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华居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203民初360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素媛,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波,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
被告:陕西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荣,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1977年4月1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陕西华居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军、侯云焘,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何波、陕西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陕西华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居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素媛,被告陕西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荣,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陕西华居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军、侯云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波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三里洞快乐城项目模板分项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恒通公司预先支付10万元质保金。2015年7月9日原告班组进场施工。后经查实际为被告何波挂靠被告恒通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合同。该项目实际由该项目开发商被告华居公司组织个人挂靠被告铜川三建,被告恒通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6月17日被告恒通公司、何波与原告进行结算,工程总产值共计1618811.84元,质保金10万元,2015年年底被告恒通公司付80万元,下余918811.84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华居置业公司支付给原告班组299600元,剩余619211.84元劳务费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劳务费519211.84元,质保金100000元,以上共计619211.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模板分项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何波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铜川市印台区三里洞快乐城住宅项目模板分项劳务承包合同;3、收款收据、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何波、恒通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收原告10万元保证金,原告班组于2015年7月9日进场施工;4、单项工程结算单,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班组完全实际履行快乐城住宅项目模板反向劳务合同,该项目已经于2016年6月17完成结算,剩余619211.84元至今未付,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619211.84元;5、郭培福与王建军的通话录音,鑫锦龙广告公司图片、账单,证明被告何波与恒通公司承揽快乐城劳务合同等;6、原告班组及其他班组工人到劳动局等讨要工资的照片,曾龙军与华居公司老板丁鹏谈话录音,证明华居老板丁鹏认可原告工作量并愿意与原告结算,丁鹏认可与何波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多次讨要劳务费,根据法律规定华居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何波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上挂的是被告恒通公司,但是原告说的王建军和何波都不是被告恒通公司的人。被告也没有签订原告说的劳务承包合同,上面也不是被告恒通公司的章子,被告恒通公司就没有分过项目部。
被告恒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印章备案回执和旧印章破损处理单,证明其公章没备案就有人对外以被告恒通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合同。
被告第三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对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也不知情,被告华居置业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在前,2015年8月被告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华居置业公司签订的”快乐城”8、9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后,本案涉诉的也是这个楼。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并没有参与,具体结算和内容也没参与。被告华居置业公司请原告工人干活的,被告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恒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正常是施工方,但是劳务部分被告华居置业公司在其进驻场地前,被告华居置业公司已经将劳务部分包给了被告恒通公司。
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华居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华居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8月24日。
被告华居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华居置业公司没有收到10万元质保金,不予认可。1、本案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是适格被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适合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原告仅提供了被告恒通公司及何波、***签字的结算单,这只是施工方单方出具的结算单,不符合工程量结算验收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劳务款的工程量结算依据。原告针对的劳务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恒通公司支付,其已经为被告恒通公司支付过劳务费用,根据被告华居置业公司提供的关于支付工资及各类工程款支付凭证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被告华居置业公司履行了全部工程款支付义务,不存在潜伏工程款的情况;3.被告华居置业公司与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签订合同虽在后,但是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是知道其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恒通公司是有关系的,其与恒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是默认的;4、被告华居置业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是被告恒通公司没有完成约定的工程量,被告恒通公司在完成工程量9层后就没有继续,并且9层工程里也没有完全履行,由于其违约给被告华居置业公司造成损失,被告华居公司并不拖欠被告恒通劳务公司任何款项。由于被告恒通公司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6年1月27日到期,许可证到期后,被告恒通公司没有提交新的安全许可证,不具备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资质,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此被告恒通公司应当向被告华居置业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1700余万元。
