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任顺利与南郑广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陕西天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5569号
原告:任顺利,男,汉族,1956年12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蓝田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建飞,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震,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明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现住所地为汉中市南郑县。
法定代表人:寇勋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金丽,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汉山公馆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邓建华,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郑广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南郑县西入口商铺。
法定代表人:朱晓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任顺利与被告***、被告陕西明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杰公司)、被告陕西天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被告南郑广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郑广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顺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建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震,被告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金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豪公司及被告南郑广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顺利诉称,2017年9月10日,原告随杨振从西安工地来到汉中市南郑县XX公馆XX工地。该项目由广厦公司开发,建设方为天豪公司,明杰劳务负责实际施工。9月12日11时许,工地安装搅拌机时,因项目方塔吊操作时无信号工指挥,导致起钩时钢丝绳挂住搅拌机腿,将搅拌机钩起落到6米外,刚好砸在原告任顺利身上,导致原告重伤住院。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南郑县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又转至汉中市三二0一医院重症监护室,经诊断为:1、严重颅脑损伤;左侧颞叶、顶叶、右侧小脑半球挫伤;脑室积血双侧颞骨骨折;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颅底骨折;枕骨大骨前缘、寰椎右侧椎板骨折。2、双肺创伤性炎症并双侧血气胸;双侧肩胛骨、双侧第1背肋骨折;右侧第一肋软骨、左侧2-5前肋骨折;右侧第2-6前肋及8-11背肋骨折;左侧第6-9肋不全性骨折;右侧第7肋凹陷性骨折。3、左侧肱骨中段肱骨髁骨折;左桡骨头线样骨折。4、前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96天。2018年3月12日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上肢损伤7级伤残、颅脑损伤8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24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事发后原告亲属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明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杰劳务)、被告陕西天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南郑广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528901.8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从陕西明杰劳务处承包了南郑广厦汉山公馆2号地地块公司一部分粉刷工程,雇佣原告任顺利。在施工移动塔吊过程中,任顺利在抽取钢丝绳因未理顺钢丝,导致塔吊起勾收钢丝时大幅度摆动,挂翻了搅拌机,砸伤原告。任顺利说现场没有信号工不属实,工地是配备有信号工的,如不配备,塔吊司机根本无法看到地面现场情况,是根本无法完成材料、机械的吊运,这也是塔吊运输基本的常识。事故发生后,被告和明杰劳务公司出钱、出力全力以赴、积极救治任顺利,明杰垫付了227471.00元的医疗费用。任顺利受伤主要是因为他没有按规范操作,且年龄大已经61岁,手脚不灵活,并隐瞒了他右眼失明、高血压等不适合在公司干活的病症。任顺利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太高、严重超标。尤其是残疾赔偿金计算不合理。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被告安排了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并支付了护理人员的工资13500元,还支付了他三万余元,应当从总金额中扣除。
被告明杰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公司从被告陕西天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南郑广夏.汉山公馆项目2#地块工地(以下称涉案工地)的木工、粉刷等劳务工程。被告公司将涉案工地的部分粉刷劳务分包给了***,并向***直接支付劳务费用,XX组XX组完成劳务。原告系***雇佣的工人,由***给其发工资,被告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雇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既要按照指示规范操作,同时应负有对自身安全注意的保障义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按规范操作,且没有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保障义务,发生此次事故,原告对其损害负有过错,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搅拌机安装就位后,原告给塔吊解勾、抽取钢丝绳时,没有理顺钢丝绳,导致塔吊起勾后钢丝绳大幅摆动挂到了搅拌机腿的螺丝上,引起了搅拌机侧翻。因此原告不按规范操作是导致搅拌机侧翻的一个原因。2、原告在塔吊起勾后,其应当立即退到离搅拌机较远的安全距离,而原告没有尽到建筑领域一个普通工人对安全风险的判断、防范义务,甚至也没有尽到一个成年人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的注意义务,因此安全距离不够是原告疏忽大意、忽视风险所致,这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3、虽然外包劳务是包工头自行招募工人,但是考虑到建筑行业的特殊性,被告公司对进场工人是有条件限制的,最基本的条件就是:年龄不超过55周岁,身体健康,这也是建筑领域的普遍规定。原告隐瞒年龄,并隐瞒自己右眼失明、听力障碍、高血压等严重不适合在工地干活的病情进入工地。因此原告隐瞒自身的真实身体条件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认为如果是一个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工人,在搅拌机缓慢侧翻,其他工友都安全撤离并高声呼喊让其离开的时间空档里,其是有充足的时间退到安全距离的,这样也不会受伤。再次,虽然外包劳务是包工头自行招募工人,但是被告公司为了杜绝安全隐患,对进场工人安全施工实行的是统一管理,被告公司尽到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义务,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施工场地张贴有大幅的对工人进场施工安全注意事项的告知牌,对施工场地内的大型机械上标记有操作规范和注意事项的警示牌。2、被告公司规定对新进场工人必须接受被告公司组织的安全教育培训,并在工人上工地前提供安全帽等安全护具。原告已经接受了被告公司以及***的安全培训教育。3、被告公司配备有施工工长和安全员,其职责之一就是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进行监督和管理。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公司的施工工长郭如海及***班组的带班人员温朋朋均在现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最后,原告赔偿费用主张明显过高,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系农民,住址是西安市蓝天县XX镇XX村XX组,也没有提供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据,因此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原告主张其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住院期间,***安排班组带班人员温朋朋不分昼夜对其进行护理,因此该部分护理费应当予以扣减。4、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5、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积极治疗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227471.00元。***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以及生活费等开支费用,该部分费用均应当从应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公平合理的划分责任,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赔偿请求。
