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03民初2819号
原告:陕西中邦智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开发区天谷七路996西安国家数字出版基地C栋107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23754300H。
法定代表人:强灵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霞,公司行政部员工。
被告:陕西东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马营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135163303。
法定代表人:罗新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陕西中邦智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东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470.70元以及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22470.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宝鸡国金中心项目精装样板房弱电工程合同文件》,合同金额为22470.70元。原告承包了该工程,合同书中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价款支付、合同工期、工程结算、竣工结算及违约责任等均做了详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施工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
被告答辩称,被告公司没有任何资料能够证明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流程办理竣工验收,因此原告诉请没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如按照原告声称在2016年10月完工,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如原告能证明其完成该工程,则原告未按照约定完成,应承担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起诉状中是陕西中邦智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但是合同签订是陕西中邦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目前现有证据不能说明两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主体存疑。
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中邦智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陕西中邦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登记为现名称。2015年2月原、被告签订《宝鸡国金中心项目精装样板房弱电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宝鸡国金中心项目精装样板房弱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东临宏文南路、西临吉祥路、南临金台大道、北临如意路;工程内容大床房、双床房、走道、电梯厅范围内的弱电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3月2日,竣工日期2015年4月18日,合同价款22470.7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供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且符合政府质检部门和市档案馆确定的验收及归档标准,配合总承包单位完成竣工验收资料的备案,发包人支付至经甲方认可的完成工程量的95%(含预付款),保修到期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5%质保金等。2015年3月20日被告将施工图纸发送原告。2015年4月原告施工材料进场,2015年4月3日被告在东岭地产总公司二楼会议室组织召开宝鸡国金中心酒店样板房精装修协调会,原告派员高某某参会。
原告2015年4月组织人员施工,6月完成施工。2015年12月被告验收后,2016年1月被告技术部人员给原告电子邮件发送了宝鸡皇冠假日酒店样板间审查报告、装修照片及整改清单。
2016年3月15日,原告(专业分包人)与被告(业主)、总承包工程承包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宝鸡国金中心项目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供应及安装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业主及总承包工程承包人同意由专业分包人进行及完成宝鸡国金中心项目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供应及安装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总价为2900万元。双方于2020年12月7日对2015年至2020年10月账务往来进行了确认,2021年3月9日进行了工程结算。该工程付款纠纷由本院(2021)陕0303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处理。
双方上述纠纷,2021年1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3月8日申请撤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案涉宝鸡国金中心项目精装样板房弱电工程,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所建样板间已拆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及宝鸡国金中心项目精装样板房弱电工程合同文件、东岭地产材料进场验收记录表、宝鸡国金中心样板房精装修协调会会议记录、装修照片、涉案样板间设计图纸、电子邮件截图及审查报告、照片、原告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的高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宝鸡国金中心项目精装样板房弱电工程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施工,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自施工完成即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已属违约,其应当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2470.70元。
原告主张以22470.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均未就竣工时间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先进行了国金中心样板间施工,之后原告中标被告开发的国金中心酒店弱电工程,合同总价2900万元。通常情况下,建设项目样板间施工的小额工程款,计入建设工程主体工程结算时一并处理,符合建设工程施工领域行业惯例,且双方样板间发包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内容实质上即为主体工程结算标准,因此2021年1月19日原告就样板间工程款起诉来院,3月8日与被告协商撤诉,3月9日双方进行主体工程结算,但因双方在结算中未就样板间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一并处理,导致原告再次诉讼。依据上述事实,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2470.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21年3月9日始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被告抗辩没有任何资料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及本案纠纷已过诉讼时效,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东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邦智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宝鸡国金中心项目精装样板房弱电工程工程款22470.70元。
二、被告陕西东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邦智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2470.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21年3月9日始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陕西东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欣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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