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振通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振通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9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振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邢西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英,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强,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系***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吉,男,194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系***之表哥。
上诉人陕西振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5民初4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振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非其公司员工,***上班期间不受其管理,不接受其规章制度的制约,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田某某并非其员工,而是从其处承包了XX城XX号楼的建筑木工零活,且不包括该楼的主体建设,其与田某某之间的承包关系是合法的。一审认定***系田某某手下所雇佣木工,在田某某手下干活,由田某某直接安排工作。既然田某某并非其的员工,田某某所雇佣的劳务人员与其非劳动关系。其一审提交了与田某某联合签字的证明可以佐证。其向***的个人银行卡转款是为了落实《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防止包工头田某某不能按时足额给农民工发放工资,影响工期。从***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工资并非每月发放,数额不等,证明其不是给自己的员工发放工资。***除了银行流水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与其存在隶属关系。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2018年10月20日,其经工友陈善实介绍入职振通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受项目部直接安排管理,项目经理是何立,木工班组负责人是田某某,安全科长是张军。罗春、董永明、陈怀祖记工考勤,工资每个工200至240元不等,所记工天报给田某某,造表报公司核实。2018年工资为现金发放,2019年起振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每月发放。振通公司还为其买了无记名工伤保险。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其与振通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振通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是虚假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的“盛唐融城”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陕西诚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和项目劳务公司均为振通公司。2019年10月,***到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200元,上班时间为早上7:00-11:30,下午14:00-18:30;每天有专人进行考勤;工资每月发放部分生活费,年底算账后一次性结清,振通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工资,日常工作由振通公司木工班长田某某进行管理。振通公司为***购买无记名工伤保险。2020年10月23日上午,***在该项目5号楼工作时从高处跌落地上,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在住院治疗后,振通公司为***办理工伤保险,承保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了相应的保险理赔费用。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向西安市临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仲裁委在审理后于2021年6月14日作出临劳人仲决字(2021)第94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于2021年6月22日送达振通公司。振通公司不服裁决并于2021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案件审理期间,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裁决书、银行流水、住院病案首页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振通公司请求“判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仅提供了振通公司代理人与案外人田某某的情况说明为证,庭审中该案外人并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问,且无相关合同及工程款支付记录予以作证,故不予采信;从本案***提供的证据来看,振通公司直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工资,并给***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该工伤保险的承保单位在***受伤后已支付过理赔款项,故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据此,振通公司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与陕西振通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振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振通公司上诉称田某某承包了其案涉项目中5号楼的建筑木工零活,***系田某某雇佣的木工,其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振通公司仅提交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上虽有田某某的签字,但田某某并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无相关合同及工程款支付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采信振通公司的主张。一审结合振通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工资等事实,认定振通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振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振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峰
审 判 员  刘春梅
审 判 员  冯旭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振祥
书 记 员  黄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