被告天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南郑广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被告天豪公司与被告明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天豪公司将位于南郑县XX公馆XX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明杰公司。后明杰公司将涉案工地的部分粉刷劳务分包给了***,被告***雇佣原告任顺利做工,由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2016年9月11日凌晨,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搅拌机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郑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在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96天,被诊断为1、严重颅脑损伤;左侧颞叶、顶叶、右侧小脑半球挫伤;脑室积血双侧颞骨骨折;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颅底骨折;枕骨大骨前缘、寰椎右侧椎板骨折。2、双肺创伤性炎症并双侧血气胸;双侧肩胛骨、双侧第1背肋骨折;右侧第一肋软骨、左侧2-5前肋骨折;右侧第2-6前肋及8-11背肋骨折;左侧第6-9肋不全性骨折;右侧第7肋凹陷性骨折。3、左侧肱骨中段肱骨髁骨折;左桡骨头线样骨折。4、前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产生门诊医疗费1926.9元,该款全部由被告***垫付。原告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224528.71元,该款全部由被告明杰公司垫付。2017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1261.60元,其中包含外购药6275.5元。
经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12日做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顺利在工地干活中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任顺利在工地干活中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任顺利在工地干活中致左上肢损伤,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4、被鉴定人任顺利后续医疗费用(行“左肱骨下段、肱骨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左第4-7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配装义齿)合计为贰万贰仟肆佰元人民币。5、被鉴定人任顺利受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6、被鉴定人任顺利受伤后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7、被鉴定人任顺利受伤后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任顺利户籍地为陕西省蓝田县XX镇XX村XX组,其自2015年起在外务工,在西安市以打零工为业。现居住于西安市卡布奇诺社区。2017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810元;2016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6002元。
庭审中,原告任顺利表示放弃主张被告南郑广厦公司的责任。被告***表示在原告住院期间,其雇佣工人护理原告90天,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表示被告***雇佣护理人员护理仅二十天左右。
以上事实,有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鉴定意见书、证明、户口本、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相关侵权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任顺利系被告***雇佣,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向原告提供必备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环境,否则原告因劳务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工作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应减轻被告***2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明杰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其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豪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明杰公司,故被告天豪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232731.11元,其中被告明杰公司垫付224528.71元,被告***垫付820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96天,共计288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按20元/天计算90天,共计18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实际病情,参照鉴定意见,按照100元/天计算120天,因原告认可被告安排工人护理20天,故应予以减扣,现计算为100天,共计10000元;5、误工费,参照2016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002元,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80天,共计为17754.4元;6、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22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事故发生前已在西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其在西安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0元计算18年,具体计算方法为30810元×18年×(40%+3%+2%)=249561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其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37126.51元,按75%的赔偿比例计算为402844.8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4000元,共计406844.88元。因被告明杰公司垫付224528.71元,被告***垫付33188.5元,应予以扣减,故剩余149127.67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明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放弃向被告南郑广厦公司主张责任,系其自身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顺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上共计人民币149127.67元。
二、被告陕西明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任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89元,由原告任顺利承担2272元,由被告陕西明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承担6817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任顺利承担625元,由被告陕西明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承担1875元。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冉
人民陪审员  袁伟
人民陪审员  毛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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