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沧州融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5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城关镇莲花路南段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融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顺城6#-4-401。

法定代表人:吴金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11日生,住陕西省西乡县。

上诉人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融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3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张权,被上诉人沧州融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彬、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运河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3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返还建筑材料及给付租赁费的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错误。上诉人作为建筑劳务工程公司,从事的是建筑劳务方面的工作,并不需要租赁建筑机械及材料,也从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7月8日与其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该合同虽有上诉人的公司印章,但该合同的签订并不是上诉人的公司行为,而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在所签合同上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签字,但其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也从未给***出.具任何任命材料或者授权委托书,因此其并不能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其所签订的合同是其个人行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对此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况且,在被上诉人所称的签订租赁合同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在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联系过上诉人,更没有就其所称的租赁事宜和上诉人进行过沟通、洽谈,上诉人直到接到本案一审法院的通知才知道此事,这更加能证明上诉人与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无关。一审法院以此认为该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判决有误。如上所述,***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也没有给其出具授权委托书,签订合同的行为是***私自与被上诉人所签,上诉人并不知情,更没有授权任何人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此外,在该案一审过程当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本人出具的责任书,明确载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其本人的个人行为,由其全权负责处理,与上诉人无关,这是***对该案情况的真实说明,应当予以采纳。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于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结果,应当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只有上诉人公司盖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更没有上诉人出具的委托某人代为签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以此草率认定上诉人对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明显不当。此外,被上诉人方在本案一审中提交对单作为证据,该对账单是被上诉人单方出具,按照合同往来的习惯,上诉人公司应当加盖公司印章方可产生效力,但该对账单上并没有上诉人公司的任何签章,只有孟辉的签字,但孟辉既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也不是上诉人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或经办人,对其签字行为上诉人是完全不认可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更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及无法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草率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而不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认定不清,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判决结果明显对上诉人不公。现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沧州融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当时是我挂靠上诉人的,是我实际操作,公司没有参与。后期对账务认定,孟辉和上诉人公司是在我不认可的情况下签的字。当时财务会计没有参与这个事情,孟辉的签字认定具有不确定性。当时一审说我们撤场的时候,被上诉人拉走我的部分工资高、施工机械等抵扣租赁费,现场约定45万元,当时一审没有提。

