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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航天机电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世纪外服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西中民二仲字第00079号
申请人陕西世纪外服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亚平.
委托代理人龚霞,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客服。
被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文萍,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仲裁被申请人陕西航天机电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兴,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迂西,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陕西世纪外服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陕劳仲案字(2014)506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诉称:申请人2008年2月21日应聘到被申请人航天机电公司工作,当时名称为西安航天航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几次变更为现在被申请人航天机电公司。申请人从入职至今,工资待遇与同一工作岗位其他员工工资待遇相差甚远,被申请人也未按照承诺发放绩效工资。2010年3月被申请人航天机电公司要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世纪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书,但申请人仍在被申请人航天机电公司工作,其工作场所、岗位均未发生变化,因此,申请人的在职期限应连续计算。另,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2月至2010年5月和2011年l2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且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50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2014年2月、4月、5月的工资33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2010年2月至2014年5月的绩效工资64062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8午2月至2014年5月同工不同酬的工资差额165600元;5、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2月至2010年5月期间和2011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
世纪外服公司在仲裁庭辩称:被申请人世纪外服公司作为劳务派遣方,依法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包括与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代缴社保、发放工资等。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航天机电公司担任销售岗,其薪资与销售业绩直接挂钩,并且其基本工资与被申请人航天机电公司同岗位人员并无差别,而申请人的月工资均按时足额发放,申请人所谓的拖欠工资无事实依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世纪外服公司依法足额为申请人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且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申请人于2014年6月6日向用工单位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未再到岗上班,用工单位与被申请人世纪外服公司一致同意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恳请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航天机电公司在仲裁辩称:2008年2月申请人应聘到165所下属单位航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当初申请人未办理社保账户,双方协商将社保费发给其本人。2010年6月1日申请人由被申请人世纪外服公司派遣到航源公司,航源公司根据派遣协议把工资、社保费支付给派遣公司,由派遣公司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1年12月1日航源公司合并到被申请人航天机电公司,其仍按原派遣协议执行,现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航天机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证据不足。航源公司和被申请人航天机电公司在销售工作中,对员工按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的管理制度,申请人请求同工不同酬的工资差额,无证据,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航天机电公司按月向被申请人世纪外服公司支付申请人的工资,从未拖欠。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审理查明:申请人2008年2月21日进入西安航天航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0年6月1日,被申请人世纪外服公司与陕西航天机电环境工程设计院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2010年6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世纪外服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申请人被派遣至西安航天动力试验技术研究所。2011年12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世纪外服公司变更了劳动合同,航天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岗位销售业务员,申请人被派遣至被申请人航天机电公司。2013年12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世纪外服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至2015年11月30日止。2014年6月6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
另查,2008年12月5日,西安航天航源科技有限公司并入西安航天动力试验技术研究所。2013年6月10日,西安航天动力试验技术研究所更名为被申请人航天机电公司。被申请人2014年2月至5月拖欠申请人两个月工资2500元,申请人的绩效提成已发放。被申请人世纪外服公司为申请人缴纳了2010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为申请人缴纳了2010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申请人2010年5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被申请人航天机电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派遣协议》变更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养老保险缴纳记录、变更情况说明、变更说明、航源公司外聘人员社保费用、销售费用提成付款凭证、出入证、银行对账单、产品销售合同、关于下发(2010年销售工作计划及管理办法】的决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该会认为:劳动仲裁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申请人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工资已足额发放,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会不予采信。庭审中申请人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被申请人未足额发放其工资,唯其请求数额有误,本会予以调整,被申请人世纪外服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2500元,被申请人航天机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申请人请求支付绩效工资、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会予以驳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申请人2008年2月21日进入西安航天航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申请人以现金形式发放申请人以代缴社会保险,其行为于法相悖,本会予以纠正。现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于法有据,本会予以支持。唯其请求具体时间有误,本会予以调整。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应当连续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足月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现申请人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被申请人世纪外服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150元,依法有据,本会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航天机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兹裁决如下: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陕西世纪外服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2500元,被申请人陕西航天机电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陕西世纪外服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150元,被申请人陕西航天机电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申请人陕西航天机电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按国家及陕西省、西安市的有关规定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2月21日至2010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被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4、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申请人陕西世纪外服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按国家及陕西省、西安市的有关规定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6月至2014年6月6日的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补缴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的基本医疗保险以及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6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被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申请人陕西世纪外服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出撤销申请称:一、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二、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中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事实上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每月按时给被告发放工资,事实上并未拖欠其工资。申请人作为劳务派遣输出方,即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中的用人单位一方,依法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包括与被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代缴社保、根据用工单位即航天设计院提供的相关信息为被申请人发放工资等。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向仲裁委提交了发放工资明细,由于银行工资卡发放流水单,涉及到个人隐私,故此,作为用人单位的申请人无法调取该项证据,被申请人当庭否认此事实,故意隐瞒相关事实书面证据。最终导致本案真实有效、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未被采纳认可。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问,申请人依法足额为被申请人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因此,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角度,被申请人所谓的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而解除劳动合同均不能成立。综上,故请求:1、依法撤销陕劳仲案宁(2014)506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陕西世纪外服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陕西世纪外服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其发放了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证明陕西世纪外服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已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不存在欠缴社保的情形。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仲裁裁决。本案中,被申请人**以陕西世纪外服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2014年6月6日解除了与陕西世纪外服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以此为由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陕西世纪外服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拖欠的工资、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支持了**的上述请求。经本院庭审查明,陕西世纪外服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全部发放了工资,也已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不存在拖欠及欠缴社会保险的情形。以此,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陕劳仲案字(2014)506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陕劳仲案字(2014)506号仲裁裁决。
案件申请费4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申请人陕西世纪外服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志愿
代理审判员  姜 华
代理审判员  姜海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