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2087号
原告:陕西博盛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喧闹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博盛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喧闹娱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博盛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陕西喧闹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博盛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中央空调的安装工作,承包总价款为385000元,2019年5月7日双方又签订《曲江酒吧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部分安装工程,增加的工程价款为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安装明细完成了全部安装工作,2019年1月份,安装工程所在的酒吧装修完毕开始营业,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仍有166300元工程款始终未支付。原告从2019年开始多次和被告方工作人员联系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但是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被告不履行支付安装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安装中央空调尾款166300元;2、被告从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喧闹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王梓棋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西安市XX路XX酒吧提供中央空调的安装工作,合同总价款为385000元(为安装工程总价,不含任何设备费),签订合同进场预付总价款的30%,隐蔽工程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45%,安装调试完毕付总价的20%,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质保期为18个月,开工日期为签订合同1天材料到达施工现场,隐蔽工期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及双方协商后的增项工程。2019年1月份,案涉酒吧装修完毕并开始营业。201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曲江酒吧安装工程补充协议》,明确双方在2018年11月29日已签订的合同书基础上新增的安装工程内容及增加的工程价款为70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急于开业,故让原告先干活,后双方于2019年5月7日就增项补充签订了《曲江酒吧安装工程补充协议》,明确了增项工程款金额。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887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66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书》、《曲江酒吧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书》、《曲江酒吧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完成了安装工程,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构成违约,理应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6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虽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结合原告自述酒吧开业时间及合同中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本院酌定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陕西喧闹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喧闹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博盛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6300元。
二、被告陕西喧闹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博盛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66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息,自2020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陕西博盛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30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均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姣凤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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