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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康学山,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志平,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庆,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浩,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建敏,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峰,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学山与被告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康学山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学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平、被告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浩、被告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驳回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期间本院依康学山的申请,委托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对康学山受损草场面积及所受损失数额进行评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学山诉称,2003年康学山在原陶乐县草原站处承包了现位于平罗县高仁乡东地名为烂庙沟西的天然草场12000亩,并依此取得原陶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陶草证字(2003)第203-A号草原使用证。2014年8月份,平罗县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没有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也未与康学山协商的情况下,将光伏发电工程承包给西安东庆新能源公司施工,西安东庆新能源公司采用机械施工将康学山1000亩天然草场推平。康学山认为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与西安东庆新能源公司囚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西安东庆新能源公司立即停止对康学山草场的侵害;二、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西安东庆新能源公司将已经破坏的1000亩草场恢复原状;三、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西安东庆新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康学山损失330万元。
西安东庆新能源公司答辩称,西安东庆新能源公司在2014年9月23日已经停止施工,康学山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存在,第二及第三诉讼请求重复,与鉴定报告矛盾,如果恢复原状了就不应当再赔偿损失,西安东庆新能源公司认为可以恢复原状。西安东庆新能源公司进场前已经有其他人进场施工,已经对草场进行破坏。
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答辩称,康学山四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未侵犯康学山的草原使用权。本案的司法鉴定报告中已经将康学山的损失认定为用于恢复草原的全部费用,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的四期工程项目的建设合法合规,建设过程中严格按照政府主管部门批复的用地范围和用途进行项目建设,工程项目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批复,同意进行建设。该项目已完成了建设用地的预审、水保、环评等相关工作,均已通过各主管部门的审查并取得批复性文件,项目的建设合法合规。项目用地的原性质为国有未利用地,没有出现超范围使用康学山承包草地的情况;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合法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并合法合规的使用该土地。即使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四期工程项目真的破坏了康学山承包的草原,也是政府审批土地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与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无关,康学山应当首先提起行政诉讼,对政府的相关行政行为进行重新认定,只有否定了相关行政行为,才能认定侵权行为,即使认定了侵权行为,赔偿的主体也不是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如果能够认定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破坏了康学山承包的草原,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愿意承担将破坏的草原恢复原状的责任,而不必重复向康学山支付赔偿金。因此,康学山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康学山提交的证据以及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康学山身份证,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证实康学山、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
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编号为203号陶乐县草原有偿承包合同书、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使用权证,证实康学山有偿承包草场,享有草原经营使用权和建设权。
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包合同书上承包方有三方签字,草原使用证和承包合同主体不一致,故康学山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为共有权人。
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对证据二中草原有偿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证据土地承包人是三人,分别为康学山、王某某、姜某某。如果康学山以承包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就应当由三个共同权利人共同提起,而不是康学山一人;草原使用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表明草原共同承包经营人有7人,故本诉讼应当由7个共同权益人提起诉讼。
证据三、下载于网络的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光伏并网电站开工证明一份、宁夏2014光伏备案清单一份,证实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三期、四期光伏电站项目地址涉及康学山承包的草原,对康学山承包的草原造成侵害的事实。
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2014年3月25日已经有人在康学山主张的区域施工,康学山的证据不能证实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侵权,不能达到康学山的证明目的。
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具体施工地点,无法证明该项目在康学山承包的草原施工。
证据四、公证书一份,证实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实施的侵害行为已经对康学山所承包的草原造成事实损害。
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公证书标明的区域是GPS确定的,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公证书所指的区域与康学山所主张的区域是一致的,也没有证据证实破坏前草原的原貌。
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对证据四的合法性认可,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中公证人员未核对检测的土地是否在康学山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只是对康学山所称承包草场进行了GPS定位,只是记录了公证时该地块的现状,并不能证明该地块的破坏程度,缺乏该地块的原貌。
证据五、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制定我区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证实康学山的草原损害修复所需费用。
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草原恢复费用和康学山主张的损失不是一回事,草原恢复费用应当由行政机关作出确定,康学山所述的损失应当为其对草原的实际投入。
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通知已经作废,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现在新的标准是宁价费发(2013)61号文件。草原植被恢复费和侵权损失费不是一回事,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主体是行政机关,并缴入国库统一使用和管理,费用用途是草原植被恢复、保护和管理,草原调查、规划、人工草原建设等十几项用途。
证据六、承包草原分割协议及承包草原坐标图,证实康学山承包草原的地理位置。
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康学山、王某某、姜某某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图的坐标没有数据转换方式,不能证明与康学山主张的区域是一致的,与草原使用证上的主体不一致。
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康学山、王某某、姜某某签字和草原承包合同的签字笔迹不同,该证据坐标点为康学山自行标注,并未经过相关部门测量确认,该地块的形状与草原证上地块的形状不相符。
证据七、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证实草原受损面积及受损损失数额为170万元,鉴定费12000元。
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证据七中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没有有效证据证实鉴定报告所主张的区域同康学山主张的区域一致,鉴定报告的损失数额不能作为康学山主张损失的依据;鉴定费票据无异议。
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对证据七的鉴定报告来源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鉴定人对地块进行实地检测时并未核实该地块是否是在康学山承包草原的范围内,康学山在鉴定中也未提供所鉴土地在其承包范围内,受鉴范围地块面积计算不准确,用到推测、估算等主观方法,将草原植被恢复费等同于康学山损失是错误的,因康学山承包的地块有多个权利人,即使做鉴定也应当由共同权利人共同委托;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
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康学山、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二期30MWp、三期50MWp、四期50MWp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部分内容,证实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有权对该项目整体进行施工建设。
