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华居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203民初539号
原告:潘林安,男,1974年6月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素媛,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波,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
被告:陕西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西段九号圣林酒店六楼623号房。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荣,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1977年4月1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陕西华居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军、侯云焘,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林安诉被告何波、陕西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陕西华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居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林安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素媛,被告陕西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荣,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陕西华居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军、侯云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波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初原告与被告何波达成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三里洞快乐城项目钢筋绑扎及普工分项劳务承包口头协议,2016年3月原告班组进场施工。后经查实际为被告何波挂靠被告恒通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该项目实际由该项目开发商被告华居公司组织个人挂靠被告铜川三建,被告恒通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6月17日被告恒通公司、何波与原告进行结算,劳务费共计135870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华居置业公司支付给原告班组45000元,剩余90870元劳务费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劳务费90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单项工程量完成任务书、证人周刚证言,证明2016年初原告与被告何波口头达成快乐城住宅项目的钢筋绑扎及普工分项劳务承包合同,原告班组完全实际履行快乐城住宅项目钢筋绑扎及普工分项劳务承包合同。该项目已经于2016年6月完成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各项款项共计1135870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华居公司向原告支付45000元,剩余90870元至今未付;3、郭培福与王建军的通话录音,鑫锦龙广告公司图片、账单,证明何波挂靠恒通公司承揽快乐城劳务分包,快乐城项目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对外宣传劳务公司为恒通公司。被告何波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何波、恒通公司对外应承担责任;6、原告班组及其他班组工人到劳动局等讨要工资的照片,曾龙军与华居公司老板丁鹏谈话录音,证明华居老板丁鹏认可原告工作量并愿意与原告结算并承认与何波有合同关系。原告多次讨要劳务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华居置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何波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上挂的是被告恒通公司,但是原告说的王建军和何波都不是被告恒通公司的人。被告也没有签订原告说的劳务承包合同,上面也不是被告恒通公司的章子,被告恒通公司就没有成立过项目部。
被告第三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对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也不知情,被告华居置业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在前,2015年8月被告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华居置业公司签订的”快乐城”8、9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后,本案涉诉的也是这个楼。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并没有参与,具体结算和内容也没参与。被告华居置业公司请原告工人干活的,被告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恒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正常是施工方,但是劳务部分被告华居置业公司在其进驻场地前,被告华居置业公司已经将劳务部分包给了被告恒通公司。
被告华居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未与原告订立任何劳务合同,并不与原告相识,被告华居置业公司只给被告恒通公司签订过合同,未予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诉状中,被告华居置业公司未支付原告45000元,给被告恒通公司支付过劳务费,故不承担原告诉请责任。
被告华居置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恒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承包工程范围、资质登记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和合同,证明被告华居置业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对方提供了完备的资料,被告华居置业公司尽到了谨慎义务,即便被告恒通公司印章是伪造,也证明何波构成了表见代理,被告恒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何波受被告恒通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快乐城住宅楼项目扩大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发包人为被告华居置业公司,承包人为被告何波,双方约定被告何波承包被告华居置业公司铜川市快乐城住宅楼项目,位于铜川市印台区三里洞,工程规模为8号楼和9号楼,该合同还对工程范围、工程工期和其他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除该合同,被告何波还向被告华居置业公司提供了被告恒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和被告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泰的委托书。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发包人为被告华居置业公司,承包人为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双方约定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承包被告华居置业公司铜川市印台区快乐城8号、9号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及答疑纪要所包含的全部内容,该协议还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及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本案与本院受理的其他三案件,都因铜川市印台区快乐城项目的工人劳务费引起的系列案件。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恒通公司称其公司原印章已于2014年6月5日更换,并申请对2015年3月8日被告恒通公司与华居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快乐城住宅楼项目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中陕西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陕西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更换前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3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快乐城住宅楼项目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中陕西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陕西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更换前印章不一致。
还查明,2016年初,原告与被告何波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承包钢筋绑扎及务工。经与被告何波结算,原告组共计完成135870元的工程量,2017年1月18日被告华居公司支付原告班组45000元,下余90870元。原告后多次上访讨要该笔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单项工程量完成任务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等案卷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波与原告口头达成钢筋绑扎及务工协议并进行了工程劳务结算共计135870元,减去被告华居置业已经支付的45000元,下剩90870元,被告何波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何波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波与被告华居置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又以被告恒通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恒通公司否认其公司从未分过项目部,也不认识何波,对原告诉称被告何波挂靠于被告恒通公司这一说法予以否认,且经鉴定被告用于签订承包合同的印章与被告恒通公司更换前印章不一致,可以认定被告何波利用虚假的印章,以被告恒通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承包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恒通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华居置业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被告第三建筑公司与原告并未有任何合同或者发生实际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居置业公司系铜川市印台区快乐城项目发包人,被告何波利用虚假的被告恒通公司的印章与被告华居置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被告何波组织务工者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施工,且在2016年元月,双方对之前的劳务款进行了支付,被告何波在2016年元月后又组织部分务工者进行了数月施工,现原告要求被告华居置业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本院认定,原告确系被告华居置业分包的快乐城项目中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华居置业公司应当在其与何波未结工程劳务款项范围内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责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潘林安支付劳务费90870元,被告陕西华居置业有限公司在与被告何波未结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潘林安劳务费90870元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曾龙军对被告陕西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70元,由被告何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保平
审 判 员  王宝玲
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