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长绿园林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长绿园林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3民初5097号
原告:河南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北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一明(实习),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长绿园林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纬四路东段金水花园西区22号楼1单元4楼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立,男,汉族,1970年2月14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中华,男,汉族,1976年4月1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长绿园林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长绿园林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仍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长绿园林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见原告提供的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1份),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一直未进行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特向有管辖权的合同履行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长绿园林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所谓的民间借贷,同时也不拖欠该公司任何民事债务。这20万元转账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公司为了参与围标活动,经中间人介绍,将投标保证金20万元转给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帮忙围标。事后被告公司将扣减掉服务费之后的15万元已及时转还给原告公司。双方已无任何争议。被告公司原始会计记账凭证上有两处记载这笔资金往来为投标保证金足以证明。因为这笔转账并非借款,因此谈不上还款期限的问题。同时,在长达九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债权,也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失去了胜诉权。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原告河南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长绿园林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被告公司的会计记账单事由中注明为收转款。2008年11月14日被告公司转账给河南豫信招标有限公司20万元,记账凭证注明为投标保证金。2009年被告公司给原告公司账户转账15万元,会计凭证的事由一栏注明为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虽然实际向被告转账2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涉案款项达成借贷的合意,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河南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鸽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