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盛建筑劳务技术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13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金盛建筑劳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家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衍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先文,男,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启君,陕西世纪领航法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金盛建筑劳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先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李先文进入金盛公司所承包的西安市长安区XX路XX村XX居XX小区从事外架搭拆等工作,当日该工程项目经理张某某、安全员赵良兵与李先文签订了外架《建筑劳务计件合同》,李先文负责7、8、9#楼及C段车库全部外架搭拆、所有外架措施构件制作、安装、拆除,包括地下室、车库外墙钢筋挂架搭设等。2017年9月15日李先文在该项目工地9号楼二楼上班时,遭到其他员工暴力伤害。金盛公司将李先文送往西安市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及生活费。金盛公司诉称9号楼并不在其承包范围内,但金盛公司所提供的2017年8月份考勤表明确记载“山水馨居(7-9#楼外架)”、9月份考勤表明确记载“山水馨居项目(9#楼木工)”,每张考勤表均有项目经理张某某和安全员赵良兵的签名,对此金盛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释。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金盛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公司,具备合法用人主体资格。李先文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原审法院结合李先文提供的工服照片、施工任务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李先文系金盛公司员工,接受金盛公司的管理,从事金盛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金盛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金盛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陕西金盛建筑劳务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陕西金盛建筑劳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先文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金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无工资支付记录,且被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期间也未主张要求工资,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建筑劳务计件合同》,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工作范围、工期、合同单价以及结算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审法院也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该合同属于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且该合同第七条“工程进度”中约定施工人数“本工作需要人数15人,其中技工12人”,直接说明双方是建筑劳务分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三、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是遵守该合同的具体约定,没有按照上诉人的考勤、休假、福利待遇等管理制度执行,不受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从事一部分独立的可分割的外架工作;被上诉人负责的外架工作不具备长期稳定的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不成立。
李先文答辩称,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监督管理,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金盛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某负责管理李先文,金盛公司通过李先文的弟弟李某某的银行卡为李先文发放工资。李先文称金盛公司以李某某的名字对其进行考勤,金盛公司考勤表中显示有李某某的考勤记录,金盛公司称李某某没有在其单位工作,就考勤表中为何出现李某某名字的原因未向法庭作出合理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盛公司和李先文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李先文从事的工作属于金盛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李先文接受金盛公司的劳动管理并接受金盛公司为其发放的劳动报酬,故原审法院认定金盛公司和李先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金盛公司主张和李先文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金盛建筑劳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志 刚
审 判 员 韩 娟
审 判 员 许 超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芊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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