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423民初4383号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某,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泾阳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系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星河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陕西天之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泾阳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星河建设有限公司、史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某,被告泾阳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邱某某,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星河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256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5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7352元,共计578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原告受被告史某某雇佣在泾阳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二条街项目部安装管道并给管道刷油漆。同年12月1日原告在给管道刷漆过程中,不慎竹梯滑倒,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后被120送到泾阳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住院4天,花费3000多元,因病情需要,原告又转入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1天,花费20000多元,事情发生后,被告史某某委派施工现场负责人郑某某给医院缴纳1000元的医疗费,对其余费用确不愿承担,由原告个人垫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史某某进行劳务,在受雇期间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某某系个人,没有相应的资质,陕西星河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试图与各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之间相互推诿,不愿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泾阳县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董某某起诉其为错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2018年9月1日,其与陕西星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地点:泾阳,工程主要内容:民用户安装、庭院等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及部分扶助材料。合同期限: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月31日。合同第三条第2向规定:乙方派史某某为乙方(陕西星河建设有限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该合同第八条第1项“乙方对自己招聘雇佣的所有施工人员人身安全和财产保全承担全部责任,若发生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责任”。第2项“乙方应办理人身意外保险等其他必要保险”。被告天然气有限公司将泾阳范围施工发包给陕西星河建设有限公司法人单位进行施工,该公司具有合法资质,能够依法承揽此施工工程,且此承包是合法有效的,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应依法履行合同。原告不属于被告天然气公司的雇员,天然气公司也从来没有安排其在任何地方施工。在原告诉状中称“原告受被告史某某雇佣进行劳务、在受雇期间受伤”,原告自己是以史某某代表的陕西星河建设有限公司的雇员,并非被告天然气公司的雇员。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依法由雇主承担责任,即由陕西星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与被告天然气公司无关。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天然气公司的起诉,维护天然气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史某某辩称,一、其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给原告开过工资,原告是案外人郭某某的员工。原告称述史某某给原告垫付1000元不属实,1000元是郭某某垫付的,到工地施工必须购买意外保险,原告陈述自己是购买了意外保险的,然后才进入工地施工的,本案应追加郭某某为被告。原告陈述是史某某雇佣的自己应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二、原告陈述的朱老二医院的费用及交通费等不是合理的,不应认可。在富平医院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泾阳县医院的费用合理的,应由郭某某承担。交通费5000元不合理。
被告陕西星河建设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考勤表及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王某2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为泾阳县XX街项目工程施工,于2018年12月1日施工中从竹梯摔下的事实。2、泾阳县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出院证,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事实,本院予以认可。3、泾阳县医院结账明细、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收费票据及每日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查为准。富平县东上官卫生院收费票据两张,无病历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史某某证据:案外人郭某某向其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史某某挂靠陕西星河建设有限公司,以陕西星河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泾阳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于2018年9月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陕西星河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泾阳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泾阳县燃气工程施工项目。合同约定“指派史某某为乙方(陕西星河建设有限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乙方对自己招聘雇佣的所有施工人员人身安全和财产保全承担全部责任,若发生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甲方(泾阳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8年8月8日陕西星河建设有限公司向泾阳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载明:“授权本公司史某某为全权代表,与贵公司洽谈天然气安装工程业务,以我公司名义签署合同并处理全部工程事宜,我公司对被授权人的签名负全部责任,其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史某某雇佣董某某进行施工。董某某从2018年11月1日开始在泾阳县燃气工程施工项目进行工作,负责安装管道并给管道刷油漆。2018年12月1日原告在给管道刷漆过程中,竹梯滑倒,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后被送到泾阳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在泾阳县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672.8元。出院医嘱:继续外院进一步治疗。后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转入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6769.68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逐渐功能锻炼,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半年内禁止剧烈运动;2、继续预防感染,消肿,加强营养等;3、口服药物治疗,促进骨折愈合,留两名陪人加强护理;4、门诊定期复查,1月/次,不适随诊,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手术取内固定。事发后,被告史某某缴纳医疗费1000元。
陕西星河建设有限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史某某无相应的建筑资质。陕西星河建设有限公司为史某某的挂靠单位。
本院认为,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史某某与被告陕西星河建设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史某某雇佣董某某等人为其施工建设,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史某某系雇主,董某某系雇员。现董某某因工受伤,应先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工伤的认定。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起诉。
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退还给原告董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福奎
人民陪审员 巩联合
人民陪审员 刘三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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