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628民初5号
原告:四川蔬菜鲜肉店,经营场所巴青县达尔塘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42429MA6T2A9BXC。
经营者:王益国,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水平,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儿坡村5社55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199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水平,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住所地西藏巴青县第一双语幼儿园对面,身份证号码×××。系原告经营者儿子。
被告:陕西秦电机电设备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758816425A,住所西安市高新区毕原二路9号新通智能科技产业园1幢3层。
法定代表人:秦煜坤,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王庆含,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
第三人:王庆义,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四川蔬菜鲜肉店与被告陕西秦电机电设备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电公司)、第三人王庆含、王庆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蔬菜鲜肉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电公司、第三人王庆含、王庆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蔬菜鲜肉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秦电公司、王庆义、王庆含向其支付买菜款46509元;2.由秦电公司、王庆义、王庆含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6069元;(2017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期间和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所得)3.由秦电公司、王庆含、王庆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王庆义、王庆含等人从四川蔬菜鲜肉店处购买了76509元的蔬菜、粮油、肉类等物资用于秦电公司在索县嘎美乡、加勤乡的配电工程建设上,期间王庆含向四川蔬菜鲜肉店支付了10000元的货款,后褚洪富受王庆义的委托向四川蔬菜鲜肉店支付了20000元的货款,并承诺2017年底付清余款。四川蔬菜鲜肉店曾多次向秦电公司、王庆含、王庆义等催讨,但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
秦电公司、王庆含、王庆义均未进行答辩。
四川蔬菜鲜肉店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销货清单》三本,拟证明该组证据中载明合同主体、数量、金额;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2.《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四川蔬菜鲜肉店向秦电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王庆义向四川蔬菜鲜肉店支付了部分货款;且王庆义与四川蔬菜鲜肉店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案涉生活物资用于秦电公司的建设项目上;3.《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秦电公司承包索县加勤乡中低压配电工程;王庆义系该公司的职工;贾永新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王庆义以公司的名义在2017年4月11日至11月11日与候小武签订合同;秦电公司对该项目享有唯一合法且工程建设相关的利益;王庆义是该项目的施工班组长,对该建设项目不享有直接的相关利益,其能够在一定范围上代表公司;4.《西藏索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7索县加勤乡中低压配电工程(V)人工工资表(一)》《布德工人与藏族小工工资表》《索县加勤乡中低压配电工程(V)标机械出场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核实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王庆义作为公司的职工,其以公司名义在2017年4月11日至11月11日期间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其作为施工组组长的职务行为。赵宝奎、候小武与秦电公司的合同都有效且都是继续性合同,合同履行地点、履行期间都与秦电公司直接相关,最后也得到了贾永新的确认,该组证据直接能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5.《身份证》《居住证》《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四川蔬菜鲜肉店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四川蔬菜鲜肉店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回函》《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法院证据收据》《2017索县加勤乡中低压配电工程(V)人工工资表(一)》《索县加勤乡中低压配电工程(V)标机械出场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国网西藏电力项目王庆义施工工程款》《王庆义施工队工程量》《布德工人与藏族小工工资表》《收条》拟证明作为该工程的组长王庆义能够指派公司的职工进行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购买生活物资。且王庆义与四川蔬菜鲜肉店的合同关系是作为施工组长在其权限范伟内的职务行为,秦电公司应当对四川蔬菜鲜肉店承担支付余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四川蔬菜鲜肉店提交的《销货清单》《转账凭证》《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西藏索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7索县加勤乡中低压配电工程(V)人工工资表(一)》《布德工人与藏族小工工资表》《索县加勤乡中低压配电工程(V)标机械出场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核实情况说明》与四川蔬菜鲜肉店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回函》《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法院证据收据》《2017索县加勤乡中低压配电工程(V)人工工资表(一)》《索县加勤乡中低压配电工程(V)标机械出场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国网西藏电力项目王庆义施工工程款》《王庆义施工队工程量》《布德工人与藏族小工工资表》《收条》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秦电公司承包了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那曲供电公司索县加勤乡中低压配电工程(V)标工程,王庆义在该工程中为某施工班组长。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11月5日期间王庆义、王庆含、褚洪富、李世强、王爱明、何攀在四川鲜肉店先后购买价值71437元的蔬菜、粮油、肉类等物资用于案涉工程上,至今四川蔬菜鲜肉店已收到买卖款25000元及王庆义个人借款5000元,剩余买卖款46437元至今未拿到。
另查明,四川蔬菜鲜肉店提交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的王庆含、褚洪富、李世强、王爱明、何攀等人均系案涉工程工人。
再查明,从四川蔬菜鲜肉店购买蔬菜、粮油、肉类等物资期间及前期王庆义因工程需要就案涉工程与他人先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后出租人因未拿到相应的租赁费起诉至法院,先后分别由西藏自治区色尼区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法院判决、调解由王庆义向出租人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并已生效。
本院认为,四川蔬菜鲜肉店主张2017年王庆义、王庆含等人从其处购买76509元的蔬菜、粮油、肉类等物资用于秦电公司在索县嘎美乡、加勤乡的配电工程。但四川蔬菜鲜肉店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中的5000元系王庆义个人的借支,总买卖款为71437元,至今四川蔬菜鲜肉店已收到买卖款25000元,剩余买卖款46437元未收到。本案中,四川蔬菜鲜肉店提交的销货清单上并无秦电公司印章,且无能够证明该公司需要承担买卖款的直接证据。而王庆含仅为案涉工程工人在销货清单上签过字,不能证明其需承担买卖款。四川蔬菜鲜肉店认为,王庆义代表公司在履行其职务行为,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王庆义、王庆含等人从四川蔬菜鲜肉店购买蔬菜、粮油、肉类期间,王庆义因工程建设需要从他人处承租建筑设备,王庆义作为施工队负责人,最终的租赁费由王庆义承担,从四川蔬菜鲜肉店提交的销货清单上其他签字人员系案涉工程工人,销货清单上的时间与王庆义从他人处承租设备的时间相符。对于四川蔬菜鲜肉店主张由秦电公司、王庆义、王庆含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6069元的诉讼请求;(2017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期间和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以剩余买卖款46437元为基础,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21年1月1日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王庆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蔬菜鲜肉店支付剩余买卖款46437元,并支付利息6069元,共计52506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蔬菜鲜肉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45元,由原告四川蔬菜鲜肉店负担1.45元,由第三人王庆义负担1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旦增旺姆
人民陪审员 扎西群培
人民陪审员 罗 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索 朗 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