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1民初1376号
原告:陕西明路光电某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路光电某某),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产业基地秦岭大道西6号科技企业加速器二期9栋402室。
法定代表人:石朝力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宾,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某某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某某,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豁口1组35号付1号。
被告:赵妮,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赵妮,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雁环中路紫宸南苑2号楼2单元2304号。
原告明路光电某某与被告***某某***、赵妮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赵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2、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利息270000元;3、要求二被告以8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支付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所欠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同时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及“借款收据”。2014年4月20日被告以陕西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针对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利息月息1.5% 。截止2018年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850000元。2017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分别为170000元及100000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其实质是将借款利息作了计算出具的凭据。之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对其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之事实予以认可。辩称,原告通过西安市碑林区XX社XX街XX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建西街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因上述贷款不能支付给个人,遂以陕西意天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之后由银行将上述贷款支付给自己。之后银行的利息均由我偿还,本金我偿还了部分。截止2018年2月11日通过与原告对账,尚有本金750000元没有偿还,加上之前承诺支付原告的100000元管理费用,共计850000元。关于2017年出具的两张借条金额270000元在850000元中包括了。
被告赵妮赵某辩称,***某某***的借款我不清楚,且上述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与***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已经协议离婚了。综上,不同意原告要求自己承担还款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2、《借款收据》;3、《汇款凭证》;4、《借款合同》;5、委托支付;6、《借条》;7、《借条》;8、结婚登记申请。被告赵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一份。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与西安市碑林区XX社XX街XX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建西街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西安市碑林区XX社XX街XX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建西街信用社贷贷款2000000元,借期: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及“借款收据”。2014年4月20日被告***某某***以陕西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又与原告针对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利息月息1.5% 。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陕西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000000元。截止2018年2月11日通过双方对账,尚有本金750000元没有偿还,加上在“借款协议书”中承诺支付原告的100000元管理费用,共计850000元。因前期被告***某某***未能按时支付银行利息,于2017年分两次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分别为170000元及100000元,作为前期利息的凭据。后因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遂引发诉讼。另查明,被告***某某***、赵妮赵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原告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于被告***某某***,被告***某某***对此知情并配合原告以陕西意天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截止2018年2月11日通过双方对账,被告***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没有偿还,故被告***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另有100000元系合同约定的管理费,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因原告与被告***某某***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5%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用。被告表示,银行贷款利息均由其偿还,但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某某之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赵妮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一节,因被告***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妮共同偿还借款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明路光电某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50000元,以750000元为基数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用(自2018年2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明路光电某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820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9000元,被告***某某共同承担92080元。(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新
二0二0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