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盛建筑劳务技术有限公司

陕西金盛建筑劳务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6民初785号

原告:陕西金盛建筑劳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家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建龙,该公司行政副总

被告:李先文,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彭启君,陕西世纪领航法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金盛建筑劳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先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金盛建筑劳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建龙、被告李先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启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金盛建筑劳务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认为被告提供有其与原告处项目管理人员、法人的亲戚张家海签订的建筑劳务计件合同。该项表述属于仲裁委主观臆断。虽然张家海和原告法人张家平名称近似,但并不能说明是亲戚。原告作为公司法人,对外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必须盖章方可生效,而该份合同并无公司盖章,对其真实性原告也从未予以认可。被告在仲裁时诉称其于2017年9月15日在长安区XX街XX村XX工地XX号楼被打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9号楼并不在原告的承包范围。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18)第84号仲裁裁决结果不认可,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2017年4月26日,被告到原告所承揽的西安市长安区XX路XX村XX居XX小区上班,当天该工程项目经理张家海、安全生产经理赵良兵与被告签订了外架《建筑劳务计件合同》,被告按约定从事外架工作。2017年9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在原告承包的羊村山水馨居安置小区9号楼二楼上班时,遭到该公司职工田治家的暴力袭击伤害。原告将被告送往西安市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及生活费3.3万元,但被告出院后,原告从被告工资中扣除了其所垫付的3.3万元医疗费用。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2017年8月、9月劳务费结算汇总表、工资表、考勤表,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筑劳务计件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2018)陕0116刑初38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工地遭受原告员工的暴力伤害;3.北里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被告受伤情况;4.2018年1月28日张家海与被告签订的协议;5.工作服照片;6.原告向工人发放的门禁卡;7.航天路派出所侦查案件过程,张家海与工作人员的谈话记录;8.陕西金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任务书;证据4-8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8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陕西金盛建筑劳务技术有限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公司,具备合法用人主体资格。被告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2017年4月26日被告李先文进入原告所承包的西安市长安区XX路XX村XX居XX小区从事外架搭拆等工作,当日该工程项目经理张家海、安全员赵良兵与被告签订了外架《建筑劳务计件合同》,被告负责7、8、9#楼及C段车库全部外架搭拆、所有外架措施构件制作、安装、拆除,包括地下室、车库外墙钢筋挂架搭设等。2017年9月15日被告在该项目工地9号楼二楼上班时,遭到其他员工暴力伤害。原告将被告送往西安市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及生活费。原告诉称9号楼并不在其承包范围内,但原告所提供的2017年8月份考勤表明确记载山水馨居(7-9#楼外架)、9月份考勤表明确记载山水馨居项目(9#楼木工),每张考勤表均有项目经理张家海和安全员赵良兵的签名,对此原告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工服照片、施工任务书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系原告方员工,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陕西金盛建筑劳务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陕西金盛建筑劳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先文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延钰

人民陪审员高平安

二O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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