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02民初3381号
原告:**,男,199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4********。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臣冬,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叶,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61212XXXX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超,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县十里工业长廊渭南市杏林轧钢厂家属院,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陕西鼎基太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王瑞肖,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保锋,系公司员工。
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乡村振兴局。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负责人:王蹇,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战,系局职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鼎基太平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太平公司)、渭南市临渭区乡村振兴局(下称乡村振兴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臣冬、韩叶、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超、太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保锋、乡村振兴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9252元、误工费525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382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680元、医疗费36166.38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扣减被告***支付的5847.78元,共计:34971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太平公司承包渭南市临渭区XX镇XX村XX组水泥路的施工工程公司,该施工工程的发包方为渭南市临渭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是属于渭南市临渭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投资建设的系项目。后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2020半年6月7日晚,被告***联系原告在该项目上班,负责用三轮车拉钢模板的工作,并口头约定工资为一天350元。2020年7月1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时摔伤,后经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失血性休克3.脾脏挫伤4.胰腺挫伤5.左侧膈肌破裂6.左侧膈疝7.伤肺挫伤8.双侧胸腔积液9.左侧肾上腺挫伤10.后腹膜血肿11.小肠系膜破裂12.横结肠、乙状结肠挫裂伤13.左侧肋骨骨折14、胸椎棘突骨折15左侧髂骨骨折16.右侧眉骨骨折17.左下肢皮肤挫裂伤1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膈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钱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华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遭受损害后一直未尽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意见:2020年7月1日晚,我让**开我的XX沟XX公路用的磨光机拉回阳郭镇蔡脑村民工住的地方,**从蔡脑村临走时我给**特意叮咛,让他慢慢上慢慢下,咱车不怕烧油,给他再配了两个工人,下去时**开的车,另外两个人叫王文平、武长德,因为下班,我去给工人买饭了,因为下沟的路都是坡路,只有磨光机那里是平路,结果**在磨光机那里就没有停,直接上了盘山路,翻车时武长德跳车了。当时到磨光机时候武长德还给**说就在这里停车装磨光机,掉头咱们就回去了,结果**说不要管。上面的路根本就不通,之后我问**上去干嘛去了,他说他也不知道他干嘛去了。我当时正在XX街道,听说车翻了,我就赶紧就回来了,协助120把**拉去医院抢救,之后我大概算了一下,我给**微信和门诊费一共支付了14847.78元,还有当天**抢救时花的大概7000多元的门诊费,票据在原告那里。我还给王某某2800元,还让邻村一个叫李登的给**了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付主要70%-80%的责任。
被告太平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将XX镇XX村XX组生产路路面硬化的活以承包的形式承包给***,被告与***系一种合作关系,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乡村振兴局答辩意见:被告乡村振兴局于2021年4月28日成立,前期叫渭南市临渭区扶贫开发办公室,2020年贫困村基础设施及产业基础设施进行建设,这个项目经过公开招投标,由被告太平公司中标,被告太平公司中标的是第20标段,就包括涉案路段,与太平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招标合同7.7乙方不得对单位工程进行分包,甲方就是我们扶贫办,15.2条,未经甲方同意私自转包分包,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渭南市中心医院2020年7月1日至7月14日住院病例1份、诊断证明1份,中心医院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花费医疗费22322.91元;2020年7月17日至8月7日住院病例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花费7995.69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天数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
2、2021年12月4日代理人邓臣冬(1822087****)与王文平(1592955****)电话录音、王文平书写证明一份,载体:邓臣冬手机,通话时长:1分56秒,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
3、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汇凭证,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及三期情况,原告花费鉴定费1560元。
4、**居住证、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应按照XX镇标准计算。
被告***质证: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通话录音不认可,录音中明显有诱导行为,王文平应当出庭作证;手写证明无异议,证据3八级伤残应按照农村居民生活费20%计算,剩余三个十级一个十级按照10%计算;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一直在农村待着,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联性。应按照2020年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11367元计算。
被告太平公司质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乡村振兴局质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居住证、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1、证人武某某证言,证明**翻车救助的情况以及出事的细节,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被告派**去拉东西的路线以及嘱咐的话。
第二组1、证明两份,分别为给王某某爷2800元、让李登给**转款2000元,证明给原告支付了4800元。
2、位置图一张、手绘图一张,证明被告让原告去沟底拉机子,**开过沟底跑到对面坡上受伤。
3、微信支付流水打印件3张,分别为7月1日支付医疗费12元、11.68元、58元、131元、25元、1620元、6.54元、100.78元、313元、120元、19.78元、1830元、12元、260元、165元、500元。7月2日支付医疗费20元、3元、640元,证明共支付原告门诊费:5847.78元。
4、微信截屏4张,分别是2020年7月5日给原告姐姐2000元、2020年7月8日转账2000元、2020年7月11日转账2000元、2020年7月15日转账2000元,2021年1月1日给原告转款1000元,证明给原告支付9000元。
