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天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03民初386号 原告:***,男,汉族,住汉中市南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中市汉台区汉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天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汉山街道办事处汉山公馆紫萝苑小区22号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338624689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天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359.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10月起在被告公司承建的南湖景区项目工程的工地干活,主要工作为木工,薪资220元/日。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2022年6月28日,原告在工地支模时,需要用手持电锯裁切斗方,在作业过程中,原告左手食指被电锯切伤,工地项目负责人安排其他工人将原告送至汉中市南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经汉中汉航法医***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施工方及施工环境的提供者,应当对提供劳务者采取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以保障施工安全,被告未在原告作业过程中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豪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部分事实不符,原告实际工种为砖瓦工,工作内容为砌墙,但其不服从管理擅自去支模,在切模板过程中违规佩戴手套,导致其受到伤害,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其约定的每日工资是200元,按月发放,但有时平均每日是170元,故误工费按照每日17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原告无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9年10月起在被告公司承建的汉中市南郑区南湖旅游区(景区)工地工作,工种为木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每日工资为220.00元。2022年6月2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电锯锯断左手食指,后被送往汉中市南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两日,诊断为左手食指离断伤,产生门诊治疗费975.99元,后在该院复查产生门诊费133.40元,在南郑区青树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多次产生医疗费1265.80元,原告共计垫付上述医疗费2375.19元。2022年12月9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左手食指离断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门诊票据、***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被告提交的其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账户交易明细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但原告自2019年起即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负有安全告知、劳动保护和风险防控的职责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和有效管理,也无证据证明原告违规操作或不服从管理,其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使用电锯可能发生的危险性,但其在工作中没有完全尽到谨慎操作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相应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司法实践,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依据门诊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予以认定2375.19元;2、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结合鉴定意见,予以认定19800.00元(220元/日×90日);3、护理费,按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予以认定9630.00元(107元/日×90日);4、营养费,予以认定1800.00元(30元/日×60日);5、残疾赔偿金,依据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认定84862.00元(42431元×20年×10%);6、鉴定费1560.00元为合理支出,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结合其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00元;8、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50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5527.19元,依据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5316.3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天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75316.3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00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原告***负担225.00元,被告陕西天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瑛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