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22民初776号
原告:***,女,汉族,农民,住西安市蓝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澳能,男,汉族,西安市蓝田县生态环境局干部,住陕西省横山县。
被告:陕西明路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石朝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男,汉族,居民,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王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经纬,男,住西安市灞桥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市蓝田县生态环境局,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
负责人:闫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亮,系该局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与被告马澳能、被告陕西明路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分别简称明路光电公司、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马澳能的申请依法追加西安市蓝田县生态环境局为本案共同被告(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蓝田环境局)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被告明路光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被告马澳能、被告蓝田环境局之委托代理人王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4984.09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100元,以上费用合计36084.09元;2、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相关鉴定作出后另行追加;3、判令被告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车号:陕AXXXXX)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4378.6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1天×100元/天=1100元、误工费120天×150元/天=180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60×150元/天=9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332元、鉴定费1728元、其他财产损失65元,以上合计76303.6元;2、判令被告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车号:陕AXXXXX)承保的交强险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10%,因被告马澳能系职务行为,剩余90%赔偿责任由被告明路光电公司和被告蓝田环境局承担;3、案件受理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3日9时40分许,被告马澳能驾驶陕AXXXXX号小型客车,沿蓝田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蓝田县XXXX段XX路XX街西口左转弯时,适逢原告***骑自行车同方向在其右侧行驶,因被告马澳能驾驶车辆转弯观察不周,致两车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马澳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蓝田县人民医院治疗。陕AXXXX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马澳能辩称,其驾驶单位公车前往新民街处理投诉,在左转弯的时候,逢原告骑自行车横穿马路,发生了事故。其开车先送原告至蓝田县人民医院,并垫付了3438.89元医疗费,后原告转到西安红会医院治疗,其积极联系保险公司先给原告赔偿。愿意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明路光电公司辩称,本公司租车给被告蓝田环境局,并为出租车辆陕AXXXXX号在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照法院判决赔偿。
被告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日应按3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本公司认可,误工费按每日按90元、护理费按80元、交通费300元计算,鉴定费及其他财产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
被告蓝田环境局辩称,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交通费应以票据计算为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6101224202000029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澳能驾驶证复印件、车辆陕AXXXXX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2、蓝田县医院急诊病历、心电图检查申请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唐都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西安红会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
3、西交大法医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电子发票打印件一张;
4、西安市红会医院收费票据7张、住院费用明细一份、蓝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急诊收费票据1张,唐都医院收费发票一张;
5、蔡小飞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6、原告***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7、西安市急救中心医疗收费票据一份金额800元、陕西省XX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一张金额12元;
8、住院生活用品购买收款收据3张合计65元。
被告马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车辆租赁协议、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各一份;
2、蓝田县医院挂号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蓝田县医院预交住院费微信截图一张3000元;
3、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明路光电公司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车辆租赁协议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所有权证书彩印件、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完税证明各一份。
被告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蓝田环境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马澳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马澳能、被告蓝田环境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马澳能对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期间蔡小飞和蔡明的核酸检测票据不认可,认为陪护只能是一个人,核酸检测是二个人,只认可一个人。被告蓝田环保局认可。本院查明因疫情防控需要,医院每天只允许一人陪护,且原告自认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是蔡小飞,因蔡小飞和蔡明的核酸检测均在同一天,故本院对蔡明于2020年12月23日(票号:NO.2051367238)和2020年12月26日(票号:NO.9139895046)做核酸检测的的二张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其余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马澳能和被告蓝田环境局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需要提供护理人员从2019年开始发工资的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流水明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马澳能、被告蓝田环境局均提出异议,认为过路费票据票面信息不清,本院对过路费票据不采信,救护车票据因未载明行驶里程、载明从红会医院至蓝田县医院,原告无法说明救护车目的地,本院对救护车票据不采信。
被告马澳能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车辆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明路光电公司无异议,结合被告蓝田环境局庭审陈述和被告明路光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马澳能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原告和被告蓝田环境局无异议,本院对这二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明路光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车辆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蓝田环境局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全部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3日9时40分许,被告马澳能驾驶陕AXXXXX号小型客车,沿蓝田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蓝田县XXXX段XX路XX街西口左转弯时,适逢原告***骑自行车同方向在其右侧行驶,因被告马澳能驾驶车辆转弯观察不周,致两车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澳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蓝田县人民医院就门诊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胸肋肋骨骨折,2、左侧头顶部头皮血肿,3、胸膜炎,4、左侧锁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肺气肿;”住院3天,门诊医疗花费1107.4元,住院医疗费2872.49元。后于2020年12月26日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急诊科就诊,医疗费1057元。同日,原告又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住院6天,门诊花费624.8元、住院医疗费32588.8元。另,原告为治疗伤情购买卫生纸、毛巾、盆子,花费65元。被告马澳能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604.4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西交大法医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728元。
另查明,陕AXXXX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明路光电公司所有,为被告蓝田环境局承租,租赁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起一年。XX路X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马澳能系被告蓝田环境局干部。被告马澳能正在驾驶陕AXXXXX号客车执行公务,发生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澳能驾驶陕AXXXX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澳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陕A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澳能和原告***按各自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马澳能系被告蓝田环境局员工在执行公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马澳能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被告蓝田环境局承担。因事故发生在被告蓝田环境局租赁车辆期间,机动车的所有人被告明路光电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明路光电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药费依照医药费票据结合病历确定为3825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蓝田县境内每天50元、西安市内每天80元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3天×50元/天+6天×80元/天=630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60日、继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结合护理人从事的餐饮行业,按照 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餐饮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599元确定护理费标准,确定为35599元÷365天×60天=5851.89元;原告***1960年7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人员的年龄,因其未提供其尚有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凭票确定为1728元;住院生活用品费凭票确定为6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5997.38元(含被告马澳能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604.4元)。由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医药费667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计18000元,赔偿护理费5851.8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65元计6416.89元,总计24416.89元(含被告马澳能垫付的3604.4元,该款项系马澳能替该保险公司垫付,在执行时由该公司从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付给马澳能);余医药费31580.49元由被告蓝田环境局赔偿90%即28422.44元,其余10%即3158.05元由原告自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667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851.8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65元,共计24416.89元(含被告马澳能垫付的3604.4元,该款项系马澳能替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垫付,在执行时由该公司从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付给马澳能);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西安市蓝田县生态环境局赔偿原告***医药费28422.44元;其余医药费3158.05元由原告***负担;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明路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用品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728元,共计22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蓝田县生态环境局负担2005.2元,原告***负担2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晓 飞
人民陪审员 李 安 钊
人民陪审员 张 宽 仁
二○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 官助 理 王 娟
书 记 员 赵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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