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1民初7215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杨凌示范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0********。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住咸阳市秦都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4日出生,住咸阳市秦都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军,男,汉族,1979年11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9********。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大***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大***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方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8043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陕西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浐灞生态区隧道项目,该项目施工地点为灞桥区XX路,建设单位为中铁一局。被告方军为挖掘机驾驶员和所有权人,被告5为被告***挖掘机提供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为保险人。2019年11月17日,被告**、**雇佣原告在上述工地干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劳务费为12000元/月,原告工作岗位为桩基队现场管理员,负责格构柱和渗水井施工队,并代表被告**、**与建设单位中铁一局沟通施工技术、施工资料等事宜。2021年1月7日下午4点30分,被告方军驾驶挖掘机准备吊护筒,原告在前面引路、指挥时,不慎被被告方军驾驶的挖掘机前轮从后方压伤右脚,造成右脚和右腿受伤。被告**把原告送医院住院治疗。 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14日原告在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7天,入院诊断为右侧双踝骨折、右跟骨骨折、右小腿碾压伤等。2021年1月14日至2021年2月10日原告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入院诊断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等,并对受伤部位进行闭合复位钢针内固定手术等。出院后,原告目前遵医嘱在家静养。根据民诉法及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陕西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一方,应向原告的受伤给予补偿,被告方军驾驶挖掘机将压伤原告的右脚和右腿,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5作为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诉请上述五位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原告选择侵权行为地为管辖法院,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以健康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直接侵权为人为被告方军,均应由被告方军承担责任。被告**、**、陕西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军辩称,其为被告**、**雇佣,被告方军均无明显过错,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方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时所驾驶的挖掘机是方军所有,并投有保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中的挖掘机在其公司投保,工程机械设备保险,被告方军为被保险人。依据本案当事人各方的关系,原告以及方军均有可能属于**、**的雇员,此项属于保险免赔范围,且未在第一时间报案,对于损害的过程原因均不能查证,被保险人因过错导致无法查明事实,即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1.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企业查询信息,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被告陕西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单、班前会议照片、微信群聊截图、施工队花名册、现场照片、施工台账、招商银行电子截图,证明被告**、**挂靠被告陕西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就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3.XX道XX队事故经过,证明原告受伤过程。证明原告无过错,被告方军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他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发票及住院病历、陕西核工业215医院住院发票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受伤诊断情况。5.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票据。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陕西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实际侵权人为方军,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军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方军与原告均属于**、**雇员,方军并无过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本次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二、三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原告和被告方军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陕西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证据五,发票日期均发生在原告出院以后,无法证明这些票据与本次事故相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陕西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方军提交操作证、挖机清单,证明方军是有证操作,其与**、**为雇佣关系。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被告**、**质证意见,操作证真实性认可,清单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其为雇佣关系,应为挖机服务合同关系,方军为其提供挖机服务。被告陕西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方军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清单是原告出具给***,有可能原告与方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如二者为雇佣关系,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提交,第三者责任条款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标的造成被保险人雇员的损伤,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对象和目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范围内,投保人已支付保费,应当履行保险赔付责任。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陕西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与其公司无关。被告方军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方军有证驾驶保险标的,不属于免责事由,且其为被保险人。以上双方提交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陕西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浐灞生态区隧道项目发包给被告**、**个人。**、**雇用原告为其管理工地,2021年1月7日下午4时原告在指挥方军驾驶的挖掘机吊装护筒时,被挖掘机压伤右脚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在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双踝骨折,右跟骨骨折,后在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1月17日出具,陕公正司鉴【2021】临鉴字第7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右踝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后续取出内固定治疗费预计为1万元,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被告方军所驾驶挖掘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范围内。保险金赔偿限额为20万元,该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为1500元或损失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59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健康权侵权之诉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实际侵权人的认定,以及被告方军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被告方军为涉案机械设备所有人,其与被告**、**为机械租赁关系,机械租赁的费用包含司机费用,因此方军与**、**之间为租赁关系。方军在履行合同中,驾驶机械造成原告受伤,因为实际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及陕西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法律关系中的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方军所有的机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20万元,该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部分免赔额不属于本案范围,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68762.19元,其中**、**垫付59400元,原告个人支付9362.19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按照上年度陕西省私营企业职工平均收入计算,为11700元。误工费鉴定意见为240天,按照原告事发前的实际收入每月12000元计算,共计96000元。交通费原告无票据提交,本院酌情确定住院期间每天20元,共计620元。营养费鉴定意见为90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930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202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5736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及鉴定费2700元,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军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 二、被告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48.1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53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5453元,原告已预交5453元,由被告方军承担4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其余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思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