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舜天路桥有限公司

***与西北舜天路桥有限公司、饶阳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124民初717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饶阳县。
被告:西北舜天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秀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米生发,经理。
被告:饶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饶阳县喜奥北大街28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与被告西北舜天路桥有限公司、被告饶阳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02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4日18时,原告***驾驶冀T×××××号小轿车沿深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深杨线张各庄村南路段时与***驾驶的冀A×××××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76393元损失,经饶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1124民初3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肇事方赔偿原告67367.5元。由于事故发生地处于正在道路施工阶段,第一被告为施工方、第二被告为发包方,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断交措施,同时也未设立警示标志,二被告应在过错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02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饶阳县交通运输局签订道路施工合同的应是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明确西北舜天路桥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法律事实,起诉不符合有明确的被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