相关材料纯属歪曲事实。2、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进行技术交底指导施工单位分批次检查和验收,但该约定不是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理由。同时,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偷工减料,导致墙面松软并出现裂缝。被上诉人只出售防水材料,不负责施工,但对于此种情况还是帮助上诉人进行处理。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指导、协助处理,歪曲为进行维修。3、上诉人在收货后,已经全部使用了防水材料,在需要返工的地方,被上诉人已经指导上诉人作了处理。截至上诉人起诉已经一年半,根据防水检测常识,也早过了约定的质保期。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书面说明并附5张渗水现场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防水剂存在质量问题或被上诉人所派工作人员韩振录未按产品配比进行添加,责任在作为供货方的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韩振录并非本人签字,且名字错误,应为韩振陆,并且操作员并非只有被上诉人一方人员,还有上诉人一方的马工和党勇。上诉人工程出现漏水渗水并非被上诉人所提供产品本身问题,而是因为混凝土浇筑施工问题所致。渗水漏水部位的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含有防水材料的水泥浇筑完成后形成蜂窝状孔洞和酥松,孔洞大小手指都可以插入,这样的施工质量不管防水材料的质量多好都不能达到防水效果,但被上诉人一方仍派人指导上诉人进行处理修复。

合议庭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防水剂时已向其提供产品的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四条规定,货到需方指定地点由需方工地负责人进行验收、核实产品出厂日期、数量。上诉人方已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并未有证据证明其提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时隔一年多后方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该意见不能成立。另,该漏水问题也不排除因工程本身质量等问题所致,故上诉人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西安祥和经销部向上诉人陕西天豪公司提供星斗牌防水剂时,已交付该防水剂的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问题。经查,虽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但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星斗牌防水剂存在质量问题,且根据双方供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货到交付时进行验收,上诉人已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且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防水剂质量予以认可,现提出涉案防水剂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涉案货款,其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涉案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预留保证金的期间是否已届满、保证金应否退还的问题。经查,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八条规定货到付款,预留3%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额退还。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7107日,已超过一年。现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提供的防水剂质量存在问题,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予以退还保证金。上诉人认为该条款中的“一年后”的起算时间为该防水工程竣工之日没有合同依据。故上诉人的此节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5元,由上诉人陕西天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明才

审 判 员 黄存宏

审 判 员 张 

0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于云江

书 记 员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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