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2民初2141号
原告:某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0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某电器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610XXXXXXX********。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9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高压配电柜等元器件材料款及安装费共计1170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从2020年9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设备生产制作合同、设备及线路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生产制作符合其开发的商住楼使用的电器材料并安装,同时约定电器材料名称、规格、数量、生产制作、安装期限、款项支付期限。且约定生产制作的电器材料、安装费均为一次性包死,分别为47万元、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了自己生产的制作和安装义务。2020年7月,原、被告再次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其商住楼10KW外线进行安装,通电。安装费仍一次性包死为14万元,安装10个工作日完成,2020年9月,被告及相关单位对原告生产制作、安装的电器材料进行了通电验收,产品工作正常。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安装费共计1510000元。2020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2020年7月支付原告14万元,下欠117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欠款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且损害原告利益。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在向被告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生产制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就商住楼内变配电设备进行制作工程,工程价款47万元,安装完毕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包括安装费用),设备安装验收、通电后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30.15万元,保修一年期满后7日内被告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2018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及线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就商住楼内进行变配电设备及外线进行安装项目,工程价款90万元;因被告达不到安装条件,使工程无法进行,2019年8月2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催施工进度单》一份,载明,直至2019年7月31日配电室达到安装条件,原告进场安装,2019年8月10日设备安装完毕,但室外电缆无法施工,工作现场无法施工,被告对此签字收到。2019年7月30日原告将合同剩余设备送至被告处工地。2020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就商住楼10KW外线进行安装,工程价款14万元,2020年9月14日按合同给被告进行送货,原告方送货人为***,被告收货人**签字确认。以上三份合同总价款共计151万元,三份合同还约定:1、被告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做好设备基础制作,保证工程顺利完成;2、原告应保证质量,按时交货。2018年9月17日原告给被告提交《竣工报告》一份,2020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承诺将商住楼第四层(面积:907.10平方米,暂估价:13606500元)作为所欠原告工程款的保全,原告需在20天内完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如逾期被告未完成付款,原告可将商铺进行评估拍卖。2020年6月2日,被告给原告支付20万元;7月24日支付10万元;7月28日支付4万元;共计支付34万元,尚欠117万元货款未付。2020年9月1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被告在原合同外增加的四块电度表的价款1400元。2020年9月14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竣工报告》上签字确认竣工验收手续,并加盖公章,后续被告亦进行了实际使用。2022年3月9日,原告业务员***与被告法人***通话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被告认可工程结束并已交付使用,但未向原告付完全部货款。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2018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生产制作合同》、《设备及线路安装工程合同》、2020年7月2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2019年7月30日、2020年9月14日送货单、2019年8月26日催施工进度单、竣工报告、安装工程照片、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收款收据、2020年5月25日协议、光盘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8年7月17日签订的《设备生产制作合同》及《设备及线路安装工程合同》,2020年7月2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即应给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但被告在施工、验收完毕并将原告所施工程投入使用后,仅给原告支付货款34万元,而尚欠原告117万元货款未付,已构成实际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于2020年9月14日在原告提交的《竣工报告》上签字确认,但在原告给被告的《催施工进度单》及原告提交的《竣工报告》上的时间显示,该工程应早已完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压配电柜等元器件材料款及安装费共计1170000元及该款从2020年9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170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20年9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4元,减半收取79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