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融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天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03民初554号
原告:沧州融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沧州市运河区顺城6#-4-4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57007516XP。
法定代表人:吴金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月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城关镇莲花路南段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4762593404G。
法定代表人:赵小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毓,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11日生,住陕西省西乡县。
原告沧州融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融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毓、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融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建筑材料钢管19524米、扣件16420套、套管2182个、油托1530个,或赔偿相应的货款481480元。2、判令被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直至付清日的租赁费(截止2018年10月30日为1497762.29元),及自应付未付租赁费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租赁费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截止2018年10月30日为128200.51元)。3、判令被告***对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系由原汉中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13年7月8日,被告在承建赤峰五甲万京科技园项目工程期间,以汉中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一份。据此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施工用建筑材料若干。2015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处尚有价值481480元的钢管19524米、扣件16420套、套管2182个、油托1530个等建筑材料未退还原告。同时,截止该对账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875458.19元,至2018年10月30日,又产生租赁费622304.10元,即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497762.29元。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承认双方之间有租赁的事实,这是个别人的个别行为。公司有名文规定,租赁合同不给盖章,因为我公司是劳务公司,超过了公司的经营范围,这个合同是无效合同,我们没有盖过这个章,也没有出具委托书,这个事情和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但是数额起诉过大,我们庭后协商。
原告沧州融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承租建筑材料,这份合同当中,不仅在落款处有被告的公章,而且,三页合同当中有被告所盖的齐缝章。二、2014年10月23日由孟辉签字并加盖被告项目部章钢管租赁报停一份,证明被告承租了五甲万京科技园工程,在原告处承租了相应的建筑材料。三、对账单三页,日期是2015年12月30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部分租赁物未退还。
被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按盖章的时间,我们已更名为劳务公司,不是安装公司了,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一个人了。齐缝章也做得太像了,我们不可能盖齐缝章,我们那时已经是劳务公司了,不可能盖安装公司的章了,所以合同是伪造的,不成立的。这是他们的个人行为,公司对章的加盖必须有委托书,对证据都不认可,具体内容更和我们无关了。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租赁合同没有意见,章是谁盖的,时间长了,记不清了。关于三份对账单,对于第一份对账单381000元是认可的,孟辉签字有问题,当时是政府给原告付款,对账的时候并不孟辉一个人,当时我也在场,第一份对账单数额是认可的。另外两张对账单有问题,2015年以后,孟辉跟我对着干,孟辉为什么签后边两张对账单我不清楚,我以后会起诉孟辉,由我签字才能给原告付款了。第二张和第三张对账单的欠款我还得核实。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我和被告鑫泰公司的关系是借用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合同,实际租赁物由我负责,但我不是鑫泰公司的员工。
被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印章备案证明一份,旧印章破损处理确认单,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是赵小兵。并称,汉中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时间大概是2013年或2014年。
原告沧州融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质证称,一、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刚才的主张,因为登记的时间是2017年,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后若干年,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变更和本案没有关系。二、旧印章破损处理确认单,这是被告自己出具的一个东西,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个确认单也没有证明本案合同签订之时这份合同上所加盖的被告公章是虚假的。三、印章备案证明,意见同上。这份证据是复印件,是被告在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同样还是复印件,所以不能证明相关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沧州融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原汉中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承租方汉中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进行建筑施工,工程地点为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五甲万京科技园项目部,租赁物十字卡扣件、对接卡、转向卡扣件每天均为0.012元,架子管每米每天0.015元,其余租赁物包括调节托、钢跳板、U型卡、碗扣架立杆、横杆依标准每天租金均为0.03元。同时注明:扣件丢螺及锈死每套0.7元,碗扣丢插头、丢五七头、丢上碗、上托少托板、少螺每个5元;碗扣立杆少中碗12元/个。钢管6米、4米死弯及管头严重变形的每个10元,以上价格不含税,开发票加税。合同中未写明租赁期限。在合同租用单位处加盖了汉中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被告***在租用单位下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交相关建筑租赁物,在租赁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至2015年12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方工地负责人孟辉对账,至2014年10月23日欠付租赁费381755元,之后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扣除2014年10月23日之后的租赁材料停工报停期,累计上一年度欠付租赁费381755元,共计欠875458.19元租赁费。同时,被告处尚有价值481480元的钢管19524米、扣件16420套、套管2182个、油托1530个等建筑材料未退还原告。之后,案涉工程项目因开发单位和承建单位相继破产而停滞,原告就上述欠付租赁费及租赁物返还追要被告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又查明,被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由原汉中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4日变更名称,被告***自称并非该公司员工,只是借用该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融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约定了关于建筑器材租赁的相关内容,并对租赁物丢失后的赔偿价格也做出了约定。二被告就合同中加盖的原汉中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合同内容及公章和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租赁费欠款数额,对于原告提交的三张对账单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只称认可38万元的对账单,另一份对账单认为孟辉所认可的欠款数额需要核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三张对账单的真实性,核定欠付租金数额为875458.19元,同时亦认定第3份对账单核实的未退租赁物数量,被告应给付所欠租金,并依原告诉求支付利息损失,同时退还相关租赁物。关于欠付租赁费数额,原告诉求数额计算有误,一是从对账单中明确记载2015年度欠付总额875458.19元,包括上一年度2014年的381755元,原告累计相加错误,另外,原告诉求在对账单之后即在2015年10月份之后仍计算租费,但因无被告方相关人员的确认,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只需退还租赁物即可。另外,被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在2014年10月份报停以后不应再产生租赁费,本院认为,租赁物报停单的目的就是扣除冬季停工期,以便来年继续租赁使用,而非停止租赁使用,根据相关规定,本案所涉施工地点为内蒙古赤峰市,属于北方,冬季较长,不宜建筑施工,报停期一般为4个月计算,而原告提交孟辉签字的第2份对账单租金计算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显然符合上述期限标准,故本院对此辩称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责任,被告***作为实际承租人应负担给付租赁费及退还租物的责任,原汉中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将相关资质出借给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故被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责任。原告其他关于违约责任的诉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返还原告建筑材料钢管19524米、扣件16420套、套管2182个、油托1530个,或赔偿相应的货款4814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租赁费875458.19元,并负担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租赁费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30元,由原告负担4926元,由二被告承担6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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