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24民初1410号
原告:陕西省礼泉县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522195035XT。
法定代表人:姚双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徐辉,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秦电机电设备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758816425A。
法定代表人:秦煜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力行,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峰,陕西民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省礼泉县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陕西秦电机电设备
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徐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力行、王青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礼泉县建筑安装公司诉讼请求称,依法判决被告对承包的礼泉县大剧院B1、B2楼的所有单元楼层的电缆进行更换,或支付电缆更换所需的所有费用并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5日,原告的第六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礼泉县大剧院B1、B2楼强弱电安装施工合同》,2015年5月前后完工,但截至目前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工程检验的有关报告,该工程虽然已经完工,但开发商及用户发现该工程的电缆电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且大多数现在已经老化,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故起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告所施工的礼泉县大剧院B1、B2楼电缆电线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并对更换电缆电线的工程费用进行鉴定。
陕西秦电机电设备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原、被告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已经礼泉县人民法院审理,(2017)陕0425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三份施工合同所列工程内容先后于2015年5月底以前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资料除避雷器实验报告外已全部移交,礼泉县建筑安装公司全部接收。礼泉县建筑安装公司和礼泉县袁家置业有限公司均对质量和资料无异议,礼泉县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142万元。袁家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申请用电,2015年2月2日和礼泉县供电局签订用电合同,这说明施工质量已经验收,使用正常,不存在质量问题。《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电气管线的质保期为2年,该工程于2015年5月底之前交付使用,至今已经过五年半时间,即使质量存在问题,也因超过质保期而免责,不同意鉴定。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礼泉县大剧院B1、B2楼强弱电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判决书一份,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施工的事实。
二、2020年5月份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拍摄的照片十张,拟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2017)陕0425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工程已在2015年5月份完工。礼泉县建筑安装公司及袁家置业公司对质量问题没有提出异议。
二、介绍信一份,记录一份,证明袁家置业公司已申请用电,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十张照片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已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介绍信及记录,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介绍信应当留存被介绍的单位。
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原、被告均提供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合同及判决书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照片来源不清,被告提供的介绍信及记录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评判如下:
2011年7月5日,原告的第六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礼泉县大剧院B1、B2楼强弱电安装施工合同》,2017年7月12日,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5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该工程已完工,礼泉县建筑安装公司和袁家置业有限公司未支付陕西秦电机电设备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24280元,陕西秦电机电设备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交付避雷器实验报告。遂判决礼泉县建筑安装公司支付陕西秦电机电设备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24280元,礼泉袁家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2019年7月8日,原告陕西省礼泉县建筑安装公司以礼泉县大剧院B1、B2楼所有单元楼层的电缆质量不合格为由起诉礼泉县法院,2019年11月6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省礼泉县建筑安装公司在礼泉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5民初296号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陕西省礼泉县建筑安装公司缺席且并未提出电缆质量异议,(2017)陕0425民初296号案件判决已生效,证明该工程在判决前已交工或使用,被告提出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电气管线的质保期为2年,即使质量存在问题,也因超过质保期而免责的意见,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省礼泉县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原告陕西省礼泉县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琳
审 判 员 李皓博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
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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