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榆林天通工贸有限公司、榆林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再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林天通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榆林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横山县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榆林波罗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嵬。
再审申请人榆林天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工贸公司)与被申请人榆林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城投公司)、横山县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横山国投公司)、榆林波罗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罗通航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陕0823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申请人横山国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陕08民终16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横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横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8)陕0803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申请人榆林城投公司、横山国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陕08民终1740号民事裁定,该裁定生效后,天通工贸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陕民申1468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天通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申请人榆林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兰、陈芳,被申请人横山国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波罗通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通工贸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民终1740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改判波罗通航公司、横山国投公司、榆林城投公司共同支付申请人股权转让款30万元及违约金、补偿款30万元。再审理由: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申请人与横山国投公司、榆林城投公司签订《公司股权退出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约定由波罗通航公司支付申请人股权退出款450万元,申请人以暂借退股金的形式从波罗通航公司领取了420万元退股款,剩余30万元至今无法取得。《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义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横山国投公司、榆林城投公司作为股权的受让人有义务支付对应的股权价款,双方约定由波罗通航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该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退出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通航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及附随义务完全由乙方、丙方承担和负责,与甲方无关”,据此约定横山国投公司、榆林城投公司也负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该协议第四条第三项明确约定“乙方、丙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千分之二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支付补偿款30万元是波罗通航公司通过董事会和股东会会议决议确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决议,被申请人应按决议内容向申请人履行支付补偿费30万元的义务。本案应属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审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驳回申请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被申请人横山国投公司答辩称,一、被申请人天通工贸公司主张的股权转让款实际为股权退出款,按照协议约定,波罗通航公司应当向天通工贸公司支付股权退出款,波罗通航公司未按时支付股权退出款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责任,且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已支付的420万元股权退出款均由波罗通航公司直接支付。二、波罗通航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出资风险,而答辩人已经按时、足额履行了出资、增资义务,故答辩人无需因波罗通航公司未按时足额向申请人支付股权退出款而承担任何责任。
被申请人榆林城投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实质上系退出波罗通航公司股权,并非将股权转让,故其再审请求答辩人就股权转让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便认定答辩人受让股权,答辩人已经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对应的款项,对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波罗通航公司未作答辩。
天通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波罗通航公司支付天通工贸公司股权转让款30万元、违约金702000元(暂计至2017年9月5日)及补偿款30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02000元;二、判令横山国投公司、榆林城投公司按照其增持波罗通航公司股权的比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波罗通航公司、榆林城投公司、横山国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8日,天通工贸公司与横山国投公司、榆林城投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波罗通航公司并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其中,天通工贸公司占15%股权,横山国投公司占45%股权,榆林城投公司占40%股权。2013年5月23日,波罗通航公司召开第六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将天通工贸公司持有波罗通航公司的15%股权转让给横山国投公司、榆林城投公司,转让后,横山国投公司持有55%股权,追加资本金2250万元,榆林城投公司持有45%股权,追加资本金1700万元。2013年6月17日横山国投公司向波罗通航公司在长安银行横山县支行的账户转入2350万元。2013年7月10日榆林城投公司在长安银行横山县支行银行向波罗通航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1700万元。2014年6月6日,天通工贸公司与横山国投公司、榆林城投公司签订《公司股权退出协议》,约定由波罗通航公司于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支付天通工贸公司股权退出款450万元,且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千分之二的比例向天通工贸公司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波罗通航公司以“暂借退股资金”名义向其支付300万元。2014年8月20日,波罗通航公司召开第二届第四次董事会及临时股东会,波罗通航公司总经理冯继胜、横山国投公司总经理刘永智、榆林城投公司总经理杨文列席会议,决定因天通工贸公司在波罗通航公司筹建期间其三角翼设备波罗通航公司使用等情况向天通工贸公司另行支付30万元作为补偿费用。当日波罗通航公司再次以“暂借退股资金”名义向天通工贸公司支付100万元。后天通工贸公司多次向波罗通航公司催要下剩50万元退股款和30万元补偿款,波罗通航公司于2014年9月5日以“暂借退股资金”向天通工贸公司支付20万元。