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104民初3709号
原告:湖北瑞林特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经济开发区洪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6743606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大明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星火路20号龙湖国际1号楼1单元155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696699XC。
法定代表人:范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安晨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西部大道166号5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05158873XU。
法定代表人:乔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窑店街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3221733806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原告湖北瑞林特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大明特钢有限公司、西安晨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后,2017年6月6日原告湖北瑞林特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陕西大明特钢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全部款项100000元,故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陕西大明特钢有限公司、西安晨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湖北瑞林特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瑞林特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陕西大明特钢有限公司、西安晨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减半收取后,退还原告湖北瑞林特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0元。
审判员*君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