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省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203民初61号
原告:陕西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春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柳西强,系该单位工长。
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吉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省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诉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三秦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宝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原告华盛公司为被告三秦公司承建的铜川北关老街步行街商业楼工程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内容以及承包方式、价款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原告按照被告项目部的要求进行了具体施工,约定项目工程完成后,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工程项目部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416793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原告曾于2016年3月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项目部于2016年10月底前清付上述款项,逾期不付则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遂申请撤诉,人民法院2016年4月15日裁定准许撤诉,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679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属下的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程量及工程的价格,工程结算按实际工程量结算。
证据二、2015年5月14日原告和被告达成一份基坑支护工程量计算单,证明工程量双方已结算,扣除水电费,被告应支付原告416793元。
证据三、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书一份,是上一次诉讼中双方达成的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约定了还款主体和还款日期。
证据四、(2016)陕0203民初2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4月15日原告撤诉。
证据五、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建设工程资质。
证据六、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咸阳市永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为陕西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陕西省三秦集团建设总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也未提供书面答辩,举证期间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前,本院与被告三秦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启程的谈话笔录中,王启程称欠工程款属实,但仅欠246000元,理由是被告从豪盛公司承包了该项工程,工程造价为416793元,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护坡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豪盛公司一直未给被告结算。但工程款不是原告诉状上所说的416793元。如若原告不同意其所说的246000元,则不同意调解。
经原告申请,本院从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了被告提供给该大队的关于铜川印台区北关老街步行街商业楼工程劳务费清单。第一项表明,基坑支护劳务共计418192.50元,其中包含水电费1400余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咸阳市永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铜川北关老街步行街商业楼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合同,为被告承建铜川北关老街步行街商业楼工程的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在20日的工期内完成其承包的土钉墙、锚杆的施工工程,工程价款为土钉墙每平方150元,锚杆每米140元。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并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原告按期完成工程施工,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基坑支护工程量计算单》,结算工程款为418193元,扣除电费1400元,款项合计416793元。原告索要无果,曾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并于2016年4月13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项目部于2016年十月之前还清所欠款项,如无法还清,由被告偿还所欠款项。原告遂撤诉。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1、偿还所欠款项416793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基坑支护工程量计算单、人民法院关于准予撤销诉讼的裁定书、协议书、铜川印台区北关老街步行街商业楼工程劳务费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辩称的工程款为246000元是否真实有效?二、原告的诉求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416793元?
本院认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项目部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合同义务。项目部系被告的下属单位,无法人资质,其权利义务应由其法人被告三秦公司享有承担。且原、被告在第一次诉讼中也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项目部不予支付时,由被告三秦公司负责偿付。因此被告应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原告华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建筑施工义务,在规定的工期内完成了工程施工,原告应当享有获得工程价款的权利。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就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有工程量计算单及被告提供给劳动监察大队的铜川印台区北关老街步行街商业楼工程劳务费清单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为416793元。被告认为工程价款仅为246000元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无法支持。被告三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单数额及协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华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679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7550元,减半收取3775元。由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