原审原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建筑材料钢管19524米、扣件16420套、套管2182个、油托1530个,或赔偿相应的货款481480元。2、判令被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直至付清日的租赁费(截止2018年10月30日为1497762.29元),及自应付未付租赁费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租赁费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截止2018年10月30日为128200.51元)。3、判令被告***对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系由原汉中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13年7月8日,被告在承建赤峰五甲万京科技园项目工程期间,以汉中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一份。据此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施工用建筑材料若干。2015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处尚有价值481480元的钢管19524米、扣件16420套、套管2182个、油托1530个等建筑材料未退还原告。同时,截止该对账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875458.19元,至2018年10月30日,又产生租赁费622304.10元,即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497762.29元。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8日,原告沧州融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原汉中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承租方汉中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进行建筑施工,工程地点为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五甲万京科技园项目部,租赁物十字卡扣件、对接卡、转向卡扣件每天均为0.012元,架子管每米每天0.015元,其余租赁物包括调节托、钢跳板、U型卡、碗扣架立杆、横杆依标准每天租金均为0.03元。同时注明:扣件丢螺及锈死每套0.7元,碗扣丢插头、丢五七头、丢上碗、上托少托板、少螺每个5元;碗扣立杆少中碗12元/个。钢管6米、4米死弯及管头严重变形的每个10元,以上价格不含税,开发票加税。合同中未写明租赁期限。在合同租用单位处加盖了汉中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被告***在租用单位下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交相关建筑租赁物,在租赁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至2015年12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方工地负责人孟辉对账,至2014年10月23日欠付租赁费381755元,之后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扣除2014年10月23日之后的租赁材料停工报停期,累计上一年度欠付租赁费381755元,共计欠875458.19元租赁费。同时,被告处尚有价值481480元的钢管19524米、扣件16420套、套管2182个、油托1530个等建筑材料未退还原告。之后,案涉工程项目因开发单位和承建单位相继破产而停滞,原告就上述欠付租赁费及租赁物返还追要被告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又查明,被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由原汉中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4日变更名称,被告***自称并非该公司员工,只是借用该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沧州融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约定了关于建筑器材租赁的相关内容,并对租赁物丢失后的赔偿价格也做出了约定。二被告就合同中加盖的原汉中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合同内容及公章和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租赁费欠款数额,对于原告提交的三张对账单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只称认可38万元的对账单,另一份对账单认为孟辉所认可的欠款数额需要核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认定三张对账单的真实性,核定欠付租金数额为875458.19元,同时亦认定第3份对账单核实的未退租赁物数量,被告应给付所欠租金,并依原告诉求支付利息损失,同时退还相关租赁物。关于欠付租赁费数额,原告诉求数额计算有误,一是从对账单中明确记载2015年度欠付总额875458.19元,包括上一年度2014年的381755元,原告累计相加错误,另外,原告诉求在对账单之后即在2015年10月份之后仍计算租费,但因无被告方相关人员的确认,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只需退还租赁物即可。另外,被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在2014年10月份报停以后不应再产生租赁费,一审法院认为,租赁物报停单的目的就是扣除冬季停工期,以便来年继续租赁使用,而非停止租赁使用,根据相关规定,本案所涉施工地点为内蒙古赤峰市,属于北方,冬季较长,不宜建筑施工,报停期一般为4个月计算,而原告提交孟辉签字的第2份对账单租金计算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显然符合上述期限标准,故对此辩称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责任,被告***作为实际承租人应负担给付租赁费及退还租物的责任,原汉中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将相关资质出借给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故被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责任。原告其他关于违约责任的诉求,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二、被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返还原告建筑材料钢管19524米、扣件16420套、套管2182个、油托1530个,或赔偿相应的货款4814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租赁费875458.19元,并负担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租赁费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30元,由原告负担4926元,由二被告承担690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一、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原件在***处),是江苏三星和上诉人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2、西乡县工商局调取的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第一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借用资质给***仅授权其与江苏三星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所加盖公章系合同专用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加盖的系行政公章,该公章与登记备案的公章标号明显存在差异,系伪造公章。二、孟辉的调查笔录,证明孟辉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沧州融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孟辉并未在工地上班,其实2014年7月份到工地上班的。孟辉在租赁合同上的签字系补签的,其所签订的对账单系无权代理,上诉人不予追认。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有效的,就这一个项目允许我挂靠了,全权由我自主经营。对公章的真实性我方无法说明,当时不是我盖的章。分包合同租赁盖章当时我签字盖章,当时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没有盖章,章不是我盖的,不知道是谁盖的。孟辉是我工地上干活的人员,是我叫去的。最后孟辉和租赁公司对账是他们两个人的对账,我们工地每次对账必须有三方人员参加,孟辉的最后这一次对账我不清楚。2014年年底的时候孟辉对账我清楚,其它的我不清楚。孟辉对账笔录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的。

被上诉人沧州融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质证称,1、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为是复印件,因此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是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否定本案当中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能否定本案租赁合同上面上诉人公章的真实性。该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不否认,但是上面都是复印件,至于和租赁合同上面的公章是否一致,无法比对,而且也不能证明租赁合同上面的上诉人公章是虚假的,更为重要的是,本案上诉人于2014年7月4日才由汉中市鑫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所以这份工商登记不能证明本案中租赁合同上面的公章是虚假的。2、孟辉的调查笔录可以充分证明孟辉系***挂靠上诉人名下,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施工过程中,雇佣了孟辉,所以孟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孟辉的职务行为不仅对***有效,而且对上诉人也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对孟辉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二审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中称,案涉租赁合同上的公章系其在市场上购买的假公章所盖。租赁合同是其个人行为,所有的债权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沧州融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013年7月8日,***以汉中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沧州融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并非上诉人职工,也未向沧州融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过其具有代理权的授权委托书等手续,该租赁合同上虽加盖了汉中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但是该公章与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工商登记备案的公章明显不一致,且***作为签订合同的人亦承认该公章系购买假公章所盖,沧州融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公章的真实性或该公章对外使用过且上诉人认可过其效力,因此,上诉人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一方主体,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3民初554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沧州融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

三、***返还沧州融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建筑材料钢管19524米、扣件16420套、套管2182个、油托1530个,或赔偿相应的货款4814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给付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875458.19元,并负担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租赁费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沧州融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10元,共计28840元,由沧州融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92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39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张兆阳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孙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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