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29号滨河新天地商业街2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龙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晓,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城关镇莲花路南段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臣、陶建超,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徐宋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吴干英,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1民初2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霸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1民初2686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上诉人不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张广金收取被上诉人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应承担返还责任是错误的。1、张广金收取被上诉人保证金的行为未获得上诉人的授权。2、上诉人至今未以任何形式追认张广金收取被上诉人保证金的行为。3、被上诉人没有理由相信张广金有代理权,张广金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另,本案涉嫌合同诈骗属于刑事案件,应将本案送到公安机关处理。
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50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临建、零工、进出场费60万元;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10月14日原告以变更前的名称(汉中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签订《扩大劳务分包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包的霸州市新康佳园住宅小区的土建工程。合同中原告委托代理人为赵连勇,被告委托代理人为张广金;2、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7日赵连勇通过其账户转入张广金账户人民币各30万元,2013年10月14日赵连勇通过其账户转入陈志明账户人民币20万元,2013年10月22日赵文毓通过其账户转入张广金账户人民币14万元;3、2013年9月30日张广金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汉中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市新康佳园住宅小区合同保证金100万元(其中现金转账30万元,建行转支号码068××××3997#70万元);2013年10月5日张广金再次出具的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汉中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市新康佳园住宅小区劳务保证金100万元”;2013年10月8日陈志明出具收据1份,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100万元。说明:因支票未生效支票号为:068××××3997#,支票对换收据”;4、关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违约损失的请求,原告举证均为单方制作不能证实其损失数额;5、原告原名为汉中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变更为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6、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系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汉中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签订的《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至今未履行,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请求解除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协议虽然没有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但是从张广金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内容注明为霸州市新康佳园住宅小区劳务保证金,与协议的工程项目一致,张广金又是签订协议的代理人,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应承担返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不能确定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系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二、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三、驳回原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原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承揽了案涉工程,且于2013年10月14日为工程发包方河北中弘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张广金代表其公司负责该工程相关事宜,直至工程结算结束。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中,张广金亦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至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张广金收取其定金行为系代表上诉人,上诉人应当对本案定金承担偿还责任。虽案涉收条记载时间系在上述协议及委托书之前,但本案定金的实际支付系发生在上述协议及委托书签订时间的前后,足以说明上述定金系为本案工程而支付。
综上所述,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玉水
审 判 员 李绍辉
审 判 员 罗丕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杜振辉
书 记 员 祁诗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