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佳星电器有限公司

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佳星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终1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世纪大道陈杨寨十字华宇双子星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498。

法定代表人:高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荣,男,汉族,本科文化,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法务,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佳星电器有限公司(原名咸阳佳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4709949803G。

法定代表人:张智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男,汉族,1955年11月17日,大专文化,陕西佳星电器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实业)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佳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星电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华宇实业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荣与被上诉人佳星电器的委托代理人刘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驳回起诉;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事实;二、双方是工程承揽合同关系,我方不接受施工材料,只验收和接受工程,张中兴不是我方员工。被上诉人主张的11550元没有合同,也没有见到配电柜实物,出库单显示该物是送给别的单位工地的。

被上诉人陕西佳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予以答辩。

陕西佳星电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55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因本案引起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制作630KVA箱式变电站和高压计量箱变,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20000元整,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630AVK箱式变电站和高压计量箱变30个有效工作日完成供货。后被告需要配电柜一台,价款人民币11000元,约定配电柜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有效工作日完成供货,但该合同上未有被告签名、盖章。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设备安装验收后7日内除5%保修金外,一次付清剩余价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了630KVA箱式变电站和高压计量箱变、配电柜各一台并进行了安装。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被告出具231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31000元的95%的货款人民币219450元。现保修期一年早已届满,但剩余欠款人民币11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即由原告给被告制作630KVA箱式变电站和高压计量箱变的送货单上抬头名称及只有原告签名未有被告签名的《合同》,即由原告给被告制作的价值人民币11000元的配电柜一台的出库单上抬头名称虽然不一样,但收货人均为“张中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给被告制作价值人民币11000元的配电柜一台的《合同》上虽未有被告方签名、盖章,但根据原告给被告出具的票据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签收货物的人员等的证据的证明,可认定原告给被告实际供货的总价值为人民币231000元,被告现已给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945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1155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按照《合同》给被告完工后,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95%的货款,剩余5%货款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后,被告一直未付,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155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陕西佳星电器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155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原告陕西佳星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陕西佳星电器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佳星电器按照2011年5月23日签订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华宇实业提供630KVA箱式变电站和高压计量箱变各一台并进行了安装,上诉人华宇实业对该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同时给上诉人制作并提供配电柜一台的事实,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首先,虽然该《合同》上未有上诉方的签名、盖章,但是630KVA箱式变电站和高压计量箱变收货单上华宇实业的签字人员与配电柜的签字人员均为张中兴,且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两个合同的总价款231000元向上诉人开具了发票。其次,按照合同约定设备安装验收完毕支付到价款的95%,剩余的5%价款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价款219450元与合同约定的95%价款正好吻合。上诉人否认配电柜的供货事实和张中兴非公司人员,但是对该签字和付款事实并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最后,对于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仅以诉讼时效抗辩并未对供货事实予以否认。总之,上诉人对其主张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已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配电柜加工承揽事实并且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11550元欠款及利息并不不当。对于剩余欠款,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追要,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并不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214元,由上诉人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东娅

附:

1、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死亡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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