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振通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振通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5民初3848号
原告:陕西振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邢西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英,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星,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振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通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可的;2、关于临潼仲裁委裁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错
误,仲裁裁决超出被告的劳动仲裁请求事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振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申请书、临劳人仲案字(2021)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①裁决书可以证明本案被告***提出的仲裁申请为确认劳动关系,但仲裁结果与被告仲裁裁决申请请求不一致,因此仲裁结果错误;②本案的起诉符合法律要求;2、何某某谈话笔录及证言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所在的出事工地系原告振通置业承包给何某某,原告仅仅只是代何某某发放工资,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1、从案件实质来讲,原被告存在标准的劳动关系;2、临潼仲裁委的裁决并未超出被告的仲裁请求事项,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王三雷证人证言一份、王三雷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杨春宏证人证言一份、杨春宏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王三雷、杨春宏和***均系陕西振通置业有限公司的水电工,其二人能够证明2020年10月9日***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
2、西安临潼惠昌医院***的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因上班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相关情况,***的伤情经诊断为双根骨结节内侧突闭合粉碎性骨折。
3、***儿媳与原告公司工地何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在***住院治疗期间,***儿媳与原告工地何经理就医疗费的垫付问题及***的后续赔偿进行过协商的过程,进一步印证原告应对***的受伤应负赔偿责任。
4、***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原告从2020年4月至10月给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进而印证原告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底,振通公司将其承包的西安市临潼区XX大道XX城XX号楼、XX号楼、XX号楼的地上水电工程及全部楼层的地下水电工程口头承包给何某某。2020年4月,***经人介绍到何某某水电班组干活,受何某某水电班组长管理,工资由何某某计算并上报振通公司后,由振通公司通过公司在银行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划入***个人账户中,之后该笔款项由振通公司从应付何某某工程款中扣除。同年10月9日,***在高度为1.5米的架子上装线时摔落受伤,双方发生纠纷。***向西安市临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5月28日,西安市临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振通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振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振通公司违法将其承包的西安市临潼区XX大道XX城XX号楼、XX号楼、XX号楼的地上水电工程及全部楼层的地下水电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何某某,***又经人介绍到何某某承包的水电班组工干活,受何某某水电班组长管理,其工资由振通公司通过公司在银行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划入***个人账户中,之后该笔款项由振通公司从应付何某某工程款中扣除。故振通公司与***虽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但振通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陕西振通置业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陕西振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君萍
 
二○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武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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