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8490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山,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浩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晨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冠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榆林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军,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兰,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浩晨置业有限公司、榆林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山,被告榆林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军、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浩晨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关于降水井施工情况及费用说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浩晨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浩晨公司)签订《降水井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及内容数量1.工程名称:榆溪希望城(5.6号楼,共计2栋楼)井点降水工程;第二条:工程量及单价1.打井35口,井深18米,单价为每延米160.00元,井点降水按照台班计算,每台泵40元/台班(每台班24小时,共35台泵)。降水台班时间从打井完工开始降水计算,以甲方书面通知停止降水截止,降水期间无论是否停止,均按照正常台班计算;2.合同单价已包括了打井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不包括电费,不包含税;3.结算方式:每栋楼打井完工后7天付清该栋楼的打井费,该栋楼的降水台班费按照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台班工程款的100%;第三条:施工期限1.乙方于2015年3月21日进场,2015年4月6打井结束并开始降水,降水结束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第五条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并赔偿对方的全部损失,如工程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则未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照一分(即壹万元一个月利息壹佰元整)计算。”2015年4月6日,双方之间形成了《榆溪肴望城5号、6号楼降水工程(打井)结算单》,共同确认:“已完工程量5号楼、6号楼共35口井、单价(不含税)160元/m;结算价款:壹拾万零八百元整(¥100800元)。”2015年4月7日,被告浩晨公司向原告方发出《工程联系单》:“我公司通知你单位对榆溪希望城5号楼6号楼开始降水,共计35口井,降水台班从2015年4月7日开始计算,望你单位抓紧时间降水,以免耽误工期”。2018年2月7日,被告浩晨公司就上述降水费用结算情况作出说明,形成了《榆溪希望城5号、6号楼降水结算单》“降水费用:合同约定降水费按照40元/台班(24小时为一个台班)。从2015年4月7日开始,35口井全天候降水,到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降水全部停止。从2015年4月7日到2017年12月31日止,共计降水998天,每口井每天40元,35口井,998天*40元*35口=1397200元。陕西浩晨置业有限公司从开始降水至降水停止未支付给降水工队任何费用,因此下欠1397200元未付,特此说明。”上述费用共计¥1408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关于围墙工程施工情况及费用说明: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浩晨公司再次签订《榆溪希望城二期围墙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内容:按施工图纸设计约定的工程项目,榆溪希望二期临建围墙施工场地内砌筑(施工场地乙方已踏勘确认),工程内容具体为:围墙基础土方开挖、平整、夯实、回填、墙体砌筑、场地清理;三、承包价格;每延长米人民币428元(不含税),大写:肆佰贰拾捌元整:(包含工程所的一切费用,水电费除外);四、合同工期: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28日;五、结算方式:甲方根据乙方负责施工之上述工程,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签订工程量结算单,根据结算单对乙方进行结算。十、付款方式及质保期:工程完工后甲方依据工程量确认单7个工作日内(2015年6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完工程款,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工程款,每超过一日,应偿付结算总价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后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形成《榆溪希望城二期围墙工程结算单》确认:“已完工程量1.围墙620.74米.2.大门柱11.33㎡、折合围墙16.22米;单价428元/立方米;结算价款:贰拾柒万贰仟陆佰壹拾捌元捌角捌分(¥272618.88元)。”上述费用至今未得到清偿。
此外,又因被告榆林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城投公司)与被告浩晨公司2013年8月14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系合作开发关系,城投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条件,浩晨公司为项目的投资商,负责项目的资金投入,包括项目的勘查设计、监理。双方共同组建项目部、各指派3名管理人员,对项目开发建设工程进行全程管理、项目收益中,双方同意销售回款全部进入指定账户,首期销售回款60%用于支付城投公司的土地款,剩余款项用于该项目的建设和管理等费用。在收回1.2亿土地款后,双方按5:5进行利润分配。浩晨公司对外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应使用城投品牌,保证城投公司声誉,城投公司负责该项目前期相关手续的办理工作,为项目开发主体即开发商。
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58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原、被告作为合法主体,双方形成的降水井施工合同、围墙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联系单、结算单均系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确认,被告浩晨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施工费及相应的违约金,且被告城投公司作为项目开发主体即开发商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项目工程所在地位于榆林市定边县范围内,应当由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望人民法院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判决被告陕西浩晨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降水井工程款共计¥1408000元,并支付该款(其中打井工程款为¥100800元,该部分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5年4月6日;降水费为¥1397200元,该部分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未付工程款月利率1%支付逾期违约金(至起诉日暂约¥5万元)。2、判决被告陕西浩晨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围墙工程款计¥272618.8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应偿付结算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起诉日暂约¥5万元)。3、判决被告榆林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降水井施工合同》一份;《工程联系单》一份;《榆溪希望城5号、6号楼降水工程(打井)结算单》一份;《榆溪希望城5号、6号楼降水结算单》一份。