原告质证:对第一组对证据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图纸认可,翻车的地方对着的,**只是想在前面掉个头,没想到掉下去了。根据位置图能看到放机器的路比较窄,在前面掉头合情合理。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其中1000元为工资。
被告太平公司质证:XX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乡村振兴局质证:XX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安全责任书复印件。2、***写的事情前后经过复印件。证明我司与***仅是合作关系。
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安全责任书中***明确说了提供安全措施,但事发当天无任何安全措施。对证据2不认可,以今天当庭为准。
***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均不认可,内容不属实,字是我签的。
被告乡村振兴局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乡村振兴局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提交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鼎基太平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2020年7月1日,原告在临渭区XX镇XX村XX路的施工拉运磨光机的过程中,因驾驶不当导致其自行驾驶的三轮车翻车,随后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于2020年7月1日至14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失血性休克3.脾脏挫伤4.胰腺挫伤5.左侧膈肌破裂6.左侧膈疝7.伤肺挫伤8.双侧胸腔积液9.左侧肾上腺挫伤10.后腹膜血肿11.小肠系膜破裂12.横结肠、乙状结肠挫裂伤13.左侧肋骨骨折14.胸椎棘突骨折15.左侧髂骨骨折16.右侧眉骨骨折17.左下肢皮肤挫裂伤1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9.肝功能异常20.电解质紊乱21.继发性血小板增多,花费住院医疗费22322.91元,门诊费5847.78元。于2020年7月17日至8月7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2322.91元,诊断为:1.腹壁伤口裂开2.左侧肋骨骨折3.胸、腰椎棘突骨折4.腰椎横突骨折5.左侧髂骨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7.脾切除术后,花费住院医疗费7995.69元。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陕西佰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作出陕中美法司[2021]临鉴字第17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受伤至脾破裂行切除术,伤残等级属八级;肋骨骨折6根,伤残等级属十级;膈肌修补术后,伤残等级属十级;胸11-腰4棘突、腰3右侧横突骨折,影响功能,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并花费鉴定费15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19647.78元。
另查:渭南市临渭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与被告太平公司签订了《临渭区2020年贫困村基础设施及产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名称、地点、建设内容、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建设内容为:临渭区XX镇XX村XX路XX,……。合同签订后,XX村XX组XX路采用包工的形式由被告***组织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为驾驶员,2020年7月1日,原告**驾驶三轮车沿施工好后的路段拉运工地的磨光机时,因其驾驶不当导致三轮车翻车造成其受伤。
再查:2021年4月28日,中共渭南市临渭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的渭临编发﹝2012﹞6号文,将渭南市临渭区扶贫开发办公室重组为渭南市临渭区乡村振兴局。
本案中,被告***在承揽被告太平公司临渭区XX镇XX村XX路后,雇佣原告**在其承揽的业务中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被告***与被告太平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
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驾驶员,一直在该路段拉运材料,理应熟悉该路段的路况及车辆的驾驶性能,因原告**自身驾驶不当导致所驾车辆翻车造成其伤害,说明其自身在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自己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原告**提供劳务时提供其三轮车让原告**驾驶时,对原告**是否具备驾驶资格未尽到慎审的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太平公司作为该新建产业路的承建方,将其承建的路段以包工形式交由无承揽工程资质的被告***施工,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乡村振兴局作为该新建产业路发包方,将该工程依法发包给被告太平公司,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乡村振兴局在工程施工中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45%的责任,被告太平公司承担15%的责任。根锯原告提供的票据,对其主张的医疗费36166.38、鉴定费156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3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0元(40元×34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原告主张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7522元计算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护理期90日,即护理费为9252元(37522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虽提供的有居住证、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但居住证记载时间为事故发生之后的时间,且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也为显示出为事故发生前连续的交易,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XX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生活来源于XX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即残疾赔偿金为87885.6元(13316元×20年×3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病历记载的职业依据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150日,参照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即误工费为13602元(33099元/365天×150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65505.98元,按前述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74477.69元(165505.98元×45%),被告太平公司赔偿24825.90元(165505.98元×1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477.69元(履行时扣减已支付的19647.78元)。
二、被告陕西鼎基太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825.9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46元,由原告**承担4689元,由被告***承担1394元,由被告陕西鼎基太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6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玲
审 判 员 王莉红
人民陪审员 田海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夏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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