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金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金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01859号
原告西安金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工业园泾高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郭雨太,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权力,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田晓江,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金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金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权力,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晓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金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被告张XX通过应聘进入原告处从事电焊工作。应聘面试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用工协议,协议约定基本工资、福利待遇及试用期限等。原告告知被告由于工作性质属技术工种,试用期满后由车间主管评估并报人事部门是否符合工作要求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被告试用期届满,由于试用期内被告的工作技能未达到公司技术人员用工标准,且在四个月工作中造成事故,故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向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赔偿金等。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5)071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委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行劳动法律法规规范,对于被告的处理并未超出法律法规规范尺度,公司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享受在劳动仲裁中不被区别对待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需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5个月二倍差额19835元;2、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96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100元,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24600元,支付2015年3月、6月、7月份加班工资3000元及9月份的生活费2870元,补缴答辩人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张XX通过应聘进入原告公司除尘车间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工资标准为每天120元,如果全勤就可以浮动到130元。2015年9月2日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公司上班。被告提供的2015年3月、6月、7月工资表显示被告2015年3月工资为3720元,加班费120元,加班9天;6月工资为3900元,加班费260元,加班8天;7月工资为3900元,加班8天,其中休息日加班22天、法定休假日加班3天。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967元,该平均工资包含加班费在内。被告主张按照工资表6月份工资为4160元,所以每月应按4100元计算工资
另查,被告向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00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600元;3、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3000元及9月份生活费2870元;4、原告为被告补缴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9日以高劳人仲案字(2015)071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5个月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835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967元;4、原告依法为被告补缴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双方按照社保机构核算标准,各自承担相应部分;5、驳回被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工资表3份、罚款通知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2015年9月2日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原告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了试用期间,但未提供证据且试用期依法应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故本院对原告之述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按照工资表6月份工资为4160元,所以每月应按4100元计算工资,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967元。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2日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为1983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396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加班情况,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确有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情况,根据上述清单统计共计存在休息日加班22天、法定休假日加班3天。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加班工资,具体数额以月平均工资3967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作为基数计算,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80元加班费,被告现主张3000元加班费,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日终止,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9月份生活费287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其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金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X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陕西中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张X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9835元,经济补偿金3967元,加班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金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铁臂
代理审判员  肖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