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5民初2159号
原告:陕西腾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振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西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腾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与被告陕西振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振通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金2326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振通公司支付违约金697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其与振通公司河湾大酒店项目负责人路志明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其向振通公司出租吊篮20台,每台每月租金1350元,振通公司按月支付租金。振通公司加盖了河湾大酒店项目专用章。2016年6月26日,其向振通公司提供了20台吊篮,振通公司实际租赁264天,租赁费共计237600元,振通公司仅支付5000元,剩余232600元未予支付,经催要,均未果。
被告振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腾飞公司与振通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腾飞公司向振通公司出租吊篮,施工地点,洛川县交口河镇老河湾村。租用数量按实际数为准,租金包月1350元/月,不含税,吊篮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由腾飞公司向振通公司送交当月租金结算单,振通公司务必于次月前付清上月租金,如延期支付,甲方可停止吊篮适用,使用期间租金照常计算,每延期一日加付5%的违约罚金,累计核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腾飞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在合同上签名。振通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振通公司河湾大酒店项目专用章,路志明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6月26日,腾飞公司与振通公司达成启用单,载明,吊篮启用日期为2016年6月26日,吊篮启用台数20台。当日,腾飞公司向振通公司出租吊篮20台。2017年3月4日,路志明向腾飞公司出具承诺,载明,吊篮租金贰拾叁万柒仟陆百元整,路志明承诺在五月十五日前给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下剩的在年底前结清,承诺人路志明。后路志明向***转账支付5000元租金。2018年2月9日,路志明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吊篮租金贰拾叁万贰仟陆百元整(232600元),欠款人:路志明。审理中,腾飞公司称,按照合同约定,每延期一日加付5%的违约罚金,累计核算,违约金算至给付之日止,但考虑到该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按照法律规定,以未付租金2326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共计为697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租赁合同、承诺、欠条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腾飞公司与振通公司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腾飞公司在向振通公司出租20台吊篮后,振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腾飞公司支付租金。在双方确定未付租金数额为232600元后,振通公司应当按照该数额向腾飞公司予以支付。因腾飞公司与振通公司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吊篮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由腾飞公司向振通公司送交当月租金结算单,振通公司务必于次月前付清上月租金,如延期支付,甲方可停止吊篮适用,使用期间租金照常计算,每延期一日加付5%的违约罚金,累计核算,但腾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向振通公司送交当月租金结算单,鉴于2017年3月4日,路志明向腾飞公司出具承诺,故应从2017年3月31日起由振通公司向腾飞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振通公司与腾飞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依法应以未付租金232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由振通公司向腾飞公司支付违约金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腾飞公司请求按未付租金2326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69780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振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腾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金232600元。
二、陕西振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232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支付陕西腾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陕西腾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6元,由原告陕西腾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43.40元,被告陕西振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92.6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陕西振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