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3民辖1号
原告:乌海市石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凤凰岭东街北、长青东街南、青山北路西方兴家园小区14号楼1单元502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总经理。
被告:陕西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中段东侧我爱我家第6幢3单元11层631102号房。
法定代表人:郭先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梁朋江,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原告乌海市石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朋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8月3日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内0302民初29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鄂托克旗人民法院管辖。
2021年12月13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出具(2021)内06民辖1229号,关于原告乌海市石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朋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管辖协商函,函件载明: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2021)内0302民初2922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后,经审理将该案移送至鄂托克旗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乌海市石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乌海市海勃湾区,两个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陕西省,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约定的管辖人民法院未受理该案,案涉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所在地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为合同履行地,具有管辖权,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函告我院协商解决管辖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木方模板购销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结合原告乌海市石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乌海市石源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乌海市石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1)内0302民初2922号民事裁定书;
二、原告乌海市石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朋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邹 勇
审判员 张谷丰
审判员 魏 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月