内容1.《降水井施工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工程地点定边县定莲路南侧榆溪希望城,工程内容为轻型井点降水施工,包括打井和降水两部分。第二条约定:1.打井35口,井深18米,单价为每延米160元,井点降水按照台班计算,每台泵40元/台班(每台班24小时,共35台泵)。2合同单价已包括了打井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不包括电费,不包含税。3.结算方式:每栋楼打井完工后7天付清该栋楼的打井费,该栋楼的降水台班费按照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台班工程款的100%。第五条约定: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并赔偿对方的全部损失,如工程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则未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照一分(即壹万元一个月利息壹佰元整)计算。2.2015年4月7日,被告陕西浩晨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递交工程联系单,告知原告降水台班从2015年4月7日开始计算,要求原告抓紧时间降水,以免耽误工期。3.2015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浩晨置业有限公司就榆溪希望城5号、6号楼降水工程(打井)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100800元。4.2018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浩晨置业有限公司就榆溪希望城5号、6号楼降水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1397200元,且未支付。证明1.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浩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降水井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榆溪希望城(5、6号楼,共计2栋楼)井点降水工程,双方对该降水井工程的内容、价格、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前述工程,此后,经原告与被告陕西浩晨置业有限公司两次结算,双方确认打井工程结算价款为100800,降水工程结算价款为1397200元。2.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前述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另,对于降水工程欠付的1397200元,被告于2018年2月7日予以明确自认。
第二组证据:《榆溪希望城二期围墙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榆溪希望城二期围墙工程结算单》一份。内容1.《榆溪希望城二期围墙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按施工图纸设计约定的工程项目,榆溪希望二期临建围墙施工场地内砌筑(施工场地乙方已踏勘确认),工程内容具体为:围墙基础土方开挖、平整、夯实、回填、墙体砌筑、场地清理。第三条约定:每延长米人民币428元(不含税,包含工程所有的一切费用,水电费除外)。第五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负责施工之上述工程,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签订工程量结算单,根据结算单对乙方进行结算。第十条第1项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依据工程量确认单7个工作日内(2015年6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完工程款,如果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工程款,每超过一日,应偿付结算总价的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2.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浩晨置业有限公司就榆溪希望城二期围墙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272618.88元(不合税)。证明1.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浩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榆溪希望城二期围墙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榆溪希望城二期围墙工程,双方对该降水井工程的内容、价格、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前述工程,此后,经原告与被告陕西浩晨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双方确认打井工程结算价款为272618.88元(不含税)。2.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前述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组证据:《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内容:2013年8月14日,被告陕西浩晨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城投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二被告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开发的原则,就定边项目(榆溪恰馨苑)合作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协议。还约定:①被告榆林城投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定边县定莲路南、创业路东、科技四路北、榆林市宇恒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未挂牌土地地界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1.2亿元作为合作项目投资款,被告陕西浩晨置业有限公司以该项目所需的建设开发资金及项目开发管理团队作为投资合作条件,乙方为该项目的投入资金打入双方共管账户,用于本项目的费用支出;②在该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由二被告共同组建项目,各指派3名管理人员,对项目开发建设工程进行全程管理;③项目销售回款在保障收回被告榆林城投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价款1.2亿后,双方按5:5进行利润分配;④该项目的前期相关手续由被告榆林城投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其为该项目的开发主体,即开发商;⑤在建设中应使用城投品牌,但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所有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法律文件等均以被告陕西浩晨置业有限公司的瑶义签署等。证明被告榆林城投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建设方,系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其依法应当对被告陕西浩晨置业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陕西浩晨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榆林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要求投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城投公司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是项目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二者之间是房地产合作开发关系,但原告诉讼的法律关系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房地产开发纠纷,本案的当事人也是浩晨置业和原告,浩晨置业作为发包人,原告与浩晨置业签订的合同仅对浩晨置业产生法律效力,对城投公司无法律效力,故不应由城投公司承担合同义务。