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邦智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3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陕西警官职业学院,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唐少鹏,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荣,该学院教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川,该学院教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邦智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田淑霞,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银安,陕西省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警官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警官学院)与被上诉人陕西中邦智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3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警官学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未进行决算,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提交竣工资料,因此,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应付款金额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实属不妥。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包工程范围包含了五栋教学楼(其中四栋为教学楼,另外一栋实际为行政楼),该五栋楼中,有一栋(即行政楼)并非被上诉人完成,该栋楼弱电工程全部由其他第三方完成,但是一审法院对该栋楼工程款并未扣除,造成上诉人除了向其他第三方支付行政楼弱电工程款外,还要向被上诉人再支付一次,这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
中邦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行政楼不是被上诉人施工的范围,双方在交接验收合格工程中均不含上诉人所涉及的行政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招投标程序中也不含行政楼。
中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8278.44元;判令被告以 668278.44元为基数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竣工交付之日起止(2017年1月2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78948.40元至付清欠款之日起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2日,发包人陕西警官职业学院与承包人陕西中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陕西警官职业学院新校区XX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对应图纸设计范围内的XX线工程内容,不包括网络、电视、电信接入部分;开工日期 2013年3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2363436.92元,包括设备供应价、包装费、运杂费、装卸费、设备就位费、安装调试 费、检测费等所有费用;在交货(施工)期限或工程工期内,本工 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并作为最终结算的唯一依据;若因甲方需要调整工程量,其工程量材料、人工应办理变更,签证所追加签证部分,工期顺延。双方还对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20日原告进行施工,2013年8月3日竣工验收教学公寓、教学楼、学生宿舍1-5号楼,学生公寓1-6号楼XX线工程; 2014年7月2日竣工验收新校区后勤综合楼、图书馆、2-3号教工公寓、2-5号教工公寓楼、2-6号教工公寓楼; 2017年1月21日竣工验收警体馆、教工公寓2-7#楼、教工公寓2-8#楼、教工公寓2-9#楼、培训 中心、看台。2013年5月至2016年12月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增加签 证21份,工程增加价款371673.21元,2013年至2017年被告共支付价2069798.7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未做新校区XX中心XX线工程、有限电视工程,二项合计249434.83元,原告少提供四台机柜每台价格3707.11元合计14828.4元,以上应扣除工程款 264263.27元,剩余401048.1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01048.1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该款为基数从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5000元。另查,2013年9月3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陕西中邦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陕西中邦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29日变更名称为陕西中邦智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陕西警官职业学院新校区XX线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付款凭证、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督办单、催款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工程项目总造价表、通信网络建设合作协议、有线电视安装入网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陕西警官职业学院新校区XX线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已进行工程验收,合同价款 2363436.92元,工程增加价款371673.21元,被告共支付价 2069798.7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应扣除工程款 264263.27 元,下欠剩余工程款401048.16元。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01048.1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该款为基数从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应予支持。原告 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警官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邦智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 401048.16 元,并承担该款利息(以该款为基数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7月12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XX学院XX组证据。证据一,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教学办公楼(行政楼)工程施工投标文件(商务标)”一份;证据二、1、电线导管、电缆导管和线槽敷设分项工程质量验收纪录13份;2、弱电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纪录9份;3、电缆桥架安装和桥架内电缆敷设分项工程质量验收纪录11份;4、弱电工程“建筑电气隐蔽工程验收纪录”13份;证据三、弱电工程所用施工材料进场验收资料32份;证据四、1、工程联系单3份;2、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投标报价审核报告1份(共4份);证据五、弱电工程福禄克验报告1份;证据六、陕西警官职业学院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陕西西冶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证明书1份。中邦公司质证:以上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几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中邦公司提交一组证据:1、2012年10月陕西警官学院新校区XX线招标文件,2、2013年5月30日陕西警官职业学院弱电布线方案。警官学院质证:该证据只是被上诉人的招标中标文件,我们在施工中发生了重复招标,实际施工主体是咸阳建筑总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警官学院下欠中邦公司工程款具体数额,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陕西警官职业学院新校区XX线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已进行工程验收,合同价款 2363436.92元,工程增加价款371673.21元,已付款 2069798.70元,双方确认应扣除工程款 264263.27 元,下欠剩余工程款401048.16元。警官学院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0元(警官学院已预交),由上诉人陕西警官职业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任华
审 判 员 田勤耕
审 判 员 魏 哲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