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建泰地质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安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甘肃和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2925民初358号 原告:甘肃建泰地质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0982331278.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中安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4751045N.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神舟四路385号众创广场四层409-03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甘肃和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5576288211B.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和政县三合镇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和政县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和政县一号统办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原告甘肃建泰地质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安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和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和政县发改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甘肃建泰地质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安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7054.04元及逾期利息24413.16元(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2.判令被告中安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317054.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20年11月21日诗经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甘肃和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和政县发展和改革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中安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日,原告以成井使用设备、降水井管等材料大包干方式与和政县花儿保护利用设施项目部、甘肃启源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中安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和政县花儿保护利用设施建设项目降水施工”工程施工,约定工程造价998900元,工期根据实际工程确定。2017年9月10日,原告进场施工。另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与甘肃启源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中安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原有工程量的基础上,增加4口井眼,施工米数、价格结算与原合同一致。2019年9月20日完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甘肃和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经过核算,确认工程造价为999812.78元,扣除实际发生的电费尚欠合同款622054.04元。后甘肃和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陆续转账支付175000元(其中包括该公司工程师***通过个人微信转账5000元);被告中安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30000元,以上合计30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17054.04元。现原告具状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送达过程中,根据原告甘肃建泰地质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起诉状上书写的被告中安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神舟四路385号众创广场四层409-036”,本院依法向该住所地送达,但最后采取邮寄送达的过程中,因原告提供的该公司住所地处无法送达,本院邮寄应诉材料退回,应当视为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导致案件无法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建泰地质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