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邦智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中邦智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军区,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军区保障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11688号
原告:陕西中邦智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田淑霞。
委托代理人:李振民,男,汉族,1976年12月15日出生,籍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军区。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XX路**号。
负责人:杨志斌。
被告:陕西省军区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王登高,男,汉族。
原告陕西中邦智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军区、陕西省军区保障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中邦智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淑霞、委托代理人李振民,被告陕西省军区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登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军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原名:陕西中邦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中邦科技有限公司、陕西中邦智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被告建设的《陕西省军区XX路XX号楼弱电工程》合同书,原告承包了该项目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金额1350000元,被告尚有65000元工程质保金未付。现工程已过质保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8333.36元,该款自竣工交付之日起止付清欠款之日起的利息(截止2018年6月6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军区未做答辩。
被告陕西省军区保障局辩称,质保期于2015年11月到期属实,但工程2017年8月才进行结算,办理退付保证金需要复验收再结算。原告所承担的为弱电项目,应与水电项目一并复验,但复验并未进行,应在复验后退还质保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承包人)与陕西省军区机关营区综合整治办公室(发包人)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陕西省军区XX路XX号楼弱电工程,合同工期60天,2012年4月1日开工,2012年5月30日竣工,合同总价款1350000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四、15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30约定: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一次。支付时,由承包人提出申请,经发包人、监理审核工程量,并确认质量合格后,拨付当期完成工程造价的80%作为进度款。工程总价款(含备料款)累计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暂停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依照结算办法(留5%保修金)办理余款支付。十一、51.9: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2012年4月13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保修金返还承包人,不计利息。2013年11月20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通过验收。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现下余工程保证金65000元未付。
另查,陕西省军区机关营区综合整治办公室为陕西省军区保障局内设临时机构,陕西省军区保障局系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军区内设机构。
以上事实,有《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陕西省军区机关营区综合整治办公室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法律予以保护。陕西省军区机关营区综合整治办公室为陕西省军区保障局内设临时机构,陕西省军区保障局系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军区内设机构,该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军区承担。2013年11月20日,涉案工程通过验收,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故2015年11月20日质保到期,被告称复验后支付质保金无合同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军区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65000元,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保修金返还承包人,不计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军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中邦智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军区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军区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雪涛
人民陪审员  贾长兴
人民陪审员  梁 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