至今,波罗通航公司再未支付,天通工贸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天通工贸公司与横山国投公司、榆林城投公司依法签订公司股权退出协议,此协议是以股权退出、转让及违约为内容的合同,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天通工贸公司依约向波罗通航公司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虽横山国投公司、榆林城投公司与波罗通航公司协议约定由横山国投公司、榆林城投公司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波罗通航公司,由波罗通航公司向天通工贸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波罗通航公司先后三次以“暂借退股资金”向天通工贸公司支付420万元,并未按约定将下剩3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天通工贸公司,且波罗通航公司现无能力支付天通工贸公司下剩股权转让款30万元。天通工贸公司与横山国投公司、榆林城投公司协议约定由波罗通航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无法律依据,为使天通工贸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应由横山国投公司、榆林城投公司按转让天通工贸公司在波罗通航公司股份的比例支付下剩股权转让款。但退股协议中关于违约部分约定为“乙方(横山国投公司)、丙方(榆林城投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千分之二的比例向甲方(天通工贸公司)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天通工贸公司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请不予支持。天通工贸公司诉求由波罗通航公司支付因使用天通工贸公司三角翼设备补偿款30万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应另行主张。波罗通航公司辩称天通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军在担任波罗通航公司总经理期间,尚欠公司款项共计310650元未还,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照相机及其他办公设施至今未交还,因此波罗通航公司暂时不能付款,该院认为此属波罗通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志军与波罗通航公司之间的内部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天通工贸公司诉求由横山国投公司、榆林城投公司对波罗通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诉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横山县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榆林天通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20万元;二、由榆林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榆林天通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0万元;三、驳回榆林天通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6515元,由榆林天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515元,由横山县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0元,榆林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余5400元退回榆林天通工贸有限公司。
榆林城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3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天通工贸公司对榆林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通工贸公司承担。
横山国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3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天通工贸公司对横山国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通工贸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天通工贸公司作为波罗通航公司原股东,其诉请波罗通航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系主张权利的对象错误。因横山国投公司、榆林城投公司同时作为波罗通航公司股东,并无出资不到位的情形,天通工贸公司要求横山国投公司、榆林城投公司按照其增持波罗通航公司股权的比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波罗通航公司虽以暂借退股资金的名义向天通工贸公司支付过420万元,但并不表示波罗通航公司有向天通工贸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上诉人之诉请,应另案主张权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一、撤销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3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榆林天通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115元,退还榆林天通工贸有限公司;榆林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横山县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还。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涉案剩余30万元股权退出款的支付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30万元股权退出款应当由被申请人波罗通航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再审申请人天通工贸公司与被申请人榆林城投公司、横山国投公司签订的《公司股权退出协议》约定明确,由波罗通航公司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股权退出款450万元。其次,《公司股权退出协议》签订后,也由被申请人波罗通航公司实际向申请人天通工贸公司履行部分支付股权退出款的义务。最后,虽然波罗通航公司第六次股东(扩大)会会议决议记录,同意天通工贸公司转让波罗通航公司股权,原天通工贸公司15%股份由横山国投公司、榆林城投公司吸收等内容,但被申请人榆林城投公司、横山国投公司并未直接向天通工贸公司受让股份或支付转让费,而是通过向波罗通航公司追加资本的方式增持了公司股份。波罗通航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股权退出款的义务,天通工贸公司请求波罗通航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天通工贸公司诉请被申请人榆林城投公司、横山国投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榆林城投公司、横山国投公司作为股东有出资或增资不到位等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情形,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再审申请人请求的违约金及补偿款,因一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未就违约金及补偿款的请求提出上诉,应视其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二审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违约金及补偿款问题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现再审申请人在再审中又提出违约金、补偿款请求,依法不予审查。且天通工贸公司请求的补偿款30万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天通工贸公司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3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民终1740号民事判决;
二、由榆林波罗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榆林天通工贸有限公司股权退出款30万元;
三、驳回榆林天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15元,由榆林天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8555元,由榆林波罗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承担2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榆林波罗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旺
审判员  吴凤凤
审判员  尚二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