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114执异32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恒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发展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宏,男,汉族。
被执行人: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百盛国贸**。
法定代表人:韩建凯。
案外人:韩建凯,男,汉族。
本院在执行***卓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卓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根据清算报告,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凯承担公司注销前债权债务。故申请追加韩建凯为本案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韩建凯认缴3000万元,持股比例100%。***卓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5月22日经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并作出(2020)陕0114民初49号民事调解书。于同日,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生效调解书履行,申请人***卓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立案强制执行。2020年9月10日,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王益分局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清税证明》等材料,2020年9月11日,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王益分局将该企业注销。
以上事实有(2020)陕0114民初49号民事调解书、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是生效判决执行力的扩张,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知其与***卓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债务未履行,却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不实《清算报告》,称债权债务均已结清。股东韩建凯并在《清算报告》中承诺“股东同意上述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故,申请人请求追加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韩建凯为本案被执行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依应予支持。韩建凯应在本案被执行人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责任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韩建凯(身份证号:6102021955********)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韩建凯在本案被执行人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责任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项 军
审判员 曹正龙
审判员 王惠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谷翔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