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盛建筑劳务技术有限公司

陕西金盛建筑劳务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盛建筑劳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金盛建筑劳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3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进入被告承包的建大项目工地从事打磨、修补工。2013年8月11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不慎被电锯锯伤手腕,后被送往521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腕部开放性损伤:1、右食、中、环、小指屈指深浅肌腱断裂;2、右拇长屈肌腱断裂;3、右侧尺神经断裂;4、右侧正中神经断裂;5、右侧尺动脉断裂;6、右侧桡动脉断裂;7、右尺侧腕屈肌腱断裂;8、右桡侧腕屈肌腱断裂;9、右掌长肌腱断裂;10、右豆壮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114天,住院费用合计37266.29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公司直接向医院支付,被告公司另分次给其支付了1万元左右的生活费,其住院期间整套病历、住院资料、发票等原始材料均由被告公司直接从医院拿走。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原告受伤地点是在其建大项目工地,且否认其公司给原告支付了相关住院费用及生活费,但被告无法合理解释其持有原告住院病历等整套医院原始材料的来源。另查明,建大项目及****项目均为被告金盛劳务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金盛劳务公司在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了幸福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编号为02011204004974),投保工程名称为:*******6#、7#、10#楼,工程地点为:西安市金花北路6l号,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6日24时止。2014年1月,被告向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交了原告***的住院病历等相关材料申请保险理赔(保险金给付申请书的记录编号为:2009一000000—12003—41),该保险公司经过调查核实,于2014年3月7日以出险地非承包范围为由作出拒绝赔付通知书。投保人金盛劳务公司提交的关于***的住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票据等一套申请理赔原始材料现均留存在该保险公司。还查明***系原告***之子,在被告公司建大项目工地工作属实。***及**均为被告公司员工,***系被告建大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建大项目的工长之一。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一份不完整的《农民工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2、***及段鹏飞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其两人与原告系工友,均在被告建大项目工地从事打磨、修补工作,2013年8月11日原告在该工地制作打磨所需的凳子时右手腕被电锯割伤,由被告公司安全员、工长、段鹏飞及***等人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3、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4、***名下西安银行卡对账单一份(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证明被告通过原告之子***的银行卡向原告发放工资,以此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5、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公司印章,没有原件且不完整,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两个证人均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其出具的证人证言及所述事实无法律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银行卡户名为***,并非原告本人账户,其公司打入该银行卡的钱为发给***的工资,与原告无关,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西安建筑科技大学项目部2013年6月至8月《劳务费结算汇总表》及《工资表》,证明此期间该项目给工人的工资发放情况。2、西安建筑科技大学项目部《操作员工统计表》,证明该项目所有工人清单中无原告本人,双方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是2013年8月份之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及人员名单,2013年6、7、8月份期间肯定没有原告工作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至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调取了被告金盛劳务公司在该保险公司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的投保及申请理赔情况相关材料,包括:《团体人身险投保单》、《保险金给付申请书》、《事故报告》、《转账委托授权书》、被告营业执照及原告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病历等整套材料、《安全教育记录卡》、《工资表》、《农民工劳动合同》、原告受伤照片一张,对以上材料,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在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的事实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对以上材料均系其公司单方制作并提交给保险公司的事实无异议,对以上材料中涉及被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涉及原告签字均认为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对以上材料中涉及本人签字的均承认不是其本人所签,对其受伤后被告持有其病例等原始资料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事实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在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的事实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单方制作了原告***系其公司员工,在其项目工地干活时受伤的相关材料,并持有原告住院病历等原始材料向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申请理赔的行为属实,虽然理赔材料中相关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保险公司拒赔理由系原告出险地非承保范围,但原告所述其实际受伤地点建大项目及被告申请理赔资料中所述原告受伤地点****项目均为被告的项目工地,且被告无法合理解释其持有原告整套住院材料原件的来源,亦无法合理解释其对原告受伤情况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行为性质。故对被告称其持有原告受伤资料申请保险理赔系误报资料的说法,因不符合常理且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向保险公司提供原告系其公司员工并在其工地上受伤的相关资料申请保险理赔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据此认定被告金盛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原告***与被告陕西金盛建筑劳务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由被告陕西金盛建筑劳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陕西金盛建筑劳务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据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案判决依据的关键证据是一份保险理赔资料,内容包括:上诉人盖章但非被上诉人签字的“劳动合同”、《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安全教育记录卡》等等。按照被上诉人的逻辑,只要有上诉人盖章,虽然没有对方签字,被上诉人拿着资料向保险公司理赔,就可以单方面和任何人形成劳动关系。无论这人事实上是不是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原审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保险理赔资料作为定案的依据,难以让人信服。2、原审认定本案劳动关系成立的关键事实不清。(1)原告从事了什么工作,这些工作是否由被告所安排,并且属于被告经营范围内的事情有什么证据能证明(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工作报酬支付关系有什么证据能证明对于这些关键事实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其子郑观鹏的证人证言,显然不符合法律要求和证明标准。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在原审中承认其为被上诉人在幸福人寿保险公司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同时也承认在被上诉人受伤后其向幸福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既然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那么上诉人为何要这样做?2、被上诉人为了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影印件,但是由于单位收走了劳动合同,所以劳动合同不完整。原审有证人***、段鹏飞证言以及521医院的诊断证明,经过庭审,与上诉人给保险公司提供的材料是一致的。同时还提交***(被上诉人儿子)的银行流水,并非像上诉人所说原审时未提供其他证明来证明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原审及本院二审查明,建大项目及****项目均为上诉人金盛劳务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2013年8月11日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后,上诉人积极将***送往医院治疗,支付了***部分生活费,并向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交了***的住院病历等相关材料,申请理赔。虽然金盛劳务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金盛劳务公司的以上行为间接表明其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金盛劳务公司以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在上诉人处领取工资、***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金盛建筑劳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
代理审判员许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