虽然城投公司与浩晨置业在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城投公司是以取得建设项目部分房产和款项作为收益方式,但这是以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获得利润回报,属于对价有偿的商业行为不是无端受益。债权是相对权,债权人和债务是特定的,债权人也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三、依据当时生效的民法通则第84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案原告主张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城投公司之间没有特定的债的关系,所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能要求城投公司承担连担责任。四、依据当时生效的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以及民法通则第52条,合作开发合同各方是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权利义务,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和共担风险指合作各方的内部关系,而不是对外的关系。本案当事人没有成立合作开发项目公司或者其他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事实上是独立经营的。按照城投公司和浩晨置业签订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因项目所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都是与城投公司无关,是由浩晨置业公司承担责任。即便认定城投公司和浩晨置业的合作开发属于民法通则的第52条情形,联营各方也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的情况下是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上城投公司与浩晨置业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是没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二者也只是合作开发的合同关系,不属于个人合伙或合伙企业,不适用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的有关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城投公司与浩晨置业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在2018年已经被榆林中院以(2018)陕08民初280号判决依法解除了,土地2021年4月19日无偿转让给定边县榆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以原告要求城投公司相关款项的连带赔偿责任不应得到支持。涉案时间先于民法典出台时间,因此不应当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被告榆林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土地转让协议书、不动产权证书、定边县榆溪房地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城投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将涉案从所在土地转让给定边县榆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且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
第二组证据:2017年4月15日城投公司与浩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工程发生的质量问题、经济纠纷等均由浩晨置业承担责任,与城投公司无关。
经庭审质证:
被告城投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都不认可,从协议内容看,降水施工合同约定2015年3月21日进场,4月6日开始打井并降水,但从结算单看2015年4月7日至2017年5月998天每天都降水,客观上说,没有每天施工,也不可能一年四季每天都在降水,据了解,2018年浩晨置业经营已经出现问题,法定代表人也联系不上,即便真实发生降水作业,仅一个结算单也不能证明工程量,而且不是这样的计算方式,没有现场确认单据作为支撑,另外工程联系单上只有通知单位,没有接收单位,因此无法确与本案的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签字中与第一组对比,“李冠东”不是同一人签字,同意这份结算单也部门现场确认单作为支撑,而且浩晨置业与城投公司的项目协议盖的是没有编码的章,补充协议盖合同专用章,浩晨置业与原告合同盖的章不是合同专用章,所以要证明发生围墙工程款数额,被告认为证据不充分.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意见同答辩意见,且本组证据中“李冠东”签字也与前述证据明显不是同一人签字,城投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实际受益人,土地2021年4月19日已无偿转让给定边县榆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以要求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城投公司所举第一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涉案项目及工程无任何关联,对土地转让协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城投公司与榆溪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是在工程停工前发生的纠纷,工程如何进行原告无法确定,对土地证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城投公司与榆溪公司签订的协议等与本案无关,原告无权要求与本案无关的榆溪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对第二组证据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补充协议是与浩晨置业签订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因浩晨置业关于此项目对外签订的一切合同,城投公司投资1.2亿元,陕西浩晨公司利用城投公司品牌,故双方共同进行此项目,故是合伙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只是对内双方之间产生约束。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系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有公章,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城投公司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系国家职能颁发,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系其与被告浩晨置业签订的合同,本院对其客观存在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10日,被告浩晨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降水井施工合同》,约定浩晨置业公司将榆林市定边县榆溪希望城5、6号楼井点降水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打井35口,井深18米,单位为每延长米160元,井点降水按照台班计算,每台泵40元/台班(每台班24小时,共35台泵)。降水台班时间从打井完工开始降水计算,以甲方书面通知停止降水截止,降水期间无论是否停止,均按照正常台班计算;2.合同单价已包括了打井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不包括电费,不包含税;3.结算方式:每栋楼打井完工后7天付清该栋楼的打井费,该栋楼的降水台班费按照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台班工程款的100%。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并赔偿对方的全部损失,如工程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则未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照一分(即壹万元一个月利息壹佰元整)计算。2015年4月6日,双方达成《榆溪肴望城5号、6号楼降水工程(打井)结算单》确认:“已完工程量5号楼、6号楼共35口井、单价(不含税)160元/m;结算价款:100800元。2018年2月7日,被告浩晨公司就上述降水费用结算情况作出说明,形成了《榆溪希望城5号、6号楼降水结算单》“降水费用:合同约定降水费按照40元/台班(24小时为一个台班)。从2015年4月7日开始,35口井全天候降水,到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降水全部停止。