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12月18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镇川镇朱寨村王胡子沟村民,现住延安市北桥沟幼儿园附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2月4日出生,延安市甘泉县下寺湾镇蛇河沟村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宁东林业局。住所地:安康市宁陕县旬阳坝镇。
法定代表人方有为,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企图时代广场十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世纪大道启迪科技1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0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十冶集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金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陕西省宁东林业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6日,原告和被告***经协商共同签订了一份宁东林业局9、10、11号住宅楼及车库给排水采暖及落水管、空调冷凝水分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490000元。2013年10月,原告完成了以上合同约定施工任务,该工程竣工验收。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68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推诿不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该工程发包人为被告陕西省宁东林业局,承建方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陕西金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德公司又转包给***。被告陕西金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68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也认可其与原告签订过宁东林业局9、10、11号住宅楼及车库给排水采暖及落水管、空调冷凝水分包劳务合同,同时认可当时欠原告68000元。但被告***辩称其只是案外人***的委托人,其是代替**强签订的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在与本院的谈话中认可其与***系合伙关系,同时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8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陕西金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宁东林业局支付其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述三被告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68000元。二、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受**强委托,代理***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2010年底,***与陕西金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上诉人是***雇佣的工长,负责工程电路方面。2012年7月6日,由于***当时不在本地,便委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西安市长安区宁东林业局9、10、11号住宅楼及车库给排水采暖及落水管、空调冷凝水分包劳务合同》,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只是受***的委托,代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上诉人的行为只是代理行为,***才应是本案的被告,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不应当由上诉人支付。二、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一直由***负责结算,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先前是由***负责支付,有2013年10月22日***给被上诉人***打的欠条为证,2013年3、4月份后联系不上***,陕西金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水、电分开,由上诉人负责电,被上诉人***负责水,工程款由陕西金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支付,故***走后由陕西金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支付,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西安市长安区宁东林业局9、10、11号住宅楼及车库给排水采暖及落水管、空调冷凝水分包劳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是受***的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也一直由***结算,被上诉人***应向***索要欠款。经查,上诉人于2012年7月6日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西安市长安区宁东林业局9、10、11号住宅楼及车库给排水采暖及落水管、空调冷凝水分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了被上诉人***工程承包的方式及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据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上诉人也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而且上诉人在一审谈话笔录中也承认与***是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向合伙中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牛锐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