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初字00842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2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甘泉县人,现住甘泉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宁东林业局。住所地:安康市宁陕县旬阳坝镇。
法定代表人:方有为,该局局长。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火炬路企图时代广场十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磊,男,汉族,1986年4月14日出生,本科文化,陕西省宝鸡市人,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陕西金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世纪大道启迪科技17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12月18日,陕西榆林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金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宁东林业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陕西省宁东林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和被告***经协商共同签订了一份有关西安市长安区宁东林业局9、10、11号住宅楼及车库给排水采暖及落水管、空调冷凝水分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490000元。2013年10月,原告完成了以上合同约定施工任务,该工程竣工验收。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68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推诿不付。后原告得知该工程发包人为西安市长安区宁东林业局,承建方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方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陕西金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德公司又转包给***与***,***又分包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68000元,以及自该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西安市长安区宁东林业局0、10、11#住宅楼及车库给排水采暖及落水管、空调冷凝水分包劳务合同。证明该工程的发包人为西安市长安区宁东林业局,承建方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后中十冶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陕西金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德公司又转包给***与***,***又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工程总价款49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还余68000元没有付清。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其他三被告对该欠款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受**强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2010年底,***与被告陕西金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劳务承包合同,***是***雇佣的工长,负责工程电路方面。2012年7月6日,由于当时***不在本地,便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西安市长安区宁东林业局9、10、11#住宅楼及车库给排水采暖及落水管、空调冷凝水分包劳务合同》,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才应是本案的被告。原告工程款一直由***负责结算,与***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10月22日***给原告***打的一张欠条可以证明。据***所知,**强后来给原告支付过5万元,后来***已经无法联系上了,相关证据无法取证。原告起诉被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陕西金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我公司与***、***无合同关系。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和***的指定,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所以无论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未结算工程款的事实,我公司都不承担给付义务。对已经超额支付的部分,我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原告诉请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陕西金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分包工程合同一份。证明由***代表陕西金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强签订了分包合同,陕西金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只与***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款也与***进行结算。
证据二、工程付款票据56张。证明陕西金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超额向**强支付了工程款,支付的总价款为2386870元。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合法的分包给金德公司,与作为私人且无任何承揽资质的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工程是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从陕西省宁东林业局承包的。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陕西省宁东林业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行答辩。
被告陕西省宁东林业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宁东林业局0、10、11#住宅楼及车库给排水采暖及落水管、空调冷凝水分包劳务合同及被告陕西金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付款票据56张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和被告***经协商共同签订了一份宁东林业局9、10、11号住宅楼及车库给排水采暖及落水管、空调冷凝水分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490000元。2013年10月,原告完成了以上合同约定施工任务,该工程竣工验收。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68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推诿不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该工程发包人为被告陕西省宁东林业局,承建方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陕西金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德公司又转包给***。被告陕西金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68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也认可其与原告签订过宁东林业局9、10、11号住宅楼及车库给排水采暖及落水管、空调冷凝水分包劳务合同,同时认可当时欠原告68000元。但被告***辩称其只是案外人***的委托人,其是代替**强签订的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在与本院的谈话中认可其与***系合伙关系,同时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8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陕西金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宁东林业局支付其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述三被告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68000元。
二、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