从2015年4月7日到2017年12月31日止,共计降水998天,每口井每天40元,35口井,998天*40元*35口=1397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0800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浩晨公司再次签订《榆溪希望城二期围墙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按施工图纸设计约定的工程项目,榆溪希望二期临建围墙施工场地内砌筑(施工场地乙方已踏勘确认),工程内容具体为:围墙基础土方开挖、平整、夯实、回填、墙体砌筑、场地清理;承包价格;每延长米人民币428元(不含税,包含工程所的一切费用,水电费除外);合同工期: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28日;付款方式及质保期:工程完工后甲方依据工程量确认单7个工作日内(2015年6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完工程款,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工程款,每超过一日,应偿付结算总价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后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形成《榆溪希望城二期围墙工程结算单》确认:已完工程量1.围墙620.74米.2.大门柱11.33㎡、折合围墙16.22米;单价428元/立方米;结算价款272618.88元。上述打井款、降水款、围墙工程款至今均未清偿。
同时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榆林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陕西浩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榆林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浩晨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位于定边县定莲路南、创业路东、科技四路北、榆林市宇恒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未挂牌土地地界西,总占地100亩。被告榆林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被告榆林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双方投资合作的条件,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1.2亿元作为合作项目的投资款,榆林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项目建设中不再投入任何资金,被告陕西浩晨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投资商负责项目的资金投入,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等,以陕西浩晨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法律文书,陕西浩晨置业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建设中应使用城投品牌。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组建项目部,各派3名管理人员,对项目开发建设工程进行全程管理。后双方在2014年7月15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榆林城投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项目的任何风险责任,陕西浩晨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独立开发主导权,因项目开发所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与城投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浩晨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打井工程款100800元、降水工程款1397200元、围墙工程款272618.88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陕西浩晨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浩晨置业公司在《降水井施工合同》中明确对逾期付款按照月利率1%从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计算,应予支持,其中打井工程款为100800元,打井结算时间为2015年4月6日,故应付工程款时间为7日后,利息起算时间即为2015年4月14日。降水工程款为1397200元,该降水工程被告浩晨置业公司出具结算日期为2018年2月7日,即应当从2018年2月8日起计算利息。关于对围墙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围墙工程款共计272618.88元,原告与被告浩晨置业公司在《榆溪希望城二期围墙工程施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依据工程量确认单7个工作日内(2015年6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完工程款,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工程款,每超过一日,应偿付结算总价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过高,应予适当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15.4%计算为宜。城投公司与浩晨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由城投公司投入土地作价1.2亿,浩晨公司以该项目所需的建设开发资金及项目开发管理团队作为双方投资合作的条件。双方共同组建项目部,各指派3名管理人员,对项目开发建设工程进行全程管理,项目收益中,双方同意销售回款全部进入指定账户,前期销售回款60%用于支付城投公司的土地款,剩余款项用于该项目的建设和管理等费用。在收回1.2亿土地款后,双方按5:5进行利润分配。还约定浩晨公司对外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应使用城投品牌,城投公司负责该项目前期相关手续的办理工作,为项目开发主体即开发商,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被告城投公司与陕西浩晨置业有限公司公司之间属于合伙性质,对与合伙一方关于项目建设产生的对外债务,城投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城投公司不承担责任,但也仅是内部约定的条款,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城投公司辩称,被告陕西浩晨置业有限公司与榆林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已经解除,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案涉工程及欠款发生在陕西浩晨置业有限公司与榆林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作期间,陕西浩晨置业有限公司与城投公司之间合作协议的解除并不能对抗原告,故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浩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打井工程款1008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浩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降水工程款1397200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陕西浩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围墙工程款272618.88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榆林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3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嘉丽
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
人民陪审员 杜 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雪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