被告华居置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华居置业公司与恒通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恒通公司的资质文件,证明劳务合同的具体约定,恒通公司安全许可证过期,导致停工事实;2、华居性恒通负责人何波截止的劳务工程款凭证21份,承诺书1份,华居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凭证12份,代为支付工程款及罚款11份,证明华居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况;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证明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4、公告报纸一份,证明被告华居置业公司足额支付;5、信访部门出具的证明,其中含有证言三份,证明原告的诉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上访期间有虚构夸大工资的行为,剩余劳务费所含真实劳务费已经没有了,都是虚假的,原告征信力低,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何波受被告恒通公司委托与被告华居置业公司签订《快乐城住宅楼项目扩大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发包人为被告华居置业公司,承包人为被告何波,双方约定被告何波承包被告华居置业公司铜川市快乐城住宅楼项目,位于铜川市印台区三里洞,工程规模为8号楼和9号楼,该合同还对工程范围、工程工期和其他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除该合同,被告何波还向被告华居置业公司提供了被告恒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和被告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泰的委托书。2015年8月24日,被告华居置业公司与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发包人为被告华居置业公司,承包人为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双方约定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承包被告华居置业公司铜川市印台区快乐城8号、9号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及答疑纪要所包含的全部内容,该协议还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及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元月24日,被告何波书写《承诺书》,内容为:”铜川市快乐城项目8、9号楼工地截止2016年元月24日前所有工人工资已发放完毕,无拖欠,所有工资表是真实,所有工资均已结清,若出现工资纠纷问题,均由本人及恒通劳务公司负责。”,落款有被告何波签字,加盖被告恒通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2016年7月1日,被告华居置业公司向被告恒通公司发放《告知书》,内容为:”依据双方合同第16.5条约定,你方已停工满60日,请你方人员及设备于2016年7月10日前撤离现场。如不撤离,给我方造成的影响及扩大损失应由你方全额赔偿,如有疑问,请与我方工作人员进行联系。”。2016年9月21日,被告华居置业公司分别在铜川日报和华商报上发出公告,内容为:”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快乐城8、9号楼劳务工人:经核实已对部分工人工资进行发放,现催告在劳动部门登记和未登记、核实及未核实的工人,前往我公司进行工资核实发放工作,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望工人同志尽快来我司办理,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经催告,拒不前来核实领取者,后果自负。”后被告华居置业公司直接向部分务工者结清了劳务工资。
另查明,本案与本院受理的其他三案件,都因铜川市印台区快乐城项目的工人劳务费引起的系列案件。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恒通公司称其公司原印章已于2014年6月5日更换,并申请对2015年3月8日被告恒通公司与华居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快乐城住宅楼项目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中陕西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陕西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更换前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3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快乐城住宅楼项目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中陕西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陕西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更换前印章不一致。
还查明,2015年4月29日,发包方为被告恒通公司与承包方为原告签订《模板分项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铜川市快乐城住宅楼项目,该合同对承包范围及质量要求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还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交质量进度保证金10万元,工程8号楼正负0上10层返还,该合同落款有被告何波签字,并有被告恒通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该笔质保金。后经结算,被告何波下余918811.84元工程款未支付(其中含质保金)。原告认可被告华居置业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支付给原告班组299600元,下余工程款619211.84元(含工程质保金10万元)。后原告后多次上访讨要该笔劳务费。2017年1月19日,原告***书写《承诺书》,内容为:”对恒通劳务及何波个人认可的2015年人工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的事宜及2016年我与恒通公司及何波个人之间的工资纠纷等事宜,本人将在西安(恒通公司所在地)进行上访、劳动投诉、仲裁及诉讼。与陕西华居置业有限公司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无关系,再不到铜川各级政府部门进行上访,也不诉讼。”。同日,王华琼、赵华兵和李云祥三人书写证明,三人均称是原告让他们上访,三人领取的工资实际上并没有原告所称的数额那么多。
上述事实,有分包合同、单项工程量完成任务书、工资支付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和庭审笔录等案卷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波与原告签订《模板分项劳务承包合同》,后进行了工程劳务结算共计918811.84元,减去被告华居置业已经支付的劳务费299600元,下余619211.84元(含工程质保金10万元),被告何波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何波支付劳务费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波与被告华居置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又以被告恒通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恒通公司否认其公司从未分过项目部,也不认识何波,对原告诉称被告何波挂靠于被告恒通公司这一说法予以否认,且经鉴定被告用于签订承包合同的印章与被告恒通公司更换前印章不一致,可以认定被告何波利用虚假的印章,以被告恒通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承包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恒通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华居置业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被告第三建筑公司与原告并未有任何合同或者发生实际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居置业公司系铜川市印台区快乐城项目发包人,被告何波利用虚假的被告恒通公司的印章与被告华居置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被告何波组织务工者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施工,且在2016年元月,双方对之前的劳务款进行了支付,被告何波在2016年元月后又组织部分务工者进行了数月施工,现原告要求被告华居置业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本院认定,原告确系被告华居置业分包的快乐城项目中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华居置业公司应当在其与何波未结工程劳务款项范围内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责任,因原告诉讼请求中还包括质保金,而该质保金与被告华居置业公司并无关系,故被告华居置业在与被告何波未结工程劳务款中对原告519211.84元劳务费承担责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质保金共计619211.84元,被告陕西华居置业有限公司在与被告何波未结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劳务费519211.84元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990元,由被告何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保平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