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民辖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宽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黄沟港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
原审被告:安康市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城关镇清风社区东门巷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康市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902民初4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2019年9月15日,被上诉人山***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在签订《综采设备购买合同》时约定了“乙方将在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起诉”,即双方约定产生纠纷后由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且不属于专属管辖的情形,因此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由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泰山区法院无管辖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处理。
山***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安康市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山***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主张,2019年9月15日,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约定向其采购综采设备,后其依约全面履行供货义务,但是上诉人、原审被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因而诉至人民法院。本案中,合同双方在涉案《综采设备购买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设备指定日期到矿不能正常生产使用,乙方将在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该约定的适用条件为“如设备指定日期到矿不能正常生产使用”,而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本案系因上诉人、原审被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而形成的诉讼,因此不能依据管辖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山***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被上诉人选择向该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唐 娜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宋 杰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