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泰秦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恒泰秦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4988号
原告:西安真空开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渭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伟,陕西世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恒泰秦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苏亮,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原告西安真空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空开关公司)与被告陕西恒泰秦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兴电力公司)、被告苏亮、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真空开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伟、被告秦兴电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高凯、被告苏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真空开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兴电力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90520.02元;2.请求判令被告苏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令三被告给付其已支付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秦兴电力公司签订《工矿产品定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秦兴电力公司供应57台低压开关柜,总计货款5195520.02元,被告秦兴电力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剩余1640520.02元未付。2020年11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订立《还款计划》,被告秦兴电力公司承诺按计划还款,被告苏亮、**承担保证责任。此后,被告秦兴电力公司仅偿还350000元,尚欠1290520.0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秦兴电力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部分事实。但辩称,被告苏亮和被告**以秦兴电力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又以秦兴电力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定购合同》工业品订购合同,被告苏亮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与秦兴电力公司无关。原告申请法院冻结秦兴电力公司的银行账户,严重影响了秦兴电力公司的正常经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苏亮支持被告秦兴电力公司的答辩意见,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290520.02元属实。但辩称,因原告在交付货物时,未能提供完整的产品资料,导致被告施工的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希望原告向其提供所购产品的相关资料,协助其与建设方进行结算,表示愿意对原告的1290520.02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同意给付其他费用。
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290520.02元属实,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给付原告货款1290520.02元,不同意给付其他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秦兴电力公司签订《工矿产品定购合同》。合同对产品的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质量、交货地点包装、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秦兴电力公司供应57台低压开关柜,总计货款5195520.02元,被告秦兴电力公司累计支付原告货款3555000元,剩余1640520.02元未付。2020年11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秦兴电力公司(乙方)、被告苏亮(丙方即保证人)、被告**(丙方即保证人)订立《还款计划》,上载“鉴于甲、乙双方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工矿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65台低压开关柜,合同总金额5501171.30元,用于乙方承接的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浐灞商务中心三期工程;实际供货57台,供货金额5195520.02元,乙方实际付款3555000元,尚欠甲方货款1640520.02元;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2)2021年3月31日向甲方支付50万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3)2021年8月31日向甲方一次性结清剩余104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零肆万元整),若因客观原因无法结清,乙方至少支付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剩余部分于2021年12月31日付完。本协议一式四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法院留存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甲乙各方签章,丙方苏亮、**在保证人栏签名捺印。后,被告秦兴电力公司仅支付350000元,剩余1290520.02元未付。2022年3月22日,本院依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2)陕0116财保55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秦兴电力公司在中国银行长安区樱花广场支行103622406051账户内130万元资金予以冻结,冻结期限12个月,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2022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理由,被告苏亮、**表示愿意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矿产品定购合同》、《西安真空开关厂货物运输单》、(2020)陕0113民初22240号民事裁定书、《还款计划》、(2022)陕0116财保5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定购合同》及《还款计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还款计划》约定的货款为1640520.02元,后被告秦兴电力公司支付350000元,未再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秦兴电力公司支付其货款1290520.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苏亮、被告**作为保证人在《还款计划》上保证人栏签名,并当庭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苏亮、被告**应对被告秦兴电力公司拖欠原告的1290520.02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秦兴电力公司给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在《还款计划》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苏亮、**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苏亮、**当庭表示其仅对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拒绝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秦兴电力公司给付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恒泰秦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真空开关有限公司货款1290520.02元;
二、被告苏亮、**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陕西陕西恒泰秦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西安真空开关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6462元,本院减半收取计8231元,由被告陕西恒泰秦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同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余款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会茹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