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2民初6125号 原告:***,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陕西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中登大厦B座8层D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3786369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巴中市恩阳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陕西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恒通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身体健康劳动补偿费12年,共计人民币9936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身体劳动健康补偿费系基于被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国庆加班工资未给付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赔偿。 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24日,陕西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北龛中铁一局***项目部招聘我负责门卫工作,负责项目部和6栋大楼的车辆、货物、人员出入大门安全和卫生事项。时间早上6点到晚上12点,24小时不离开,包吃住,无休缺到11月24日,工资7月份上班8天908.43元、8月份3447.67元、9月份3233.75元、10月份2290.49元、11月份上班24天1840元等劳动事实,请求明查。2020年11月24日发现10月份工资少了1000元,发信息不回,叫我到办公室,被单方解除,启动北龛派出所,根据门卫解聘通知,本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仲裁委提示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健康的劳动补偿费:月资2300元*3倍*1年12个月*12年=993600元。据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处理,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恒通劳务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020年7月24日,原告从事***项目门卫工作,约定基础工资2400元/月属实,根据劳动法规定,就业年龄段为男性18-60周岁,退休后的劳动就不适用劳动法,形成的关系是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2.原告诉称7月工资908.4元,8月3447.67元,9月3233.75元,10月2290元,该工资发放属实,上述工资组成是以基础工资2400元/月计算,按出勤天数、高温补贴,扣减伙食费,故每月工资形成不同。3.原告生于1957年12月,现年63岁,因到了退休年龄,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系劳务合同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所以不应当在节假日按3倍工资计算,且原告的工资是被告代***发放,事实上,原告与***建立的劳务关系,所以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4.原告诉称要求赔偿人身健康补偿993600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虚假诉讼。根据证据规则,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双方本着自愿的原则,此协议书为门卫承包协议书,协议书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乙方负责甲方门卫值班、生活区及办公***扫等工作,乙方可自行招纳适合相应岗位的人员,无需向甲方报备。甲方有权对乙方在岗人员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进行监督。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改进并完善服务工作,乙方有权对于安全防范、车辆管理、***扫等工作提出合理化意见和建议。甲方负责对乙方工作进行检查、监督、考核,对发现工作表现不称职及年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人员,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撤换。甲方有权根据具体情况临时调整乙方工作人员内容、岗位、时间,乙方应服从甲方的调整安排。甲方对乙方上岗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包室进行检查。乙方须每月将上岗人员考勤、工资单、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递交甲方,甲方进行核实,核实无误后,乙方需在当地税务机关开具劳务费正式发票,在甲方财务部进行结算,在结算无误后,甲方将于次月向有乙方支付上月劳务费……提供劳务期间,甲方不负责乙方有关保险金的缴纳及乙方因自身身体健康发生的医疗费用,并且医疗期间甲方不支付任何劳务费。 2020年2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又就合同第七条进行了细化并签订了《补充协议》。 同时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7月23日开始受被告公司的现场安全管理人员***的聘任,在巴中市巴州区北龛中铁一局***二期项目部担任门卫一职,在其工作期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 案外人***自制的陕西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7、8、9、10、11月的工资发放表显示,***,门卫,出勤劳天数分别为8、31、30、30.5、24,基础工资均为2400,应发基础工资分别为619、2400、2400、2400、1920,代扣伙食费分别为26、100、100、109.51、80,实发工资分别为908、3447.67、3233.75、2290.49、1840,案外人***在该4张工资表下方制表人处签字。 2020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门卫解聘通知》,载明: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男满六十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或离职条件的,用人单位有权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作关系,现我单位临时工***(身份证513027195712××××),派至中铁一局***项目部单位工作,负责门卫工作,因***现63岁达到国家规定退休或离职年龄,经我单位协商,现对***予以解聘,请***本人于2020年11月24日办理相关手续,本单位11月工资将以网银方式发至***本人银行卡。如本人2020.11.25日未办理相关手续,用人单位将不予支付工资及任何费用。同时在该通知下方批注:“2020.11工资已转款,¥1840元”。***在下方签字、捺印并注明2020.11.24。 另查明,2020年11月26日,原告***向巴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恒通劳务公司赔偿其身体健康劳动补偿费465660元。当日,巴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不字[2020]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 还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9年开始领取养老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原、被告身份信息,《劳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工资发放表,《门卫解聘通知》,巴劳人仲不字[2020]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就劳动者而言,必须符合法定的劳动年龄。本案中,原告2020年7月23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门卫一职时,已年满62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及原告本人的陈述,原告已于2019年开始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要求由被告支付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国庆加班工资未给付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费用993600元(即原告所述的身体健康赔偿)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