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81民初2686号
原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城关镇莲花路南段**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臣、陶建超,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龙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晓,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徐宋路***号。
代表人:吴干英,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臣、陶建超、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50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临建、零工、进出场费60万元;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签订了《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承包霸州市新康佳园住宅小区工程,原告交纳保证金100万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进场,原告进场后进行了临建施工,被告使用原告零工366个。因无任何施工资料,原告暂时撤场等待再次进场至今。该协议已无履行必要,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临建建设、进场退场、使用零工的费用应当支付原告。另外,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润损失应当赔偿。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是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的起诉。
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建公司)辩称,被告无义务退还原告10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中没有交纳保证金的约定;张广金收取原告100万元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所主张的交纳保证金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而原、被告签订《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交纳保证金,至于原告为何会在签订协议前向张广金交纳保证金,被告毫不知情;被告未以任何形式确认张广金收取原告保证金的行为代表被告或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张广金收取的保证金也没有转到被告的账户,即被告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并未实际收取100万元。应当驳回原告质保金返还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双方签订、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是新康佳园住宅小区项目的存在,但是该项目至今没有立项审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该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应属于无效。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因为对于该合同无效的原因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是知情的,且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没有进场进行临建等准备工作,不存在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赔偿及临建、零工、进出场费60万元的请求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签订的《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2013年10月14日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为河北中弘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1份,证明张广金是被告霸州市新康佳园项目负责人,同时证据1代表被告签字的也是张广金;3张广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广金身份信息;4、转账凭证5页、银行对账单4页,证明原告通过赵连勇、赵文毓账户转入张广金账户91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万元(9万元现金支付);5、2013年9月30日张广金给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汉中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市新康佳园住宅小区合同保证金100万元(其中现金转账30万元,建行转支号码068××××3997#70万元);2013年10月5日张广金给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汉中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市新康佳园住宅小区劳务保证金100万元”;2013年10月8日陈志明给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100万元。说明:因支票未生效支票号为:068××××3997#,支票对换收据”。6、张广金交给原告的,2014年1月22日盖有河北中弘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椭圆)的《通知》1份,内容为,“至: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本工程(霸州市新康家园小区项目)定于3月15日正式开工,望你单位及时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证明被告通知开工时间。7、施工日志1份,证明原告确已进场,干了一部分工作。8、考勤表、记工单等,证明原告进场后一部分工作情况。9、工资表,证明工资发放情况。10、劳资清单,证明进场小型设备和工地彩钢房子的建设。11日常生活用品清单及票据,证明基本生活支出。12、原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原告成立时名称为:汉中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变更为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协议中没有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交纳保证金的事项;证据2是复印件,且该证据是出示给河北中弘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不能说明张广金有权处理原、被告之间的事务;证据3张广金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赵连勇、赵文毓转帐给张广金,但无法证明相关款项是原告主张的保证金;证据5,两张收条、一份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均出具于原被告签订协议之前,与原被告签订协议无关。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对履行协议作了相关准备;证据7-11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原告确实支持相关费用。证据12无异议。
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2013年10月14日原告以变更前的名称(汉中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签订《扩大劳务分包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包的霸州市新康佳园住宅小区的土建工程。合同中原告委托代理人为赵连勇,被告委托代理人为张广金;2、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7日赵连勇通过其账户转入张广金账户人民币各30万元,2013年10月14日赵连勇通过其账户转入陈志明账户人民币20万元,2013年10月22日赵文毓通过其账户转入张广金账户人民币14万元;3、2013年9月30日张广金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汉中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市新康佳园住宅小区合同保证金100万元(其中现金转账30万元,建行转支号码068××××3997#70万元);2013年10月5日张广金再次出具的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汉中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市新康佳园住宅小区劳务保证金100万元”;2013年10月8日陈志明出具收据1份,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100万元。说明:因支票未生效支票号为:068××××3997#,支票对换收据”;4、关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违约损失的请求,原告举证均为单方制作不能证实其损失数额;5、原告原名为汉中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变更为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6、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系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以汉中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签订的《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至今未履行,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请求解除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协议虽然没有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但是从张广金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内容注明为霸州市新康佳园住宅小区劳务保证金,与协议的工程项目一致,张广金又是签订协议的代理人,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应承担返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不能确定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系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
二、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
三、驳回原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原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碧    涛
人民陪审员 李和平人民陪审员刘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