证据二、关于《EPC总承包合同》生效及进厂施工的正式通知一份,证实该合同是2014年8月1日签订,8月8日生效,8月19日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进场施工。
证据三、平罗县高仁乡高仁村东侧19#地块地图一份,证实康学山所主张的1000亩“被侵权”用地包含在该地块中,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EPC总承包施工方不具有审查用地是否合法有效的义务,有权根据总承包合同在该地块进行施工建设。
证据四、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130MWp光伏并网电站今日动工建设报道,证实该项目早于2014年3月25日由原承建方进厂开工建设,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于8月1日接手该项目,8月19日进场施工,康学山主张其1000亩草原由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破坏依据不足。
康学山对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以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应当审查第二被告是否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如果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不具备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施工,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应当承当法律责任。
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对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交以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康学山、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关于同意中电科平罗四期光伏电站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证实宁夏回族自治区发改委同意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四期光伏电站项目开展前期工作。
证据二、《自治区水利厅关于中电科平罗四期50MWp光伏电站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复函》,证实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四期50MWp光伏电站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经自治区水利厅批复通过。
证据三、《关于中电科平罗四期50MWp光伏电站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状况的复函》,证实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四期50MWp光伏电站项目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核实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
证据四、《关于中电科平罗四期50MWp光伏电站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的函》,证实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四期50MWp光伏电站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评审通过予以备案。
证据五、《环评批复》,证实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四期50MWp光伏电站项目通过了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的环境保护评估,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同意项目建设。
证据六、《关于中电科平罗四期50MWp光伏电站项目建设用地的预审意见的函》,证实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四期50MWp光伏电站项目建设用地全部为国有未利用地,该用地已经通过了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用地预审。
证据七、《关于中电科平罗四期光伏电站项目登记备案的通知》,证实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四期光伏电站项目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批复,同意进行登记备案。
证据八、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本,证实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项目所用土地使用权的类型均为划拨。
康学山、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对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提交以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及10月29日对姜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做了谈话笔录三份,康学山、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康学山对以上三份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姜某某、王某某和康学山对草原进行了分割,目前涉诉的草原与姜某某、王某某无关。
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对三份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康学山诉讼中主张草原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谈话笔录只涉及家庭成员中的一个人,并不是全部共有人,权利人不全。
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对三份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谈话内容已经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起到证明的作用,相当于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证言应当经过庭审质证不能以谈话笔录的形式代替庭审质证,涉案草场的权利人共有6人,而谈话笔录仅涉及2人,谈话笔录中的杨某某在本案中第一次提及,该谈话笔录证明2013年姜某某对其承包的草场转包给杨某某,但康学山提交的三方协议形成时间晚于2013年,在三方协议上签字的不是杨某某,是姜某某。谈话笔录中姜某某、王某某的签名与第一次庭审中康学山提交的承包合同、三方协议上签名均不同。
本院对康学山、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所作三份谈话笔录的认证意见:
康学山提交证据一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能够证实康学山系涉案草原权利人,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结合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明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四期项目在康学山承包的草原范围内施工,予以采信;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六结合本院三份谈话笔录内容,能够证明草原分割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七鉴定意见以及鉴定收费票据予以采信。
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合法使用康学山承包的草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合法使用康学山草原的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对姜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三份谈话笔录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草原分割以及转让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3年3月1日康学山、王正洲、姜某某与原陶乐县高仁镇乡人民政府签订一份《陶乐县草原有偿承包合同书》,约定三人承包位于原陶乐县高仁镇乡人民政府烂庙沟西面积为12000亩草原(东至内蒙古为界、南至杨玉忠羊房北50米、西以山边为界、北至1167高地),承包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53年3月1日,承包费为每亩0.21元,康学山、王正洲、姜某某在承包期内有草原经营使用权和建设权,原陶乐县人民政府为康学山、王正洲、姜某某分别颁发草原使用权证,其中康学山持有的为陶草证字(2003)第203-A号草原使用权证。2013年3月12日康学山、王正洲、姜某某签订《承包草原分割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承包草原分割为三份,草原从北到南依次为王正洲、康学山、姜某某所有,每人4000亩草原各自经营管理。2013年因平罗县政府建设光伏电站,王正洲分割的草原已被全部征用。姜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将其分割的草原转让给杨某某经营,双方办理了公证。2014年8月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在现平罗县高仁乡建设光伏并网电站,将部分工程交由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将康学山承包部分草原推平毁损,经鉴定损坏面积为980亩,造成经济损失1764000元,康学山为鉴定损失支出鉴定费12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施工中将康学山依法取得使用权证的草原毁损,侵害了康学山的使用权,应当停止侵害,并对毁损康学山980亩草原的经济损失1764000元予以赔偿。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取得康学山承包草原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即将工程交由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施工,与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康学山申请对受损草原经济损失鉴定意见已经参照草原植被恢复费予以计算,康学山要求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恢复被毁损草原原状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实际上重复,本院只支持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对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康学山承包位于平罗县高仁乡草原的侵害;
二、被告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康学山的经济损失1764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学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45200元,由原告康学山负担12524元,由被告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2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如拒不履行判决,原告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郎奠军
审 判 员  马玉兰
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萍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