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0203民初216号
原告陕西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秦建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9842362-9。
法定代表人:雷春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西强,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阳县城关镇南后街建设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金杜,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陕西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50元,减半收取3775元,由原告陕西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杨保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侯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