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特光照明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特光照明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道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特光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特光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判决特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人民币92840元;二、判决特光公司支付***2014年10月加班费人民币2890元;三、判决特光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带薪休假工资人民币8536元;四、判决特光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根据特光公司提交的证据,特光公司因路灯招标工程未中标,而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特光公司提交的录音显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本案属于特光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特光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529.4元,原审对此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主张为4268元,二审时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审判令特光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268元正确,特光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费,***主张2014年10月份加班工资,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故对***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诉讼请求支持程度,原审判令特光公司支付***律师费249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振  东
审 判 员 蔡  雪  燕
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慎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